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東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3 月7 日信警偵字第1070005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鑫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鑫於民國107 年2 月17日18時50 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街000 號前,因與杜子 宣發生口角進而毆打杜子宣,劉金妹於衝突中趁機將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空氣槍奪下(放置於MMU-8301號機車前頭置物櫃 ),並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嗣經警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 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等 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 ,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不可有類似真槍被查 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 】廳刑一字第28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三、查被移送人於107 年2 月1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鄉○○村○○○街00 0 號前,因與杜子宣發生口角進而毆打杜子宣,劉金妹於衝 突中趁機將被移送人所攜帶置放於機車前置物櫃內之空氣槍 奪下,並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1頁至第49頁),雖可認定。然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枝 經警初篩結果,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動力 模式,可發射彈丸,惟以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則未貫穿 ,表示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等情,此有 臺東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無殺傷力。被移 送人為警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乃係因與他人口角爭 執進而發生毆打一事,並非有何公然把玩、指劃等攜槍危害
安全舉措,又其置放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在其機車置物箱內 ,實與置放於住宅或其他個人隱私空間無異。質之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稱:我攜帶空氣槍,原本是想要打小鳥用的;那 個空氣槍打到人會痛,但我不會射人;當時我在打架時,我 沒有拿出空氣槍,空氣槍是放置在伊機車置物箱裡等語(警 卷第3 頁至第4 頁)。堪認被移送人並無因攜帶前揭槍枝而 從事任何傷害、恐嚇他人或其他不法之行為,尚無危害公共 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無從確實認定有何危害安全之虞。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與函釋之說明 ,應為不罰之諭知。末查被移送人並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5條第3 款之行為,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亦 非查禁物,故不得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