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7年度,102號
TTDM,107,東原交簡,102,2018040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林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