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5號
TTDM,105,訴,13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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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閎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景閎林亭熠前為男女朋友,而張景閎僅為一己私利,竟 於兩人交往期間,利用林亭熠對其之信賴,於下列時間、地 點,為下列行為:
(一)張景閎明知其並未投資魚苗養殖生意,仍於民國102 年12 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東某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林亭熠佯稱:其已經答應別人 投資魚苗養殖生意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別人已經 幫伊代為簽約,現在還差20萬元投資款,如果不支付就要 賠償對方100 萬元,如此則林亭熠與其結婚後就要共同背 負100 萬元之債務等語,使林亭熠因此陷於錯誤,於102 年12月10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存入林亭熠所申辦之萬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將該帳戶交予張景閎使用, 張景閎隨即將帳號內之前開款項分次提領得手。(二)張景閎另於102 年9 月21日前之某日,在臺東某不詳地點 ,以需要信用卡支付加油站之自助加油費用為由,向林亭 熠借用信用卡,林亭熠遂將其向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澳盛信用卡)及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匯豐信用卡)各1 張交予其供自助加油 使用。張景閎取得上開信用卡後,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先將澳盛、匯豐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林亭熠」簽名, 均塗改變造為「張景閎」簽名,再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之消費店家內,未經林亭熠之同意及授權 ,於消費結帳時持上開經變造之信用卡,佯裝自己係真正 持卡人而盜刷該信用卡付款,並均在簽帳單上簽下「張景 閎」簽名,確認消費金額,再將簽帳單交還各該消費店家 之店員,致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授權 之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足 生損害於林亭熠、澳盛銀行、匯豐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0所示之店家。(三)嗣因林亭熠發覺張景閎並未將前開貸款用於投資魚苗養殖 生意,且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用於自助加油 以外之消費使用,發覺受騙而報警處裡,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亭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 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 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 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 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 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 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林亭熠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在場對質、詰問,惟本院業於 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林亭熠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當庭



就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進行對質、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在場 、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證 人謝宏奇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經完足調查,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同意或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詐取萬泰銀行貸款部分):(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與告訴人林亭熠交往期間,有以投資高 雄之魚苗養殖生意為由,要求告訴人向銀行貸款19萬4000 元後交予其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有跟告訴人說貸款要用來投資魚苗生意,但伊 沒有跟告訴人說過伊已經跟對方簽過契約,如果沒有再拿 20萬元兩人就會背債100 萬元,且伊後來真的有將這筆錢 拿來投資魚苗生意,只是因為跟伊合作的對象「林建龍」 在伊將19萬4000元全數交給他之後就跑掉了,伊也找不到 他,所以伊算是投資失利。伊會投資魚苗生意,原先是透 過中間人「葉育菁」介紹,「葉育菁」是在102 年6 、7 月間介紹「林建龍」給伊認識,並且帶伊去看「林建龍」 位在高雄大寮、林園那邊的魚苗養殖所,「葉育菁」問伊 是否有興趣投資,伊雖沒有投資過,但看他們魚苗養得好 ,所以想要投資,當時他們也有給伊看過投資獲利的單據 ,一季可以獲利好幾萬元。伊在「林建龍」跑掉之後有要 去找過他,但是伊只知道他的養殖區域及個人姓名,對他 其實不太熟識,因為想說投資生意有獲利也有賠,就沒有 再去追討,也沒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4 9 頁背面至第150 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之 前開時間,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其要投資魚苗養殖生意,且



