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54號
TTDM,106,原訴,54,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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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源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洪嘉源鄭業揚均為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好佳 屋房屋工程所之員工,平日素有嫌隙,洪嘉源於民國106年8 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上揭工程所內與鄭業揚發生口角衝突 後,返回其位於同鄉太平路86巷9號住處廚房內,取走菜刀1 把,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前往上揭工程所,持該把菜刀 至鄭業揚賃居於上揭工程所3樓房間敲門,待鄭業揚開門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刀揮砍鄭業揚左前臂,並接續 向鄭業揚右側上半身揮砍,經鄭業揚舉起右手阻擋而砍及鄭 業揚右手腕,復因鄭業揚伸手推之而接續砍及鄭業揚左上臂 ,致鄭業揚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並伸腕肌肉及部分伸指肌肉斷 裂、右腕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同時洪嘉源自身亦因受推擠 而跌倒在地,發現鄭業揚流血後,遂起身下樓請鄰居鍾晏青 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離開現場返回其住處。嗣員警獲報至 現場採證,尚未對洪嘉源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 前,經洪嘉源坦承持菜刀傷人,自首接受裁判,當場予以逮 捕,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菜刀1把,始悉上情。二、案經鄭業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洪嘉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背 面),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第4-6頁、第9頁,偵 卷第5-7頁、第36-37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6頁、本院卷第4 6-48頁背面、第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業揚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43-44頁、第86頁, 本院卷第71-80頁),證人即受託報案人鍾晏青、證人即好



佳屋房屋工程所老闆吳忠成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0 頁及其背面、第54頁及其背面、第94-95頁、第99-100頁)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3份(見警卷第17頁 ,偵卷第8頁、第9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勘 察採證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 東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頁、第38-42頁, 偵卷第46之1-49頁、第53頁、第56頁),及刑案現場照片38 張(見警卷第19-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醫生沒有說不可 回復,右手腕、左上臂傷勢沒有大礙,左前臂手筋斷裂部分 已接回去,現在持續復健中,預期力氣會慢慢回復,雖不會 像以前那麼好,但在復健過程中仍有慢慢變好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74頁及其背面、第78頁及其背面),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仍有復原可能,且持續回復中,尚非毀敗或嚴重減損 其一肢以上之機能,亦無於其身體或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規範之重傷概念不符,被 告所為客觀上僅對告訴人致生普通傷害結果應無疑義。(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2把菜刀砍殺他云云,雖於 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仍證述:被告拿著2把刀進來,印象都是 菜刀,被告動作很快,兩手連續砍3下,他很快就受傷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 ),嗣後經本院追問後改稱:因為被告動作很快,也有可能 是1把菜刀很快砍了3次,有印象被告2隻手都有揮動,但不 太記得是否為2把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衡 諸案發經過時間甚短,且告訴人初次接受警詢時已係案發後 13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持菜刀數量若干,非無印象錯置、 記憶誤認可能,而本案實際上亦僅扣案菜刀1把,且依前揭 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扣案菜刀係被告帶領員警至其住處門口 取出,難認被告有何蓄意隱瞞所持菜刀數量可言,告訴人指 訴被告持菜刀2把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不足遽為被告不利認定,尚難採認。(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明知頸部乃身體重要部位,如持刀揮砍 將有導致大量出血死亡可能,仍於案發時係持鋒利菜刀,趁 告訴人坐下時,自右上往左下朝告訴人肩膀處猛力揮砍,並 朝其正面頭部揮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



