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9號
TTDV,106,簡上,9,2018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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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素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郭芳和 
      郭芳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郭芳和郭芳章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芳和郭芳章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芳和郭芳章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 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 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芳和郭芳章(下稱郭芳和、郭芳 章)於原審起訴時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路00號房屋、35之1號房屋、35之2號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分別稱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35之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素美(下稱蕭素美)於 民國102年4月19日分別與:㈠郭芳和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蕭素美得無償使用收益35號房屋 、35之1號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之用,借貸期限自102年6月1日 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俟期限屆滿後,蕭素美應將35號房屋 、35之1 號房屋及所有設備(冷氣、桌椅、床組、櫥櫃等) 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郭芳和;㈡郭芳章簽訂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蕭素美向其租用35之2 號房屋作為 經營民宿之用,租賃期限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 止,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俟期限屆滿後, 蕭素美應將35之2 號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郭芳章 。詎於借貸期限、租賃期限屆滿後,蕭素美非但拒絕歸還上 開房屋,更將35之2號房屋全部、35號房屋內之503室反鎖, 並貼上封條阻礙郭芳和郭芳章進入,爰依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蕭素美分別將35號房屋、35之1 號房 屋返還予郭芳和;將35之2 號房屋返還予郭芳章,並請求自 105年6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郭芳和、郭芳 章各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蕭素 美應將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郭芳和,及自105年 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郭芳和500 元。⒉蕭素 美應將35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郭芳章,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郭芳章500 元。原審判決郭芳和郭芳章之訴為部分准許,郭芳和郭芳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郭芳和郭芳章 部分廢棄。⒉蕭素美應自105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 止,按日給付郭芳和郭芳章各500 元。嗣郭芳和郭芳章 於本院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追加請求蕭素美給 付因占用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並聲明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蕭素美應自105 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日止,一日賠償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6頁、第 182頁)。
三、經查:郭芳和郭芳章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主張因蕭素美未返 還35之2 號房屋全部及鑰匙,應就屋頂毀損、屋內受潮發霉 及牆面破損等損害負賠償之責,惟此部分之請求,業經郭芳 章於原審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另訴請求( 見原審卷第227頁、第368頁),是郭芳和郭芳章所為上開 追加主張及聲明,並非在原審審理範圍內,且原審之訴與本 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原審並不相同,核其性質,應屬 訴之追加。然蕭素美並未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82 頁) ,又郭芳和郭芳章請求訴之追加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關於請求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 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不合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蕭素美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要件, 再者,其所為訴之追加,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蕭 素美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是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准予追加之事由均不符,倘 准予追加,顯有損蕭素美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郭芳和郭芳章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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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