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6號
TTDV,106,訴,17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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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余秋蕙即余麗梅
原   告 余明聰 
      王淑貞 
      余麗華 
      胡襄政 
      胡錦天 
      胡玉貞 
      胡巖  
      胡樂  
      胡凡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胡明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余勝中 
      江俊杰 
      胡貴花 
      余小龍 
      余梅花 
      余忠誠 
      余小威 
      余智傑(即余忠義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智傑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余忠義所有之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余勝中江俊杰胡貴花余小龍余梅花余忠誠余小威余智傑共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分配予本項所列之被告,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及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江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乃依民法第823、824條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②上開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中包含 訴外人余忠義,而余忠義已過世,繼承人為被告黃純美余智傑,2人均尚未就余忠義關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以進行後續 之分割土地。
(二)聲明:①被告黃純美余智傑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余 忠義所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②(分割方法)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應原物分割,如 卷第50、53、55、56頁所示甲、丙、丁、戊分配予原告共 有、其餘部分分配予被告共有,並均按原權利比例維持共 有。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俊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 出意見,亦無聲明。
(二)被告黃純美余智傑則以:余忠義已死亡,被告黃純美為 其配偶、被告余智傑為其子女,已協議由被告余智傑單獨 繼承余忠義之財產。其餘援引被告余小龍所述,並同意被 告余小龍提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余小龍則以:長輩先前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決定分割 方法,即其249、284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1房), 15、276地號土地為被告家族所有(共2房),分割方法: 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249、284地號土地分配為原告 共有、15、276地號土地分配為被告余勝中江俊杰、胡 貴花、余小龍余梅花余忠誠余小威余智傑(下合 稱余勝中等8人)共有,並均按原權利比例維持共有。(四)被告余勝中江俊杰胡貴花余梅花余忠誠:同意被 告余小龍提出之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本院之判斷:(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012號判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 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附表一所示 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及其等共有關係之權利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有相符之土地謄本在卷,足以認定。登記名義 人中,余忠義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純美(配偶)及 被告余智傑(子女),業已協議由被告余智傑單獨繼承( 卷第154頁),但被告余智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得 請求被告余智傑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關於余忠義登記所有部 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依卷內可得資料,土地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則原告請 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關於被告余小 龍提出之合併分割方法,即249、284地號土地分配為原告 共有、15、276地號土地分配為余勝中等8人共有,並均按 原權利比例維持共有。除被告江俊杰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外 ,全體共有人均於言詞辯論時同意此項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此項分割方法與兩造所述之目前實際使用情形相符、且 為兩造家族長輩長期協調之分配結果、分割後之結果復與 各共有人共有權利比例相當,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此項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其地形、位置、現況均 相當,堪認此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結果,其數量與 價值均與原權利比例相當,不生金錢補償之問題。(三)本院依前揭分割方法,斟酌各共有人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權利比例,定分配結果:249、284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15、276地號土地分配予余 勝中等8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共有。
五、綜上,被告余智傑繼承余忠義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將土地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認為將土地合併分割為適 合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智傑應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有理由,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被告黃純美未繼承余 忠義關於本件共有土地之權利,則原告對被告黃純美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主張,爰無理由,乃將原告此 部分之聲明駁回(即主文關於「原告之訴駁回」之部分)。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當事人(除被告黃純 美外)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就土地各自享有之權利比例 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除被告黃純 美外,各當事人應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一、土地之現登記內容:
┌──────┬──────┬──────┬──────┬──────┐
│地號及共有人│台東縣○○鄉│台東縣○○鄉│台東縣○○鄉│台東縣○○鄉│
│原應有部分比│○○段00地號│○○段000地 │○○段000地 │○○段000地 │
│例 │土地 │號土地 │號土地 │號土地 │
├──────┼──────┼──────┼──────┼──────┤
余秋蕙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余明聰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余麗華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胡巖胡樂、│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胡凡胡明忠│ │ │ │ │
│(4人公同共 │ │ │ │ │
│有) │ │ │ │ │
├──────┼──────┼──────┼──────┼──────┤
王淑貞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胡襄政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
胡錦天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
胡玉貞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
├──────┼──────┼──────┼──────┼──────┤
余勝中 │3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江俊杰 │無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
├──────┼──────┼──────┼──────┼──────┤
胡貴花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余忠義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余小龍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余梅花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余忠誠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余小威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
└──────┴──────┴──────┴──────┴──────┘
註:
1.余忠義已死亡,繼承人余智傑黃純美協議由余智傑繼承。2.余麗雲原有之應有部分18分之1,由胡巖胡樂胡凡、胡明 忠公同共有。

