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 89年5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③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7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23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30日執行 完畢;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 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 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⑦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 6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
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 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 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 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 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 ,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 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已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支及吸食器1 組,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1頁 ),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