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35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逸翔因友人林棟雅缺錢欲出售帳戶,而自某友人處得知黃 政文有收購金融帳戶,經由該友人居間聯絡,於民國104 年 10月1 日前某時,偕同林棟雅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與黃政 文會面認識,而確認黃政文從事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其雖 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後, 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 所得之用,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惟其為獲取 每提供一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得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報酬,竟分別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 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0月1 日前某時,與林棟雅在前揭地點一同認識黃 政文,並與黃政文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7 千元之代價,由林 棟雅申辦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高雄五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之2 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 玉山銀行帳戶不在起訴範圍),並由林棟雅於翌(2 )日在 不詳地點,以總計1 萬4 千元之價格,將該等帳戶資料販賣 並交付予黃政文使用(林棟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蔡逸翔分得7 千元(未扣案 )。
(二)於104 年10月1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 號 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內,以數千元代價向李冠憲收購李 冠憲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4 )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16 )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及莊于萱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6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冠憲、莊于萱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再以每個金融帳戶7 千元之對價, 在高雄市某處將上開帳戶轉賣予林棟雅,林棟雅復將上開帳 戶交付給黃政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黃政文與其所屬之其他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蔡 逸翔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 詐騙方式,使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各編 號所示之金錢,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蔡逸 翔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嗣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 人、被告蔡逸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2 至236 頁),本院審酌該陳述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林棟雅 一同前往認識黃政文,並約定林棟雅申辦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後,以每個金融帳戶7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政文,及其向李 冠憲所收購之上開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以 7 千元之代價轉賣予林棟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 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不清楚詐騙集團如何運作等語。經查
:
(一)被告確實因林棟雅缺錢欲出售帳戶,而透過友人聯繫黃政文 ,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偕同林棟雅與 黃政文會面並約定以每個金融帳戶7 千元之代價,由林棟雅 申辦含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在內之2 金融帳戶,並將上開2 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共計以1 萬4 千元販賣予黃 政文,事後被告並分得7 千元;又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時地,以每個帳戶數千元之代價,向李冠憲收購李 冠憲及莊于萱名下之上開臺銀帳戶、高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每個金融帳戶7 千元之之價格,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並交付予林棟雅, 林棟雅復將上開帳戶交付給黃政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 至233 頁),核與證人李冠憲、莊于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棟雅、黃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 李冠憲部分:影五卷第11至12、32頁;莊于萱部分:影五卷 第28頁;林棟雅部分: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128 、131 頁 背面至132 頁;黃政文部分: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40 頁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 23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林棟雅上開帳戶部分,見偵三卷第 22至24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67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3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4364號判決書(關於李冠憲上開帳戶 部分,見偵六卷第34至38、41至4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1466號判決書(關於莊于萱 上開帳戶部分,見偵六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之時地,偕同林棟雅一同出售林棟雅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 予黃政文,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將其 向李冠憲所收購之上開3 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林棟雅,再由 林棟雅交付予黃政文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各附表所示時地,經黃政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二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林棟雅、李冠憲、莊于萱所開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 ,嗣該等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其中附表一所示部分並經各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 人江秋蓉等4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且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匯 款單據(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金額均依實際匯入 林棟雅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數額記載)等件在卷足憑;附表二 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謝龍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前開合 庫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報案紀錄(出處 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金額均依實際匯入李冠憲、莊于 萱前揭帳戶內之數額記載),及前揭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各編號所示之時 地,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將被詐騙之金額匯入林 棟雅、李冠憲、莊于萱所開設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及被害人等 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堪認定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 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 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被告於迭次訊問中 業已供稱「(你是否幫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沒有」( )、「(是林棟雅找你加入詐騙集團?)