需款孔急,而使告訴人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19萬4000元, 存入告訴人所申辦之前開萬泰銀行帳戶並交予被告,被告 再將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得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5 頁、偵卷 1 第66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49 頁背 面至第15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亭熠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1 第13頁、第19頁至第 20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7 頁背面、第142 頁至142 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卷第1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 )、被告簽立之本票(警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協 議書(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玉山銀行ATM 提款機交易 明細表(警卷第36頁)、萬泰銀行貸款入帳明細(警卷第 39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萬 泰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玉山銀行手續 費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警卷第44頁至第46 頁)、支票(警卷第47頁)、萬泰銀行撥貸通知書(警卷 第48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至第50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玉山銀行交 易明細(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明知其並未要投資魚苗養殖生意,仍向告訴人 佯稱:伊已答應別人投資魚苗養殖生意100 萬元,且別人 已經幫伊代為簽約,現在還差20萬元,如果不支付就要賠 償對方100 萬元,如此則告訴人與伊結婚後,就要共同背 負該100 萬元之債務等語,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萬泰 銀行辦理貸款後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亭熠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詐騙伊讓伊同 意幫他辦理魚苗生意的貸款20萬元,被告說他已經答應人 家投資魚苗養殖生意100 萬元了,而且別人已經幫他代為 簽約,因為被告說他還差20萬元,如果不付的話要賠償10 0 萬元,被告跟伊說:「妳要跟我結婚,妳會希望我們以 後會有100 萬元的債務嗎?」,因為被告說如果伊不同意 ,將來就要與他共同承擔100 萬元的貸款,所以之後伊才 同意的等語(偵卷1 第13頁、第20頁);②於本院審理期 日證稱:被告說他在電話已經答應人家,已經給人家100 多萬,就差這幾十萬,如果沒有給的話…,但現在給的話 就不用背,所以就叫伊去貸款,他知道伊有強迫症,伊很 擔心他會跟的女生在一起,還說魚苗養殖是自己一個人工 作,伊不用擔心他會跟其他女生在一起。當時被告說他要



投資魚苗養殖,所以他要去那邊工作。伊罹患強迫症是因 為伊之前的感情受創,所以伊很怕他會出軌,也擔心他會 接觸到其他女生,被告也知道這點,所他說這樣伊也可以 放心,不用怕他會跟其他女生接觸,而且那邊管控嚴格, 不會接觸到其他人。被告又說這是投資,投資魚苗讓他有 一個正常的工作,他賺的錢之後會還給伊。…那時被告說 他要投資魚苗,要去魚苗那邊工作,所以兩人見面的時間 會很少之類的話,伊就一直要求被告讓伊去看那個地方, 但被告就說那裡管控很嚴,要人家帶才可以進去,要不然 就說養殖魚苗的大哥沒空。被告一直沒有去魚苗工作,被 告說錢要弄好了,他才會去那邊工作,但還沒處理好,他 騙伊的事就爆發了,伊的家人就約被告出來談,被告說他 會還錢,但都沒有還。…如果被告沒有跟伊講說這些錢的 用途,伊是不可能會將錢借給他投資魚苗生意的,從頭到 尾被告都說是他跟他在高雄之前認識的黑道大哥投資魚苗 養殖生意,從頭到尾都只有他跟黑道大哥,沒有什麼一個 女生介紹,他如果說有女生的話伊絕對不可能答應的。… 當初若不是被告跟伊說魚苗生意已經投資100 萬元了,伊 不會為了被告去借幾十萬的錢,被告還說他魚苗養殖生意 已經投資,這樣會影響到我們兩人的將來,他說因為就差 這幾十萬而已,如果不補滿的話,日後會負債不只100 萬 ,只要我們現在還,就會有好日子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37 頁正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
⑵觀諸證人林亭熠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前 後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就被告要求其向銀行 辦理貸款之理由、言詞內容、取得款項方式及被告嗣後拒 絕帶其前往魚苗養殖地點等細節內容亦均能證述綦詳,顯 係基於事實所述,且核與前揭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 42頁至第43頁)及萬泰銀行撥貸通知書(警卷第48頁)所 載銀行貸款、撥款相關資料一致,堪可採信。
⑶而衡諸一般經驗及社會常情,因投資生意本有各種風險存 在,諸如投資生意可能係他人虛構、投資者不善於經營、 不願分配獲利、或未來投資收益可能不如預期等種種不確 定性,是社會上持金錢去投資他人生意者,倘非所投資對 象為自己親人、熟識友人或經常有生意往來者而可信賴, 且投資金額尚屬微少,則投資者於確定要進行投資而交付 金錢時,至少會與對方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所投資之款 項金額、投資事業內容、投資獲利分配方式或所享有之股 權等內容,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且對於其所投資生意之經 營者姓名、聯繫方式、事業地點、規模、獲利情況等細節



