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4號
TTDM,107,原簡,4,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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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劉清皇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146號)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劉清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劉清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 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AXGOOD投資網站之訊息予 王祐晨,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虧損則返還本金,致王祐晨陷 於錯誤,加入會員後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同年月3日 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神岡農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祐晨發現該投資網站 公告倒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劉清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祐晨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之母 潘鳳琴偵查中證述為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告 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意思提供助力,且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對於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基於幫助詐騙他人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為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 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事後追索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非 微,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告 訴人受害金額僅1萬元,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相比 其他詐騙金額動輒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情節輕微,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彌補損害,有和解書1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67-69頁),又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所陳:高 中肄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不一定,約1萬6千元至1萬7 千元,偶爾貼補家用,離婚,有1個20歲小孩,不需要他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1第79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現在有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前揭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利益等情 明確,且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自該詐騙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交付之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核屬正犯犯罪所得。 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正犯犯罪所得,無庸對幫助犯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詐騙集 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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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