他沒有說到詐騙集 團,是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幫他要帳戶」、「(黃政文是 做什麼的?)當時我們都不知道他在幹嘛的,只是黃政文要 求把存簿借給他用,黃政文有拿6 、7 千給林棟雅」、「( 黃政文是否有說他為何需要用到別人的存簿?)他都沒有說 ,只是說他需要用到」、「(所以你的意思是不是說你並不 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不是,我單純介紹人,然後拿簿子給 他們」、「我只是單純幫忙林棟雅拿存簿。…,也沒有幫忙 詐騙集團領錢」、「(你當初陪同林棟雅交李冠憲、莊于萱 帳戶給黃政文的時候,以及你介紹林棟雅提供他的帳戶給黃 政文時,知不知道黃政文他們的犯罪集團是要如何運作?成 員有幾個?)要交帳戶給黃政文的時候我大概知道是要做不 法使用,可能是要從國外匯錢,洗錢之類的。至於詐騙集團 如何運作我不清楚」等語綦詳(偵五卷第65頁,影六卷第13 頁背面,本院卷第42至44、234 頁筆錄參照),此外證人林 棟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逸翔的部分,他是不是單
純就是賣帳戶?)是」、「(蔡逸翔有沒有擔任過車手或做 詐騙?)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筆錄);證人 黃政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蔡逸翔不熟,是透過友人 約的,第一次見面是林棟雅要交簿子給伊,那次同時見到林 棟雅與蔡逸翔,在向林棟雅收購帳戶後,伊跟蔡逸翔就沒有 互動也沒有聯絡,只有在後面時蔡逸翔交給伊一次他家人的 存簿用以抵償借款,其餘帳戶都是林棟雅提供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147 頁),足認被告除與林棟雅一同 出售林棟雅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予黃政文,及向李冠憲收購前 揭李冠憲及莊于萱所有之上開帳戶出售予林棟雅外,並未參 與黃政文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一、二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於初次見面後既未再與證人黃政文 聯繫互動,亦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衡情對黃政 文所屬詐騙集團共有幾人,是否為三人以上等節,應無所認 識或知悉。至證人林棟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在一 開始識黃政文時,就知道他要收簿子來做詐騙用?)他有跟 我們講,他說如果你們有人要賣也可以,就我們幫他收」( 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及證人黃政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第一次見面時有跟蔡逸翔或是林棟雅說,可以幫伊 跟其他人收存簿,伊每個帳戶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然證人林棟雅與被告間已有嫌隙,其此部分證 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詳如下述),況黃政文與林棟雅、被 告係透過友人相約見面,彼等原本素不相識,衡情應不至於 在初次見面即告知陌生人己身收購帳戶係為供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用而陷己於遭受檢警查緝之風險中,且證人黃政文亦僅 證稱有告知林棟雅、被告可代為收購帳戶及初次見面後即未 再與被告聯絡互動,是就證人黃政文、林棟雅此部分之證述 ,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時已 明知各該帳戶交予黃政文或林棟雅後,將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惟可認定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詳如下述), 自亦無從據此認定其與黃政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已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其他實行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相互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應負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責,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負3 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責,應屬無 據,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四)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 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
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 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此乃一般人所能預 見,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人,且被告亦不爭執依其智識程度 應該知道前揭帳戶要拿來詐騙他人財產使用(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筆錄參照),自難謂其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其竟偕 同林棟雅出售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並將其所收購之李冠憲、 莊于萱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並交予林棟雅,並由林棟雅轉 交黃政文使用,以致黃政文所屬已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各帳 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而致被害人 等受有損失。足見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將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惟其應有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依法自應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所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 ,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換言之,幫 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 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彼 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 ,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以較輕罪之幫助犯,而不應論 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並未實際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 之某階段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此外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犯案人數為3 人 以上之加重手段為之,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 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時地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行為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賺取所需,犯罪結果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外, 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併 考量其犯罪所得為2 萬8 千元(計算式:7 千×4 ﹦2 萬8 千元),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共計12人,所受損害分 別共計為12萬元、26萬5 千元,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行為時僅22 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偵五卷第55頁參照),自陳入監 前為洗車學徒,每月收入約1 萬8 千元,同居人106 年5 月 甫生產,與阿嬤、父母、姊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非常不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金融帳戶,而取得每本7 千元之對價乙 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至233 頁), 而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共計4 