事項,必定會仔細查證、確認,並留存相關書面資料。而 觀諸本案被告雖以投資魚池生意為由,要求告訴人貸款19 萬4000元供其使用,然其就所投資之魚苗生意並未簽立契 約,所投資之內容亦無相關證明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萬泰銀行貸款部分,伊拿去投資魚苗,但伊沒有簽 訂合約書,伊沒有投資魚苗相關證明,伊是跟朋友的朋友 投資,後來已經沒有聯絡了等語在卷(偵卷1 第66頁、偵 卷2 第10頁),顯與一般常情已有不符;其次,被告倘確 將前開款項用於投資魚苗養殖,其對於該魚苗生意之「介 紹人」、「經營者」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必當知之甚明,且 其若係遭到惡性倒閉而損失前開19萬4000元,對此有利於 己之事項必會於初到案時立即提供予司法機關調查,以釐 清案情並追討款項,然被告於警詢初到案時,卻僅單純表 示將前開款項用於魚類養殖(警卷第5 頁),均未提及有 何投資失利之情形,於偵訊時先供稱:伊將投資款交付給 「高雄朋友」,而該「高雄朋友」在伊投資後已經跑掉了 等語(偵卷1 第66頁),嗣又供稱:伊是跟「朋友的朋友 」投資,他姓「林」,全名伊忘記了,伊開車去高雄大寮 交付現金,是酒店認識的高雄「林建龍」帶伊去看,後來 已經沒聯絡了,伊將款項交付給「林姓友人」投資後就不 了了之,後來伊找不到「林姓友人」,也找不到「林建龍 」等語(偵卷2 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供稱:伊算 是投資失利,因為當時的投資對象「林建龍」跑掉了,伊 也找不到他,伊是將19萬4000元全部交給「林建龍」,當 時投資魚苗是有中間人「葉育菁」介紹「林建龍」給伊認 識,並帶伊去看「林建龍」在大寮、林園那邊的魚苗養殖 所,伊所謂的投資就是投資「林建龍」魚苗養殖,伊只知 道他的個人姓名,對他其實不太熟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 頁背面),前後所述該生意之「經營者」、「介紹人」及 「魚池位置」等節均有不一,是否確係用於投資,更有疑 問;再者,投資生意雖有盈虧之風險,然與遭人惡性倒閉 之情況仍有不同,一般投資者倘若遭到經營者惡性倒閉、 捲款潛逃,衡情必會設法追討及報警處理,追回所投資款 項,且被告既然陳稱其知悉魚苗養殖所之實際地點,更可 藉此線索報請警察協助追查經營者,然被告始終並未報警 處理,亦未積極追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42頁),亦與投資者之常情有別;再參以魚苗養殖處 所並非需要隱密之處所,告訴人既為投資者即被告之女友 ,又係提供該筆投資款項之人,更無不能帶告訴人前往參 觀之理,且縱然因故無法帶同他人進入魚池內部參觀,衡



情仍可帶往魚池地點外圍觀覽,然被告仍多次藉故不帶告 訴人前往魚池參觀,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本院卷第 137 頁背面),是否確有魚池養殖生意可供投資,亦有疑 問;再衡諸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附表所載之102 年9 月至11月間,既然已經需要借用告訴人之2 張信用卡 進行刷卡消費,顯然經濟狀況已經不佳,且當時被告身上 確實欠缺現金乙情,並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 正反面),衡情其應已無資力再作高額之投資,是被告於 102 年12月間向告訴人所稱其要投資魚苗生意等語,顯係 虛妄不實;從而,被告所為既與前述種種一般投資者之情 況均有差異,顯未實際投資魚苗生意,而係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無訛,被 告前開空言辯稱其有用於投資魚苗生意等語,自難予以採 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使用匯豐、澳盛信用卡部分):(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將這2 張信用卡交 給伊使用的,伊在信用卡簽名欄處塗改及簽上自己姓名, 告訴人都是知情的,告訴人交給伊信用卡時,雖說是交給 伊負責加油使用,但伊本案刷卡消費期間長達3 、4 個月 ,帳單也都是告訴人在收,他應該有看到消費明細,應該 都知道伊有這些刷卡內容,且告訴人也有跟伊確認過是否 有去刷這些款項,接著就把帳單交給伊,是伊負責去繳納 這些信用卡費用,不是告訴人去繳的。伊這些刷卡行為之 前有得到告訴人的概括授權,但之後沒有逐筆取得被害人 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 經查:
⒈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拿取匯豐、澳盛信用卡供其 自助加油使用,並在前開信用卡簽名欄處簽上自己姓名後 ,持前開2 張信用卡向附表所示消費店家,刷卡消費如附 表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 10所載內容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白承認(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卷1 第56頁至第 58頁、第65頁、偵卷2 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第147 頁 背面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亭熠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1 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 2 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第147 頁背面至第149 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頁)