附表二、分配予原告之部分及權利比例:
┌──────┬──────┬──────┐
│地號及共有人│台東縣○○鄉│台東縣○○鄉│
│應有部分比例│○○段000地 │○○段000地 │
│ │號土地 │號土地 │
├──────┼──────┼──────┤
余秋蕙 │6分之1 │6分之1 │
├──────┼──────┼──────┤
余明聰 │6分之1 │6分之1 │
├──────┼──────┼──────┤
余麗華 │6分之1 │6分之1 │
├──────┼──────┼──────┤
胡巖胡樂、│6分之1 │6分之1 │
胡凡胡明忠│ │ │




│(4人公同共 │ │ │
│有) │ │ │
├──────┼──────┼──────┤
王淑貞 │6分之1 │6分之1 │
├──────┼──────┼──────┤
胡襄政 │18分之1 │18分之1 │
├──────┼──────┼──────┤
胡錦天 │18分之1 │18分之1 │
├──────┼──────┼──────┤
胡玉貞 │18分之1 │18分之1 │
└──────┴──────┴──────┘
註:
1.依本表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權利比例,計算本表(分割後)之權 利比例。
2.余麗雲原有之權利,由原告胡巖胡樂胡凡胡明忠公同共 有。

附表三、分配予被告之部分及權利比例:
┌──────┬──────┬──────┐
│地號及共有人│台東縣○○鄉│台東縣○○鄉│
│應有部分比例│○○段00地號│○○段000地 │
│ │土地 │號土地 │
├──────┼──────┼──────┤
余勝中 │2分之1 │4分之1 │
├──────┼──────┼──────┤
江俊杰 │無 │4分之1 │
├──────┼──────┼──────┤
胡貴花 │12分之1 │12分之1 │
├──────┼──────┼──────┤
余智傑 │12分之1 │12分之1 │
├──────┼──────┼──────┤
余小龍 │12分之1 │12分之1 │
├──────┼──────┼──────┤
余梅花 │12分之1 │12分之1 │
├──────┼──────┼──────┤
余忠誠 │12分之1 │12分之1 │
├──────┼──────┼──────┤
余小威 │12分之1 │12分之1 │
└──────┴──────┴──────┘
註:




1.依本表各共有人分割前之權利比例,計算本表(分割後)之權 利比例。
2.原登記余忠義之部分,由被告余智傑繼承,並分配予被告余智 傑。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
├──────┼──────┤
余秋蕙 │18分之1 │
├──────┼──────┤
余明聰 │18分之1 │
├──────┼──────┤
余麗華 │18分之1 │
├──────┼──────┤
胡巖胡樂、│18分之1 │
胡凡胡明忠│ │
│(連帶負擔)│ │
├──────┼──────┤
王淑貞 │18分之1 │
├──────┼──────┤
胡襄政 │54分之1 │
├──────┼──────┤
胡錦天 │54分之1 │
├──────┼──────┤
胡玉貞 │54分之1 │
├──────┼──────┤
余勝中 │6分之1 │
├──────┼──────┤
江俊杰 │6分之1 │
├──────┼──────┤
胡貴花 │18分之1 │
├──────┼──────┤
余智傑 │18分之1 │
├──────┼──────┤
余小龍 │18分之1 │
├──────┼──────┤
余梅花 │18分之1 │
├──────┼──────┤
余忠誠 │18分之1 │
├──────┼──────┤




余小威 │18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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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