金融帳戶,共計2 萬 8 千元雖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附 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楊竣博、洪貴宏帳戶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接續收購林棟雅、李冠憲、莊于萱之前揭金融帳戶外,尚接 續收購楊竣博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楊竣博之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及洪貴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五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洪貴宏之合庫 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後,再以每個金融帳戶7 千元之對價 ,在高雄市某處轉賣予林棟雅,林棟雅再將帳戶交付給黃政 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四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林棟雅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證人黃政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儲 存照片翻拍照片、手寫帳冊筆記本內容照片、搜索扣押物照 片;附表三、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報案 紀錄、匯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起 訴書等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購楊竣博、洪貴宏前揭帳戶後轉賣 予林棟雅,林棟雅再將帳戶交付予黃政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犯行,辦稱:伊當時跟林棟雅同住,不知道林棟 雅私底下有跟黃政文聯絡,是林棟雅叫伊去收存簿,伊順路 就幫林棟雅拿,再轉交給林棟雅,伊沒有印象有收到楊竣博 、洪貴宏的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竣博、洪貴宏之前揭帳戶經提供予黃政文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 犯意,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三、四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 之金錢,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楊竣博、洪 貴宏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並經法院判決 確定等情,有證人黃政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儲存
照片翻拍照片(偵五卷第90至91頁)、附表三、四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匯款單據(出處詳 如附表所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起 訴書(偵三卷第25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105 年度簡字 第5577號、105 年度易字第590 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45 至 250 頁)等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二)證人林棟雅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經警方提供帳戶給伊指 認,伊指認洪貴宏中信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楊竣博臺銀帳 戶及郵局帳戶均是蔡逸翔收購,因為他都拜託伊拿給黃政文 ,收購時間為104 年10月至11月份等語,然其於同次警詢及 偵訊時亦證稱:蔡逸翔總計收購之人頭帳戶數量太多,其他 的帳戶伊就不記得,除了楊竣博、洪貴宏的帳戶外,被告還 曾經拿給伊其他帳戶,但伊沒印象是哪些戶名了等語(偵五 卷第159 頁,偵四卷第38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除了在高雄跟蔡逸翔收簿子外,還有跟其他人收簿子然後 交給黃政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 頁),依證人林棟雅前 揭所述,其尚有向別人收簿子然後轉交給黃政文,且對於大 部分所轉交之存簿戶名已無法記憶,何以獨獨記得楊竣博、 洪貴宏之前揭帳戶為被告所轉交,是證人林棟雅此部分證述 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棟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 被告間因金錢糾紛而有恩怨(本院卷第149 頁),另參以證 人林棟雅己身涉及提供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中信商銀帳戶 予黃政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案件中,其於偵訊 中均表示係該帳戶借予「阿凱」即蔡逸翔,而企圖將此部分 之罪責推予蔡逸翔,且縱使本件已傳訊其作證後之105 年4 月28日偵訊筆錄亦然(影三卷第18至20、26至27頁筆錄參照 ),是證人林棟雅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亦有可議。(三)證人洪貴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揭2 金融帳戶係交給完 全不認識之人,大概30初頭歲,稍微胖胖的,身形沒有被告 那麼瘦,伊可以確定不是在座之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 5 頁背面至137 頁)。證人楊竣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 上開帳戶係交給網路認識名為陳識承之人,伊不知臉書所載 「陳識承」是否為真名,但伊交付帳戶時的確是該臉書顯示 照片上同一面孔那個人沒錯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24 頁), 另本院參酌證人楊竣博於警詢時提供其手機內顯示「陳識承 」臉書資料、照片,該照片顯示「陳識承」左肩部有明顯剌 青圖樣,而本院經被告同意當庭勘驗被告左肩對應部位並無 任何剌青(偵五卷第187 至188 頁照片,本院卷第233 頁背 面勘驗筆錄參照),足認「陳識承」確實非被告本人。是依
證人洪貴宏、楊竣博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 實非向洪貴宏、楊竣博收購其等帳戶之人,此外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透過他人向洪貴宏、楊竣博收購帳戶。(四)綜上,此部分尚難單憑證人林棟雅前揭真實性、可信性均有 疑議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收購帳戶部分尚包括楊竣博、洪貴 宏前揭帳戶。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 院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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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秋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臺北市萬│3萬元 │林棟雅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
│ │ │10月5 日14時47分許│月5日17 │華區萬大│ │中信商銀│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42分許│路482 號│ │帳戶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 │ │向江秋蓉佯稱係其友│ │台北富邦│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人欲借款周轉,致江│ │商業銀行│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秋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動櫃員│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
│ │ │。 │ │機 │ │ │單據(影二卷18至20、23、26│
│ │ │ │ │ │ │ │、31至33頁) │
├─┼────┼─────────┼────┼────┼────┼────┼─────────────┤
│2 │王嘉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臺北市中│2萬元 │林棟雅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
│ │ │10月6 日12時33分許│月6日13 │山區中山│ │中信商銀│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6分許 │北路二段│ │帳戶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
│ │ │向王嘉湶佯稱係其友├────┤15號兆豐├────┤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人欲借款周轉,致王│104年10 │國際商業│1萬元 │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嘉湶陷於錯誤,遂央│月6日13 │銀行自動│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請同事王德豐匯款。│時8分許 │櫃員機 │ │ │、交易單據、對話記錄(影二│