、澳盛信用卡(警卷第16頁)、匯豐信用卡(警卷第18頁 )、被告簽立之本票(警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協 議書(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卷 1 第23頁至第50頁)、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偵卷1 第83 頁至第84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 之匯豐、澳盛信用卡簽名欄處告訴人之簽名,塗改變造為 自己姓名,再持前開變造後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消費店 家刷卡消費,而詐取財物、利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亭熠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每一件事,都 說是以結婚為前提,說是為了我們的將來,所以要伊幫忙 ,但是他盜刷伊的信用卡,竟然還有去上酒店及開房間。 被告跟伊說他的信用額度過高,所以不能辦信用卡,被告 說要跟伊拿信用卡去自助加油使用,伊有答應他這個部份 ,但是被告拿去刷了很多伊沒有同意的花費,例如說被告 拿去酒店刷卡,但是被告說這個是他拿去轉現金,但是伊 也沒有同意他拿去轉現金。伊是銀行說伊的信用卡已經被 刷爆了,伊才去質問被告,信用卡背面本來都是伊的簽名 ,但是後來被告把信用卡背面的名字塗掉,改成他自己的 簽名等語(偵卷1 第12頁至第13頁);②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們有了車子之後,被告說他要自助加油比較便宜, 就跟伊說給他澳盛信用卡,讓他專門用來加油,他說他不 會做其他使用,一直到伊收到銀行帳單,才知道他還有做 酒店的消費。當時我們去加油站加油,被告叫伊看自助加 油,他說比較便宜,叫伊給信用卡,他一直講,一直吵, 伊就說只能加油使用,他就說好。伊跟被告交往過程中, 只有一次在高雄,是跟伊一起住汽車旅館,那次我在場, 伊也知道他用伊的卡刷,除此之外,附表一編號1 、2 部 分,伊跟被告並沒有去外地(臺東以外)的旅館消費過, 除了附表一編號6 臺東正一汽車商務這筆是經過伊同意的 ,其他的汽車旅館消費事先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附表一 編號3 至5 部分,伊沒有同意被告消費。附表一編號7 、 8 的明誠日光精品旅館花樣MOTEL ,這些事先都沒有經 過伊的同意。附表二編號1 渡假汽車旅館,以及編號2 到 5 尊爵旗艦會館等消費,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附表二編 號6 明誠日光精品旅館,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被告消費 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附表二編號7 高雄輪堡工場,這筆 也沒有同意,伊跟被告曾有一筆修車是在臺東中興路一段 ,刷1 萬多元,修車廠在人文主義隔壁,不是在高雄,伊 從來沒有跟被告去過高雄修車。附表二編號9 、10這兩筆



也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信用卡帳單來時,伊都自己先將錢 付清,被告只有付過1 、2 次信用卡的最低應繳金額,導 致衍生循環利息。伊的澳盛信用卡、匯豐信用卡都有簽名 ,是用原子筆簽名,警卷第17頁、第18頁兩張信用卡被告 都有塗改姓名,仔細看一下匯豐信用卡後面,伊簽的藍底 有被塗掉的痕跡,澳盛信用卡從簽名的條碼可以看出頭尾 都是潔白的顏色,但是中間就變成有一點藍色的底色,那 個底色代表他有塗改過,不然底色應該跟頭尾一樣是純白 的。伊確定伊給被告的卡上都有伊的簽名,是他塗掉伊的 簽名後,再簽上去,伊絕對沒有同意被告更改信用卡後面 的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 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
⑵觀諸證人林亭熠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 前後所述內容均彼此一致,且就被告如何取得信用卡、塗 改簽名欄姓名、未經同意擅自刷卡等犯罪細節過程,均證 述甚詳,且核與被告①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僅同意伊使 用她的信用卡加油而已,加油部分是有先講好的,其他部 分沒有協調好,尊爵酒店消費部分伊沒有跟她說,伊是塗 掉告訴人名字,簽上自己名字之後才跟告訴人說。除了自 助加油是告訴人知道的,酒店刷卡部分是告訴人不知道的 ,直到她處裡本案事情時才知道,這部分是告訴人沒有授 權同意使用信用卡。當時伊是跟告訴人說車要自助加油, 要用信用卡,叫她把2 張信用卡都給伊,伊刷自助加油以 外的費用,有部分有告知,有部分沒有,酒店消費就沒有 告知等語(偵卷1 第57頁、第65頁、偵卷2 第11頁);② 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這兩張信用卡簽名都是伊所簽的 ,伊與告訴人要這2 張卡的目的,最早一開始是加油,我 們沒有在一起時,包含不是加油消費的,都是伊自己刷的 ,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附表一部分, 除編號6 正一旅館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其餘沒有事先經過 告訴人同意。附表二部分,除11月9 日兩筆是我們一起的 時候刷的,其餘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伊記不得哪幾筆當 下有馬上跟她講…,其餘部分伊坦承盜刷被害人的卡等語 (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足認證人前開所述應係基於實際發生之事實所述,而勘可 採信。
⒊況且,被告於使用告訴人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未能如 數繳交信用卡之費用,且於告訴人取回信用卡後,亦遲未 能付清所消費之金額等情,業經證人林亭熠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協議書所列款項被告都還沒有給付,信用卡帳單來



