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李志吉
債 務 人 李德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志吉於民國96年間邀同債務人李德男為連帶保
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
計新臺幣46,42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志吉於就讀學校
畢業後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22,43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德男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