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6年度,120號
TTDM,106,原易,120,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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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瑞琴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 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 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14時前數月 間之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等3 個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借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姜義肇黃士容、鄭凱 文、傅敬書曾君宜、曾菽慧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容、鄭凱文、傅敬書曾菽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胡瑞 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3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告知其上開3 家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弟弟于瑞 祥要求,才於102 年4 月下旬將帳戶資料寄給他,案發前半 年于瑞祥告知前揭帳戶資料遺失,要伊去掛失,伊因帳戶並 無存款而未予掛失,伊未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亦不認為于瑞祥會將上開帳戶資料賣給詐騙集團等語(本 院卷第97至9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上開帳戶所 屬銀行函覆之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密切緊接之時間 開立新帳戶或申請補發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證被告胡瑞琴 確係因弟弟于瑞祥要求而交付上開3 帳戶資料,且被告與于 瑞祥為至親,因此信賴于瑞祥,故未想到于瑞祥開立公司及 經營需用可能會將上開3 銀行帳戶資料作非法使用,亦符經 驗常情;另被告雖未依于瑞祥提醒為掛失手續,然拾獲人不 知存摺、金融卡之密碼,也無從使用該存摺、金融卡,故被 告根本未想到存摺、金融卡會遭人盜用,而欠缺幫助他人犯 罪之認知及故意;況且上開帳戶係於105 年10月21日始遭詐 騙集團所盜用,距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及由于瑞祥告知遺 失之情,已逾3 年之久,衡情被告所想應係上開帳戶資料根 本無人撿獲,殊難想像其對在102 年間遺失卻遲至105 年間 遭盜用之事實有所預見或容認之犯意;且被告並無經濟上之 急迫壓力,並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動機及必要 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以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 有之前揭3 家金融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容等6 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出處詳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前揭3 家金融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異動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32頁)、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報案紀錄與所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金額均依實際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數額記載)等件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先認定。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 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 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 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刻派人前往提領款項



,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亦會事先以各 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本案 前開3 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前開告訴人等先經電話 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 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家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 騙被害人等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等所轉入款項,是 前揭3 家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等之 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時自陳:因為弟弟于瑞祥 當初說他經營公司需要用到一些銀行帳戶,拜託伊申請帳戶 供他使用,伊申辦完後寄給于瑞祥,過了將近半年多,他表 示上開帳戶資料遺失,要伊去掛失,伊因未用到帳戶而未前 往掛失等語(警卷第3至7頁);於偵訊時則陳稱:事實上伊 交予于瑞祥存摺時,伊知道他不是要經營公司…,因為他公 司欠稅的原因,就不能有自己的帳戶,才會用伊的帳戶,因 為他被通緝不能當負責人,要伊當公司的人頭,所以伊才把 這些存摺寄給他等語(交查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因為于瑞祥有開公司,且被通緝,無法自己開帳戶,伊因 沒有在用帳戶,依于瑞祥要求新開立2 個帳戶,並將上開3 帳戶提供給他使用,…案發半年前,于瑞祥有打電話給伊, 表示公司資料因搬家遺失,要伊去掛失,伊因帳戶內沒有錢 而未加理會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觀諸被告前 揭所述,關於其提供上開3 帳戶予其弟于瑞祥之原因究係因 于瑞祥遭通緝無法自行申辦或使用自身之帳戶,亦或因于瑞 祥開立之公司欠稅無法使用自身之帳戶乙節,被告前後陳述 反覆不一致,而被告經告知前揭3 帳戶資料遺失係帳戶寄出 後半年或案發前半年,被告之陳述亦不相同,且迄至審理終 結前均無法提出于瑞祥之聯絡方式或攜同到庭作證,是被告 是否真將帳戶提供予于瑞祥乙節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長 女張翊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舅舅于瑞祥被通緝, 被告曾告知伊將帳戶借給另外一個舅舅于瑞華當薪資帳戶使 用,伊沒有印象母親有講過將帳戶借給被通緝的于瑞祥使用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2頁背面),觀諸證人張翊芯對於被告 是否將帳戶分別借予舅舅于瑞華于瑞祥乙節,能清楚記憶 並能明確陳述,而被告借予于瑞華之間為100 年9 月16日至 101 年2 月17日(交查卷第17至22頁于瑞華斯時任職之立統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薪資銀行轉帳同意書等資料參 照),而被告自稱寄予于瑞祥之時間為102 年4 月17日後, 二者時間相距不遠,參以102 年間證人張翊芯已較年長,更



