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務 人 許添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許添益於民國93年2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gag
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
幣5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同契約第二條),
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加付違約金(同契約第三條)。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4日尚欠新臺幣25,452元及其中
新臺幣24,39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前項所述利息
1,057元為債務人於95年8月09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所
積欠利息,依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書約定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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