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7號
TTDM,107,撤緩,7,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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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雯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1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雯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雯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函催、電詢履行後,迄今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未於 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9日 以105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1月16日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2次函知應於107年1月15日前履行緩刑判決 所定負擔即向公庫繳納3萬元及履行方式,並檢附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業經受刑人於106年(送達證書上日期章戳 誤蓋為105年)2月3日、106年12日20日親自簽收,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再經臺東地檢署執行 科書記官於107年1月15日、16日、25日3次電詢受刑人是否 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均未接通,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



為憑。另於本院調查時,受刑人自承:現在沒有錢,負債太 多,欠地下錢莊很多錢,目前經濟狀況與法院判決時沒有明 顯差別,都很慘,判決確定後沒有向地檢署執行科問過如何 分期繳納事宜,願意努力看看,希望給他3個星期時間,想 辦法籌錢,若還是繳不出來,願意被關等語,惟受刑人仍未 如期繳納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是受 刑人雖經數次合法通知且經本院再予最後履行寬限期,迄今 仍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明確。況經本院職權查詢,受刑 人近3年來仍有所得且名下有5筆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 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1份在卷為佐,雖於本院調查時, 受刑人辯稱:財產都是共有的,他沒有辦法動,其他都被地 下錢莊抵押云云,然其中仍有1筆田賦價值為38萬6,690元係 其單獨所有,是否全然無從換價已非無疑,受刑人亦自承目 前經濟情況與前揭判決確定時沒有明顯差別,尚無因判決確 定後突發不可預期或不可抗力事由致受刑人無力履行緩刑所 定負擔,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情事變更而得正當化 受刑人迄今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衡以自前揭判決確定後 迄今將近1年3個月,應予繳納之金額為3萬元,若預先安排 規劃分期支付,每月所應支付金額約2千元,實難謂有何負 擔過重而對受刑人履行不可能可言,遑論受刑人始終分毫未 繳,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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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