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沛瑾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43
號、第2982號、第301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 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 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 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求順利申辦貸 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 示,於民國106 年3月20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全家中壢富裕店」,利用「新竹物流」 將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連同載有上開帳戶密碼之紙條,均寄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與身分不詳之「李凱傑」,而容任其恣意使用玉 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其後「李凱傑」暨所屬詐騙集團旗 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丙○○、乙 ○○、少年趙○茗(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至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帳戶內;再利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 領一空。嗣經丙○○、乙○○、趙○茗察覺有異,乃為警據 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易字第16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 103 頁、第111 至11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證人即被害人趙○茗各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證人丙○○ 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7968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乙○○部分: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323 號偵查卷宗【下 稱新北偵卷】第28至30頁;證人趙○茗部分: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88號偵查卷宗【下稱彰化偵卷 】第11至12頁、第61至62頁)在卷,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丙○○、乙○○)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關東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關東橋派出所)、彰 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時間:20:17:38、20 :20:41、20:45:42、19:21:39)、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ATM 跨行存款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資 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資料、網路購物交易資料、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139587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06153 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新竹物流代 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各1 份(警卷第11頁及其 反面,新北偵卷第35頁,警卷第12頁、第13頁,新北偵卷第 37頁,警卷第16頁,新北偵卷第39頁,警卷第19頁、第20頁 ,新北偵卷第40頁,彰化偵卷第34頁、第35至38頁、第39至 4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3號偵查 卷宗第9 至14頁、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 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 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參與對證人丙○○、乙○○、趙○茗為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 係對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再按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 責;而被告本件所犯既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為其業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 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認定;另被告本件犯行之被害人趙○茗雖係少年 ,然既同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業有本案詐騙集團將對少年 詐欺取財之預見,乃至於本案詐騙集團亦知悉被害人趙○ 茗係屬少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加重其刑,以上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所犯均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係為 求順利申辦貸款,始基於一行為決意而提供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 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順利申辦貸款,
即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致遭本 案詐騙集團持作「人頭帳戶」使用,不單犯罪動機、目的 均難認良善,所為亦破壞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更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被告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數業達3 人,其等損失金額亦 合計近約14萬元,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尤以被告迄未與本 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俾彌補所生損害(惟查證人丙○○、 乙○○、趙○茗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傳票後,皆未到庭陳 述意見,亦均曾向本院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節,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丙○○、乙○○、 趙○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本院卷第88-7頁、第88-9頁、第88-11 頁、第97頁】在卷 可憑,是此等情事併屬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之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本院卷第88-15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至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 職業為炸雞店員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13頁,第112至113 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款項 │款項匯入帳戶│備 註│
│號│害│ │ │ │ │
│ │人│ │ │ │ │
├─┼─┼──────────────┼────────────────┼──────┼────┤
│1 │劉│自106 年3 月25日18時許起,本│丙○○旋先後前往新竹市東區學府路│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 │淑│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劉淑│128 號「新竹學府路郵局」、新竹市│(前三筆)、│詐騙集團│
│ │妃│妃,佯為「486 團購網」客服人│東區中正路63號彰化銀行- 新竹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提領一空│
│ │ │員表示:因訂單重複,需按指示│」,各於106 年3 月25日19時21分許│帳戶(最末筆│ │
│ │ │操作ATM 取消;因前次轉帳失敗│、20時17分許、20時20分許、20時45│) │ │
│ │ │,需再次轉帳云云,致丙○○陷│分許,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 │ │
│ │ │於錯誤。 │別匯出29,987元、27,985元、985 元│ │ │
│ │ │ │、29,985元。 │ │ │
├─┼─┼──────────────┼────────────────┼──────┼────┤
│2 │黃│自106 年3 月25日16時許起,本│乙○○旋前往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 │紹│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黃紹│271 號「台新銀行- 關東橋分行」,│ │詐騙集團│
│ │庭│庭,佯為某廠商表示:因商品錯│並於106 年3 月25日18時13分許,以│ │提領一空│
│ │ │單,並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按指│跨行存款方式,匯出29,985元。 │ │ │
│ │ │示操作ATM 解除;因郵局連線異│ │ │ │
│ │ │常,需提領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 │ │
│ │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 │ │ │
├─┼─┼──────────────┼────────────────┼──────┼────┤
│3 │趙│自106 年3 月25日18時21分許,│趙○茗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玉山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 │○│本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趙│「統一超商」,並於106 年3 月25日│ │詐騙集團│
│ │茗│○茗,佯為郵局人員表示:因網│18時38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匯出│ │提領一空│
│ │ │路購物訂單錯誤,將按期扣款,│19,985元。 │ │ │
│ │ │需按指示操作ATM 取消;因退款│ │ │ │
│ │ │錯誤,需提領現金轉帳至指定帳│ │ │ │
│ │ │戶云云,致趙○茗陷於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