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原易字第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 參。觀之被告在余秀芳所設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 書網站動態貼文看板,接續刊登「不要讓那隻大狗抓到語病 」、「請幫我們把這隻鬼幹出新武」、「他們是畜牲補會冷 的」、「老處女~配」、「畜牲才看的的懂的文字」、「不 是每個母狗都那麼好幹」、「我們針對的是狗」、「畜牲是 不會冷的」等語,顯係無的放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之 「感情名譽」,又「余教育長老,我跟妳樣喔. . . ,搶人 家老公,也打炮過了,棒幫我禱告. . . 」、「沒有長老跟 妳一樣是小山喔?」等語,則以捏造不實事實以抹黑告訴人 ,減損其「社會評價名譽」,核屬「誹謗」及「侮辱」之言 論,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再被告陳述之言論, 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本於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另被告於上述 時地,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夾雜侮辱性及誹謗言論,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武教會之教友
,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在臉書發表關於其他教友之言論過於 激烈偏頗,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有效管道抒發,反 以此辱罵及不實言論為之,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及社會評價名 譽,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僅因故未能成立和解,而其為本件犯行前,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自行刪除貼文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鄉公 所擔任臨時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4,000至26,000元,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及公婆(見本院原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皆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