無因年幼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證人張翊芯此部分之證述 堪可採信,足認證人張翊芯無法證明被告將前揭帳戶借予于 瑞祥。況且,于瑞祥早於86年已離婚並於97年2 月22日遭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偵卷第15頁于瑞祥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交查卷第7 頁通緝簡表參照),是倘于瑞祥係 因遭通緝而無法使用自己或因離婚而無法使用妻子之帳戶資 料,應不至於遲至102 年4 月間始向被告要求提供前揭帳戶 資料;又倘于瑞祥本身已有開立公司,不論係以被告為負責 人或以他人為負責人均可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何須由 被告以私人名義申辦並提供上開3 帳戶供于瑞祥經營公司使 用,且依上開3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前揭土銀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自被告於102 年4 月間開戶並將開戶金提領至零 頭後迄至105 年10月21日本件案發前,均無款項存提之交易 紀錄,而上開臺銀帳戶自被告於102 年4 月補辦存摺、提款 卡後迄至105 年10月21日本件案發前,亦無款項存提之交易 紀錄(偵卷第19、26頁背面至27、31至32頁交易明細參照) ,是倘于瑞祥真因遭通緝或欠稅而急需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 ,當不至於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全無交易紀錄,是被告辯 稱其係於102 年4 月下旬將上開帳戶交予至親于瑞祥使用等 語,與上開證據資料相佐,且與經驗法則相違,無足採信。 而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係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至親于瑞 祥為前提,然此已經本院為如上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即失 所附麗而無足採。至辯護人表示被告並無經濟上急迫壓力, 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及必要等語,然被告於 104 年間並無薪資收入、105 年間亦僅有新臺幣(下同)27 ,800元薪資所得(本院卷第56至57頁財產. 所得線上查調結 果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須扶養就讀大學及國中 之2 名子女,另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106 年1 、2 月間,另案被告陳憲茹涉嫌3 件分 別以每次3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另案起訴書、被告胡瑞琴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經濟狀況 非佳,且恐尚難排除仍未戒除毒癮而有金錢需求,辯護人前 揭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 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否則 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 ,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 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 ,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得順利提領」陷於 不確定狀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是個人 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應會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妥 善收存,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 帳戶之相關資料,並可順利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存、 提款項。經查,上開3 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並寄交他人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並有各該銀行回函暨所附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異動資 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6至32頁),而前揭3 帳 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供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用,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係寄予于瑞祥後遺失等語, 然查若非被告將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 使用,何以他人會取得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並且知悉該提 款卡之密碼?且一般自動櫃員機均有設定倘輸入錯誤之密碼 達一定次數以上,即將該提款卡自動留置並鎖卡,又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3 帳戶後,即在短時間 內提領一空乙情,亦有上開3 帳戶前揭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19、26頁背面至27頁、31至32頁),由此交易紀錄 觀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足認詐欺集團成員 於提領款項前即已從被告處知悉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再者,衡諸常情,倘若一般人知悉其金融卡遺失,定會儘速 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非被告將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 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 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 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且詐欺集團為 避免收購而來之帳戶遭銷戶或掛失,通常於收購後1 至2 月 間即將之供作犯罪使用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綜上,足徵 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予于瑞祥以外之 他人使用無疑,且交付之時間為本件案發之105 年10月21日



14時前數月間之某時。
(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 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 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 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 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 道3 個存摺與金融卡是重要的東西,不應該任意交給他人, 被他人利用為不法用途等語(交查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有沒有想過帳戶可能被拿去詐騙?)我想說應 該沒有那麼衰。」等語(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在交付 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如將其個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 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並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仍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上開3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無條件使用上開3 帳戶 ,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甚明。(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取得、持用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上述被害人施用詐術, 並取得款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 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姜義肇 等6 人之財物,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交付素未謀面、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 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6 人,受害金額合計為14萬2 千 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否 認犯行,欠缺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受 僱從事有機農業裁培,每月收入約2 萬元,須扶養2 名分別 就讀大學及國中之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被詐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幫助犯而 非正犯,且取得被告金融卡之人,將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提 領一空(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參照),被告並無任何利得 ,被告雖自陳於102 年間申辦帳戶時曾自于瑞祥處收受3 千 元,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此與被告於105 年間提供帳戶予于 瑞祥以外之人間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之行為而取得任何好處,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有分得犯罪所得,依據上開說明,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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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證據出處 │