│ │ │ │ │ │ │ │卷第36至40、43至45、48至49│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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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彤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臺北市士│3萬元 │林棟雅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
│ │ │10月6 日12時33分許│月6日13 │林區天母│ │中信商銀│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59分許│西路10號│ │帳戶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
│ │ │向梁彤羽佯稱係其友│ │中信商銀│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人欲借款周轉,致梁│ │自動櫃員│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彤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機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交易單據、對話記錄(影二│
│ │ │ │ │ │ │ │卷第52至57、60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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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新北市板│2萬5千元│林棟雅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
│ │ │10月6 日12時45分許│月6日15 │橋區南雅│ │中信商銀│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使用LINE通訊軟體│時25分許│南路2段 │ │帳戶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 │ │向游麗雪佯稱係其友├────┤21號遠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人欲借款周轉,致游│104年10 │國際商業│5千元 │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麗雪陷於錯誤而匯款│月6日15 │銀行自動│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時26分許│櫃員機 │ │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交易單據、對話記錄(影二│
│ │ │ │ │ │ │ │卷第67至68、72至82頁)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 │李志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3萬元 │李冠憲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年10月14日19時30分│月14日19│ │臺灣銀行│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7號起│
│ │ │許,使用LINE通訊軟│時24分許│ │帳戶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體向李志仁佯稱係其│ │ │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 │ │友人欲借款周轉,致│ │ │ │123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李志仁陷於錯誤而匯│ │ │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
│ │ │款。 │ │ │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書、│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 │ │ │ │ │ │簡字4364號判決書(偵六卷│
│ │ │ │ │ │ │第34至38頁) │
├─┼────┼─────────┼────┼────┼────┼────────────┤
│2 │周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3萬元 │李冠憲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年10月14日14時57分│月14日20│ │臺灣銀行│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380 │
│ │ │許,使用LINE通訊軟│時52分許│ │帳戶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 │ │體向周世民佯稱係其│ │ │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 │ │友人欲借款周轉,致│ │ │ │字4364號判決書(偵六卷第│
│ │ │周世民陷於錯誤而匯│ │ │ │34至38頁) │
│ │ │款。 │ │ │ │ │
├─┼────┼─────────┼────┼────┼────┼────────────┤
│3 │謝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2萬元 │李冠憲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年10月14日19時32分│月14日20│ │臺灣銀行│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380 │
│ │ │許,使用LINE通訊軟│時38分許│ │帳戶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 │ │體向謝麗卿佯稱係其│ │ │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 │ │友人欲借款周轉,致│ │ │ │字4364號判決書(偵六卷第│
│ │ │謝麗卿陷於錯誤而匯│ │ │ │34至38頁) │
│ │ │款。 │ │ │ │ │
├─┼────┼─────────┼────┼────┼────┼────────────┤
│4 │邱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3萬元 │李冠憲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年10月14日21時許,│月14日21│ │臺灣銀行│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7號起│
│ │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時23分許│ │帳戶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邱惠玲佯稱係其表妹│ │ │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 │ │欲借款周轉,致邱惠│ │ │ │123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
│ │ │ │ │ │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判決書、│
│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 │ │ │ │ │ │度簡字4364號判決書(偵六│
│ │ │ │ │ │ │卷第34至38、41至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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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清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3萬元 │李冠憲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年10月14日17時48分│月14日18│ │高雄銀行│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380 │
│ │ │許,使用LINE通訊軟│時36分許│ │帳戶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 │ │體向徐清熙佯稱係其│ │ │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 │ │表妹欲借款周轉,致│ │ │ │字4364號判決書(偵六卷第│
│ │ │徐清熙陷於錯誤而匯│ │ │ │34至38頁)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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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鴻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104年10 │1萬5千元│李冠憲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年10月14日18時6 分│14日19時│ │臺灣銀行│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380 │
│ │ │許,使用LINE通訊軟│7分許 │ │帳戶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 │ │體向蔡鴻儀佯稱係其│ │ │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 │ │友人欲借款周轉,致│ │ │ │字4364號判決書(偵六卷第│
│ │ │蔡鴻儀陷於錯誤而匯│ │ │ │34至38頁)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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