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 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 不同而已,而被害人受傷之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下 手是否為致命部位、用力程度,及所用兇器種類等,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 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0年 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 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 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 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而 言,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究為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 故意,應斟酌被害人傷情、行為人所用兇器種類及利鈍、攻 擊部位、下手輕重及手段是否難以防備,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關係、有無仇隙及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 發殺人或重傷害動機,行為人行為時態度、下手時間長短及 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當天拿菜刀揮砍告訴人時, 告訴人係站著面對他,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坐下來,因為他一 直質問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當面對1個人手 持刀時,一般人應不會坐下和對方聊,告訴人證述與常理不 符云云。核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他一開門後就直接 轉身回房內椅子欲坐下,並回頭面對被告時,被告即持刀衝 過來揮砍,被告第1次揮砍時,他還沒完全坐下來,因此直 接跌坐在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77頁)相左 ,然查告訴人身高183公分、被告身高162公分,經其等分別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 84頁背面),以2人身高差距達21公分,被告應難以於告訴 人完全站立狀態下,持刀砍及告訴人左上臂,亦難認有何告 訴人為防免右側上半身含頭部被砍而以右手阻擋致右手腕受 傷可言。況依卷內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26-31頁),現 場血跡主要集中於房內深處靠牆之椅子附近地面,房門口及 靠門一側床前走道僅有零星血跡,亦足認定應係於房內椅子 附近始發生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情事,若告訴人開門後即面 對被告持刀攻擊,則現場血跡應不會集中於房內椅子附近。 另告訴人開門後立即轉身欲坐下而未先見到被告持刀非無可



能,辯護人認告訴人所述與常理不符尚嫌速斷。綜合觀之, 告訴人證述於坐下途中為被告揮砍之情較為可採,被告所辯 難認有理,先予敘明。
3.告訴人受傷部位分別為左前臂、右手腕及左上臂,其中以左 前臂傷勢較為嚴重,然手筋斷裂部分已接回去,並持續復原 中,右手腕及左上臂傷勢均無大礙等情,有其前揭證述可參 ,足認告訴人整體傷勢尚非十分嚴重。而告訴人右手腕受傷 雖係為阻擋其右側上半身含頭部被砍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揮砍過程沒有很長,動作太快、一進來就連續 3刀,在他坐下來時被告揮砍一瞬間很快,先砍到他的左前 臂,繼而砍到右手腕,最後才砍到左上臂,砍到右手腕這1 刀,不清楚被告是要砍他的頭部或上半身,只是在右手護著 臉部阻擋時被砍到,這個傷痕還好,也算蠻大範圍、有縫起 來,但沒有因此需要做其他修復,最嚴重的傷在左前臂,但 砍左前臂時被告還不是要往他臉部、上半身砍,右手腕傷勢 相對於左前臂、左上臂傷勢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 -72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背面-80頁),故被告雖於告訴 人欲坐下時持刀揮砍,且第1刀所致傷勢最為嚴重,亦僅係 砍及告訴人左前臂,然此非人體致命部位,尚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何優先瞄準告訴人頸部或靠近頸部之肩膀下手可言 ,反而最後第3刀始傷及被告左上臂,而該傷勢非重,凡此 均與檢察官主張被告持刀自右上往左下朝告訴人肩膀處猛力 揮砍等情難謂相符。又被告第2刀究竟係欲揮砍告訴人頭部 或頭部以外之上半身非無疑義,尤其被告揮砍時間非長、動 作很快,亦難明確認定被告已有特別瞄準告訴人頭部等致命 部位下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頭部揮砍, 惟告訴人因阻擋所受右手腕傷勢非重,則被告就此所為攻擊 力道應非猛烈,自難僅憑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砍第3刀時,他有推被告致被告跌倒 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告訴人非全無反擊機會 與能力,而被告因此為刀傷及左手,亦有其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傷口包紮照片足佐(見警卷第6頁、第9 頁、第36頁,偵卷第6頁、第37頁,本院卷第48頁),再輔 以前述被告砍第1刀時所致告訴人左前臂傷勢最為嚴重,嗣 後2刀所致右手腕、左前臂傷勢顯較輕微等情,則被告雖揮 砍菜刀3次,要與趁人猝不及防、猛力揮砍人體致命部位, 刀刀見骨、一刀傷勢深於一刀之情形迥然不同,毋寧被告一 開始持刀即無殺人或重傷害故意,而嗣後所砍2刀僅係出於 混亂一時失手所致,否則告訴人應無反擊機會,遑論被告最 後尚因告訴人推之而跌倒並為刀劃傷,亦足證成被告持刀快