├──┼───┼──────────────┼───────────────────┤
│ 1 │姜義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0│被害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月21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 │ │聯絡姜義肇,並佯稱為其友人「│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蔡珮珊」,急需資金周轉,要求│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姜義肇匯款3 萬元,姜義肇誤信│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提供│
│ │ │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成員│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
│ │ │指示,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桃│第43至46、90、98、101 、107 、113 頁)│
│ │ │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某超│ │
│ │ │商內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胡瑞│ │
│ │ │琴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 2 │黃士容│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1│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日20時7 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
│ │ │聯絡黃士容,並佯稱為其友人「│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林瑞珠」,急需資金周轉,要求│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 │ │黃士容匯款3 萬元,黃士容誤信│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
│ │ │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成員│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指示,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高│(警卷第47至62、91、99、102 、108 、 │
│ │ │雄市○○區○○路000 號之某超│114 頁) │
│ │ │商內提款機,匯款3 萬元至胡瑞│ │
│ │ │琴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 │
├──┼───┼──────────────┼───────────────────┤
│ 3 │鄭凱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2│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
│ │ │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鄭凱文,自稱為「慈汶」,欲以│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1 萬3 千元之價格販售iphone6S│、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臉書帳號網頁、│
│ │ │手機1 支,鄭凱文誤信為真,陷│Messenger 擷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 │ │於錯誤後,遂依該成員指示,於│片(警卷第25至26、31、37至42、89、96至│
│ │ │同日12時9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97、106 、111 頁) │
│ │ │款1 萬3 千元至胡瑞琴上開臺銀│ │
│ │ │帳戶內。 │ │
├──┼───┼──────────────┼───────────────────┤
│ 4 │傅敬書│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2│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日12時45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 │ │手機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聯絡傅敬書,自稱為「慈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欲以1 萬3 千元之價格販售ipho│三聯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
│ │ │ne6S手機1 支,傅敬書誤信為真│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至24、88、94、10│
│ │ │,陷於錯誤後,遂依該成員指示│5 、110 頁) │
│ │ │,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 ○○ ○ ○○○區○○○路00○0 號全家便│ │
│ │ │利超商內提款機,匯款1 萬3 千│ │
│ │ │ 元至胡瑞琴上開臺銀帳戶內。 │ │
├──┼───┼──────────────┼───────────────────┤
│ 5 │曾君宜│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2│被害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 │ │曾君宜,並佯稱為其「小阿姨」│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急需資金周轉,要求曾君宜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 │ │款3 萬元,曾君宜誤信為真,陷│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於錯誤後,遂依該成員指示,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
│ │ │同日14時6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提供之匯│
│ │ │區中平路270 巷之某超商內提款│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7│
│ │ │機,匯款3 萬元至胡瑞琴上開土│至73、92、100 、103、109、115頁) │
│ │ │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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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菽慧│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22│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販售│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
│ │ │手機之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聯絡曾菽彗,自稱為「林容安」│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 │ │,欲以2 萬6 千元之價格販售ip│(警卷第13至15、86至87、93、104 頁) │
│ │ │hone6S手機2 支,曾菽彗誤信為│ │
│ │ │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成員指│ │
│ │ │示,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住家│ │
│ │ │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 │
│ │ │,匯款2 萬6 千元至胡瑞琴上開│ │
│ │ │臺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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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