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7號
TTDV,106,訴,157,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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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陳佩妏 
訴訟代理人 張必駿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陳秋蓮 
      陳劉綢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雯 
被   告 陳菊  
      黃陳月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喜 
被   告 陳保明 
      陳鳳嬌 
      陳伯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北院106年度訴字第3307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陳金華(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9月7 日死亡,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金華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但被告卻擅自持「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開遺產中之機車分配於被告陳 菊(即原告姑姑)單獨所有、其餘全部財產分配於被告陳添 喜(即原告伯父)所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經被告持系 爭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添喜單獨所有。②原告從不 知悉系爭協議書一事,系爭協議書上雖然記載有原告之印文 及簽名,但簽名非原告所為;印文雖為真正,惟係因訴外人 陳慧玲(即原告堂姊、被告陳添喜之女)向原告表示為辦理 繼承相關程序,原告始依其指示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 告陳伯岳(原告之兄),被告自始均未告知原告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原告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③原告與被告曾 多次見面,但被告未曾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也未告知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不曾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 尚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合意,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卻擅自



以系爭協議書將遺產分別移轉為被告陳添喜陳菊所有,其 等受有所有權利益,對原告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將 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④聲明:被告 陳添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 告陳添喜應將附表二第1至3號所示之財產或權利返還於兩造 公同共有、被告陳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返還於兩造公同 共有。
二、被告則以:陳金華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合 意,原告亦已同意,並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將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移轉於被告陳添喜陳菊,未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於102年時已知悉上開財產之移轉情 形,卻於數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添 喜借貸或洽談生意,原告並非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 分配內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關於陳金華於100年9月7日死亡、留有留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陳金華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卷45頁所示 ,未據兩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 並據以為裁判資料。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於陳金華名下 ,於101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添 喜所有,有相符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資 料),亦足以認定,據系爭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係以系爭 協議書為申請資料,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陳添喜所有,並 由代理人提出兩造(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向地 政機關辦理。兩造關於原告是否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遺產分割內容,主張不一,為本件之主要爭執,原告聲明 之請求,繫於:原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法 ,系爭協議書上載之遺產分割方法不是全體繼承人之合意之 基礎事實。則本件必須先判斷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協議書所 載遺產分割內容之意思表示,若原告未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遺產分割內容,始進一步判斷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若原告曾經同意系爭協議 書之遺產分割內容,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分配遺產,即有正 當依據,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 事人心中保留之意思,不影響其外在意思表示之效力,可 知民法對於意思表示,著重其客觀之事實情狀;復於程序 法上,各基礎事實或情狀,必須經由法律規定呈現於法院 ,供法院作為裁判判斷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促使訴訟當事人經由程序法 上之舉證,將其聲明之基礎事實或情狀等,提出於法院而 成為證據資料,法院亦僅據法律容許之主張、陳述、舉證 、答辯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參照)。
(二)系爭協議書上蓋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原告復不爭執曾將 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陳慧玲之事實,而被告事後委任代 理人持兩造(即陳金華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 告陳添喜單獨取得,亦有有系爭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證。 ①原告在陳金華死亡後不久,即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 被告,即在繼承發生後之緊密時間內,交付重要之印鑑資 料等外觀,足以推知原告對於繼承人間將處理陳金華之相 關遺產一事,已能知情;②原告曾對陳慧玲及被告陳添喜 提起刑事告訴(發),於刑事程序中,原告曾表示:陳慧 玲當初拿印鑑章,是說要分配財產等內容(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50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7071號卷 宗第2頁),顯示原告於交付印鑑資料之時,已知悉其目 的係辦理陳金華相關遺產事宜,但原告事後卻未進一步向 被告或陳慧玲詢問陳金華遺產分割結果,相隔4年後始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③審酌原告將印鑑資料 交付陳慧玲之事實,其時間上係發生於陳金華死亡後不久 、且係經陳慧玲告知欲處理陳金華遺產後,原告始申請印 鑑證明並交付印鑑資料、而原告事後在可知悉遺產登記結 果之情形下,卻未對遺產分配結果表示異議等相關情狀, 本院認定蓋有原告印鑑章之系爭協議書,已足以表示原告 已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之意思表示,並同意 被告代為使用其印鑑資料。
(三)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有效 成立,原告未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存有 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事由,則其意思表示仍具效力。 原告既曾經同意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內容,則被告經原



告同意而代為蓋印、代行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依合意之 遺產分割內容分配遺產,並以系爭協議書之辦理不動產登 記,即有正當依據,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
(四)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移轉登 記,是否得由繼承人間藉由遺產分割協議而讓與所有權, 存有爭議,涉及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可否為所有權讓與 之疑義(對此問題之分析,參考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83 號、106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判決),若認為仍可讓與所有 權,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分割遺產、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原 告關於建物之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若否,則上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滿足民法第758條規定之要求,而無 法在繼承人間讓與所有權,故自陳金華死亡、兩造繼承後 ,已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現仍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關於 建物部分之聲明亦無實益。②其餘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基地 承租權是否得為返還客體、將附表一、二財產移轉於被告 陳添喜陳菊之過程,係由何人實際為之、系爭協議書不 成立時,是否使被告關於繼承之財產處分無效,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返還財產,關於其他繼承人,應一併列為被告,或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為共同原告等爭議,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述。
四、綜上,原告於陳金華死亡後之緊密時間內,交付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之行為外觀,足認定其已有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遺 產分割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無從事後否認被告依系爭協議 書所為之遺產分配結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添喜陳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 財產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依原告主張內容,調整順序)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 2 │土地│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 3 │土地│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 4 │土地│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 5 │土地│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 全部 │ ├──┼──┼───────────────┼───────┤ │ 6 │建物│門牌:臺東縣○○鎮○○路00號 │ 全部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 7 │建物│門牌:臺東縣○○鄉○○村000號 │ 全部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 附表二
┌──┬────────────┬──────────────┐
│編號│ 種類 │ 內容(新臺幣) │
├──┼────────────┼──────────────┤
│ 1 │現金 │ 5,000元 │
├──┼────────────┼──────────────┤
│ 2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存款 │ 20,918元 │
├──┼────────────┼──────────────┤
│ 3 │國有基地租賃權 │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
│ │ │號土地 │
├──┼────────────┼──────────────┤
│ 4 │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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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