速揮砍,並非冷靜謀畫後實際連砍數刀,無從遽為被告不利 認定。
4.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菜刀1把,該菜刀之刀刃長約17.5 公分,刀刃最寬處約8.5公分,刀柄最長處約12.5公分,刀 鋒狀況如當庭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87頁) ,堪認該菜刀與一般廚房常見菜刀無異,刀鋒已有磨損,足 以推認曾經使用過非短時日,已與未曾使用過之新開鋒菜刀 有別,檢察官主張被告持鋒利菜刀之詞稍嫌速斷,難以採信 。
5.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好佳屋房屋工程所員工,2人係同事關係 ,平常相處起來確有一些不愉快等情,業經告訴人、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4頁,偵卷第5頁、第43頁背面、第86頁,聲羈卷第5頁背面 ,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6頁及其背面、第83頁背面),告 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於電話中與被告相互講 話態度都沒有很好,有點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相處及案發當天均有口角衝突, 但尚難謂已累積嚴重摩擦或存在深仇大恨,自無從憑此推認 被告有何非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6.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第3刀後,同時受告訴人推擠而跌倒在 地,發現鄭業揚流血遂起身下樓請鄰居鍾晏青報警及叫救護 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故 意,否則無於發現告訴人流血後立刻下樓託人叫救護車必要 。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39之2頁),賠償金 額30萬元非高,衡情告訴人對於被告行為亦不認已受嚴重生 命威脅,否則應無僅以不多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之理。 7.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均不足供本院獲致被告有何殺人或重傷害 故意之心證,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從憑 採,被告所為僅有普通傷害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菜刀1把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於檢察官 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3次,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健康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砍傷告訴人後,下樓請鄰居鍾晏青報警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證人鍾晏青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2次請他報警並叫救護車,被 告當時手有受傷,未說因情緒失控而砍了1個人,報警時說 有人受傷,別人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雖鍾 晏青報警時並未明確提及係被告請其報警,但被告與鍾晏青 本已認識,且以被告當時手傷明顯可見並2次促請報警,鍾 晏青應可判斷被告係行為人,堪認被告亦有請鍾晏青併為表 明其係行為人之意,否則若僅為救護告訴人傷勢之目的,則 請鍾晏青叫救護車即可,殊無請鍾晏青一併報警之必要;再 員警接獲通報前尚不知悉本案發生,到場後見現場門口有大 量血跡,僅聽聞不知姓名路人稱係住在太平路86巷內之洪姓 男子所為,但不願帶同員警前往,嗣員警自行至該巷探查後 經鄰居指明洪姓男子住處後入內,發現被告滿衣是血,被告 對於持刀揮砍告訴人坦承不諱,並帶領到門口處取出作案用 菜刀1把,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17頁,偵卷 第92頁),並非經現場目擊證人明確指認被告,並帶同員警 前往被告住處,亦非員警事先扣得犯案菜刀並循線查獲,是 員警到達被告住處時對被告涉犯本案僅係單純主觀上有疑, 尚非有何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坦承持菜 刀1把砍傷告訴人,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縱有齟齬卻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率爾持刀揮砍告訴人,手 段上要與徒手傷人有別、情節較重,且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 、健康法益,對社會秩序亦有影響,所為實有不該,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損



害,自難憑此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否則不無鼓勵被告調解 時濫開空頭支票之嫌,又告訴人左前臂傷勢非輕,本案發生 迄今已逾9個月,仍須持續復健始有回復可能;惟斟酌被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 一時衝動失慮始犯本案,而告訴人右手腕、左上臂傷勢非重 ,整體所受傷勢程度並非十分嚴重,被告所為尚未釀成無可 挽回之危害,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 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60歲母親及1個7歲兒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菜刀1把,係被告自其住處廚房內取走,始終置於被告 實力支配範圍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82頁),故該把菜刀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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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