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06年度訴字第 39 號
106年度訴字第135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材
鍾永章
莊春郎
呂憲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建欽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吳明通
趙進西
葉震隆
張智富
鍾其青
蘇建文
彭武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孫 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麥少強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章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四至九「宣告罪刑」欄之「搬運、媒介贓物罪」均更正為「故買贓物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 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欄五載明被告黃建欽「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行為」,附表五 編號4至9之「犯罪事實欄」亦明確記載被告黃建欽之故買贓 物行為過程與情狀,並於判決理由欄壹、二、(二)3.認定被 告黃建欽「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準此,附表五編號4至9「宣告罪刑」欄 所載之罪名,顯屬單純之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 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黃建欽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