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素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郭芳和
郭芳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芳和、郭芳章(下分別稱郭芳和、郭芳 章)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 35之1號、35之2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35號房屋 、35之1號房屋、35之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郭芳慧所有,郭芳慧於民國101年9月14日亡故後 ,35號房屋與35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訴外人 郭芳忠、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共同繼承之,應繼分各為 七分之一,經協議後由郭芳和擔任上開房屋之管理人。至35 之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郭芳章與他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素美(下稱蕭素 美)嗣於102年4月19日分別與:㈠郭芳和簽訂使用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蕭素美得無償使用收益35號 房屋、35之1號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之用,借貸期限自102 年6 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俟期限屆滿後,蕭素美應將35 號房屋、35之1 號房屋及所有設備(冷氣、桌椅、床組、櫥 櫃等)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郭芳和;㈡郭芳章簽訂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蕭素美向其租用35之2 號房 屋作為經營民宿之用,租賃期限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俟期限屆 滿後,蕭素美應將35之2 號房屋及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 郭芳章。詎於借貸期限、租賃期限屆滿後,蕭素美非但拒絕 歸還上開房屋,更將35之2號房屋全部、35號房屋內之503室 反鎖,並貼上封條阻礙郭芳和、郭芳章進入,爰依系爭借貸 契約、系爭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蕭素美分 別將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返還予郭芳和;將35之2號房屋
返還予郭芳章,並請求自105 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郭芳和、郭芳章各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並聲明:⒈蕭素美應將35 號房屋、35之1號房屋遷 讓返還郭芳和,及自105 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 給付郭芳和500元。⒉蕭素美應將35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郭芳 章,及自105 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郭芳章 500元。
二、蕭素美則以:蕭素美固與郭芳和、郭芳章分別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與系爭租約,縱借貸期限、租賃期限已屆期,惟其就35 號房屋、35之1 號房屋有應繼分七分之一,且返還對象尚有 其他公同共有人,其就35之2 號房屋亦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其占有使用35之2號房屋全部、35號房屋之503室並未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郭芳和、郭芳章之請求致其喪失對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權利,並無理由;又35之2 號房屋每日之租金 ,經換算約僅55元,其目前已無經營民宿,郭芳和、郭芳章 分別請求其按日給付5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郭芳和、郭芳章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郭芳和、郭芳章之訴為部分准許,郭芳和、郭芳章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乃無償借用,至35之2號 房屋之每年租金僅要求2萬元(蕭素美迄今猶未給付郭芳章6 萬元租金),蕭素美以上開房屋經營民宿以來,獲利至少百 萬元,以其單獨使用收益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35之2號 房屋期間,以住房率三成計算,其每日收益近萬元,原判決 僅判命蕭素美僅需按日給付55元予郭芳和、郭芳章,不僅不 符比例原則,亦有違公平正義,又蕭素美於原審已自認將屋 內之冷氣、床墊等物品掉包、搬走或移置他處之事實,亦因 蕭素美未如期歸還房屋,致郭芳和、郭芳章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上開房屋之損害,其等各請求蕭素美按日給付500 元並無 不當;又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於特定部分,依系爭借貸契約與 系爭租約之約定,蕭素美本應於期限屆至後,將上開房屋分 別返還並交由郭芳和、郭芳章單獨管理使用,惟此並未影響 蕭素美對共有物原有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等語。並㈠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郭芳和、郭芳章部分廢棄。⒉蕭素美應 自105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郭芳和、 郭芳章各500元。㈡答辯聲明:蕭素美之上訴駁回。四、蕭素美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另補陳:蕭素美已於105年5月31日將35號房屋、 35之1 號房屋返還郭芳和,返還部分遠大於七分之六,因有
房客租屋居住,恐有物品遺失之虞,而未將鑰匙一併交予郭 芳和,僅保留35號房屋之503 室擺放個人物品,符合其應有 部分之七分之一,並無不當侵占問題,其不同意按日給付55 元予郭芳和;至35之2 號房屋因尚未分割,無法得知歸還何 部分予郭芳章,惟願按日給付郭芳章55元;又其就35號房屋 、35之1號房屋、35之2號房屋各有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原判 決已侵害其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利;縱郭芳和為35號房屋 、35之1 號房屋之管理人,惟管理使用應有期限,原判決准 許郭芳和、郭芳章得永久使用蕭素美之應有部分,亦有違事 理等語。並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蕭素美部分廢棄。 ⒉郭芳和、郭芳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郭芳和 、郭芳章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一)35號房屋、35之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郭芳忠 、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七分之 一,並推由郭芳和擔任管理人,得代表出租、處分35號房 屋、35之1號房屋;至35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郭 芳章與他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35之2 號 房屋稅籍證書、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第65頁、 第105頁)。關於上開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 13號判決後,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 以105年度家上字第7號受理在案。
(二)郭芳和於102年4月19日與蕭素美就35號房屋、35之1 號房 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一)甲方 (即郭芳和)將地號(1227)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 0000000即35號房屋),含搭建於2樓以上之建物;及地號 (1227-1)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即35之1號 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無償 予以乙方(即蕭素美)經營民宿使用。」、「(五)租約 到期,所有設備(冷氣、桌椅、床組、櫥櫃等)及房屋及 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此有系爭借貸契約為 憑(見原審卷第97頁)。
(三)郭芳章亦於102 年4月19日與蕭素美就35之2號房屋簽訂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一)甲方(即郭芳章)將地 號(1223)、(1225)、(1226)及房屋建物:稅籍號( 0000 0000000即35之2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 年5月31日止共3年,以每年租金新臺幣2萬元(租金6萬元 一次付清)租與乙方(即蕭素美)經營民宿使用。」、「 (四)租約到期,冷氣、桌椅、床組、櫥櫃及可移動性之 設備(除1 樓大廳冷氣留下)皆可搬走,將房屋及地上物
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原審 卷第15頁)。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一)郭芳和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蕭素 美按現狀返還35號房屋、35之1 號房屋;郭芳章依租賃法律 關係,訴請蕭素美按現狀返還35之2號房屋,有無理由?( 二)郭芳和、郭芳章請求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蕭素美應按日分別給付郭芳和、郭芳章500元,有無理由 ?
