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8號
TTDV,106,司聲,128,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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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相 對 人 李榮輝 
相 對 人 呂仁朝 
相 對 人 陳拓明 
相 對 人 鄭金里 
相 對 人 李榮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榮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仁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拓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金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榮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榮輝潘秀子(歿)、呂仁朝楊忠勳( 歿)、張吉元(歿)、陳拓明鄭金里李榮權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84號裁判確定,因僅相對人李榮輝李榮權鄭金里上 訴第二、三審又均被駁回,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院89年度 重訴字第25號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秀子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呂仁朝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楊忠勳負擔百分之八; 被告張吉元負擔百分四;被告陳拓明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李 榮輝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鄭金里李榮權即神奇遊藝場 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69,290元、勘驗旅費600元,合計169,



890元,依上述判決諭示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李 榮輝負擔百分之64即108,730元、呂仁朝負擔百分之12即20, 387元、陳拓明負擔百分之4即6,796元、鄭金里李榮權負 擔百分之2即3,39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平 均分擔,即鄭金里李榮權各負擔1,699元)。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主張地政事務所勘測費用,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明 單據,卷內亦無相關費用資料,無從計入,附此敘明。三、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潘秀子楊忠勳張吉元請求之部分,因 潘秀子楊忠勳張吉元於本件聲請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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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