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96號
TTDV,107,司票,96,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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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鍾王秀玉
相 對 人 陳建達即陳俊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其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均載為臺東縣○○鄉○○村○○ 000號-1,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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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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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民 國) │ (新 臺 幣)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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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4月20日 │136,500元 │96,000元 │107年1月20日 │CH2714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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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2月19日 │42,000元 │42,000元 │107年3月30日 │CH2258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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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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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