(一)蕭素美應將35號房屋、35之1 號房屋遷讓返還郭芳和,並 將35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郭芳章:
1.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47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數人共享一物權,其應有部分,皆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 之任何部分,而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之借用、租賃期限已於105年5月31日屆至,而 蕭素美迄今仍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為蕭素美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而35號房屋與35之1號房屋自 外觀上為共通,35號房屋2樓露臺係坐落於35之1號房屋之 屋頂,且前揭露臺設有樓梯連通35之1號房屋,有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之104 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 見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3號卷三之二影卷第51頁、第55 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是35之1 號房屋不具結構上、使 用上獨立性而屬35號房屋之一部,亦堪認定;從而,蕭素 美雖辯稱其僅占用35號房屋之503 室,惟考量35號房屋、 35之1 號房屋於使用上、結構上不可分,且前揭房屋皆為 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標的物,蕭素美既仍占用35號房屋之 503室而未將35號房屋、35之1號房屋全部返還予郭芳和, 自不得謂其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借用物返還 義務。況蕭素美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占用前揭房屋符合 其應繼分、應有部分等語,益徵蕭素美並無交還前揭房屋 之意甚明。承上,蕭素美於系爭契約之借用、租賃期限屆
至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郭芳和、郭芳章,應堪 認定;郭芳和、郭芳章請求蕭素美應分別依系爭借貸契約 第5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470條之 規定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3.至蕭素美辯稱:系爭契約所指屆期應返還房屋係指返還郭 芳和、郭芳章及訴外人之應有部分、應繼分等語,惟觀諸 系爭契約並未註明屆期蕭素美僅須返還郭芳和、郭芳章及 訴外人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應有部分予郭芳和、郭芳章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97頁);且 依前揭說明,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應 有部分可言,應有部分於共有物分割前亦僅抽象存在於共 有物上,無從特定具體範圍,兩造自無從約定借用、租賃 期限屆至後蕭素美僅須返還其他共有人之應繼分、應有部 分,是蕭素美抗辯與前揭判決意旨及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再者,蕭素美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惟依前揭說明,蕭素美就 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經35之2 號房屋共有 人即郭芳章;35號、35之1 號房屋共有物管理人即郭芳和 之同意,不得僅以其為共有人即逕占用系爭房屋為使用收 益。
4.承上,蕭素美前揭抗辯實不足採,郭芳和、郭芳章請求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470條規定,將系爭房 屋分別返還郭芳和、郭芳章,自屬有據。
(二)蕭素美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分別給 付郭芳和、郭芳章各55元: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 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上訴人於使用 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最高 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 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使用權,勿須徵求他共有人之意見而言,因此,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 劃分之範圍,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受之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 照)。
2.查蕭素美於105年5月31日使用借貸及租賃期限屆滿後,未 得郭芳和、郭芳章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蕭 素美雖抗辯其係共有人且其占用系爭房屋並未逾越其應繼 分、應有部分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 行使之範圍而非共有物上所劃分之範圍,蕭素美以其為系 爭房屋共有人等節,抗辯其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而無不 當得利等語,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蕭素美於系爭契 約所定使用借貸、租賃期限屆至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貸與人郭芳和 、出租人郭芳章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其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郭芳和、郭芳章分別請求蕭素美給付前揭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3.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兩造就35之2 號房屋 約定每年租金2萬元,換算每日租金為55元(計算式:2萬 元÷365天=5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如前五、 (三)所述;而35 號房屋及35之1號房屋之房屋現值共為 14萬8,200 元(計算式:14萬7,800元+400元=14萬8,200 元)、35之2號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9萬5,600元、蕭素 美占用系爭房屋係供其堆置物品而未作為營業使用等節, 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35之2 號房屋、35號房屋 之503 室房門反鎖並貼有封條」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57 頁至第65頁、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19 頁),堪信為實 。本院考量前揭事實,認於105年間35之2號房屋、35號及 35之1號房屋之客觀合理租金分別為每日55 元,而應以此 計算蕭素美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
4.至郭芳和、郭芳章雖稱:蕭素美承租、借用系爭房屋係作 為經營民宿使用,獲利至少百萬元,且蕭素美並未依系爭 租約繳納35之2號房屋每年租金2萬元,亦未依約返還房屋 ,自不得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35之2 號 房屋每日500元、35號及35之1號房屋每日共500 元計算不 當得利等語。惟系爭租約既為蕭素美與郭芳章就35之2 號 房屋作為「經營民宿使用」所約定之租金,以之作為衡量 蕭素美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妥適 。且蕭素美是否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僅其是否另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問題,與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認定不生影響,郭 芳和、郭芳章以此主張系爭租約不得作為租金認定之標準 ,自非可採。綜上,郭芳和、郭芳章分別請求蕭素美給付 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55 元計算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郭芳和、郭芳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系爭租 約第4 條之約定及使用借貸、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 蕭素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郭芳和、郭芳章,並依民法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蕭素美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 止,按日分別給付郭芳和、郭芳章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各為郭芳和、郭芳章、蕭素 美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郭芳和、郭芳章、蕭素 美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