時伊都自己先將錢付清。被告只有付過1 、2 次信用卡的 最低應繳金額,導致衍生循環利息,後來我們有去被告家 的店裡,但遭被告家人羞辱,所以我們就放棄,信用卡帳 單伊的媽媽也幫伊全部還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 第146 頁),可見被告本無繳付前開刷卡金額之意思;再 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職業,係幫忙他人做租車工作, 沒有底薪,仲介成功才有佣金3%至5%,此部分每月收入僅 約1 萬3000元至1 萬5000元,另有幫忙家裡開設之小吃部 收入大約2 萬初,而租車領錢較有固定時間,但家裡有時 月初、月中,或者母親忘記給,不一定何時拿到,當時手 頭沒有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正 反面、第149 頁正反面),可知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亦非 寬裕,然其仍於附表所示102 年9 月底至11月中不到2 個 月之期間內,接連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達7 萬1951 元,顯已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未經 同意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等行為無訛。被告前揭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塗 改姓名刷卡消費,且信用卡費用都是由其繳交等語,自難 採信。
⒋至被告雖辯稱:伊前揭刷卡消費之期間長達3 、4 個月, 帳單也都是告訴人在收,他應該有看到消費明細,應該都 知道伊有這些刷卡內容,且告訴人也有跟伊確認過是否有 去刷這些款項,接著就把帳單交給伊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係以自助加油較為便宜為由,要求告訴人將信用卡交與 其自助加油使用,並未同意其塗改信用卡簽名欄之姓名, 亦未同意其用於自助加油以外之消費等節,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且本件告訴人於初次透過信用卡公司得知被告持前 開2 張信用卡前往酒店消費時,已知悉被告將信用卡用於 其他消費,然告訴人係因被告再對其誆稱之後不會再用於 他處,始未取回信用卡,迨再次發現被告又用於他處時, 被告即藉故推遲返還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伊是接到信用卡公司電話,才知道被告有任意刷伊的卡 ,那時候伊還沒看過帳單,電話一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 問他為何會有酒店的消費,他說他沒有去酒店,是拿卡給 小弟去刷卡換現金,後來被告保證他以後都是用加油的用 途,也都說他不會再這樣做了,所以伊才會繼續讓他用, 伊還跟他說如果還有其他用途,伊就將卡拿回來,加油他 自己想辦法。…當時伊接到信用卡公司電話後被告有保證 ,再一次伊又發現被告有酒店消費後,伊才跟被告要信用 卡,但被告都講一些理由,例如沒有帶在身上、人在外面



沒有辦法回家拿等等,直到簽協議書之前沒多久才還給伊 ,伊沒有同意被告改簽他的姓名。匯豐信用卡帳單寄到被 告家,伊不知道被告的消費內容,澳盛信用卡帳單是寄到 伊家,所以伊有發現被告最早第一次不是加油的消費,但 是被告都說他不會再這樣做,且擔保之後只會刷加油的錢 ,伊才讓他繼續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 背面),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自助加油以外之刷 卡消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一)、(二)所載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 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變 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 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則 經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乃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背面之 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即



屬變造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接連行使變造私文書所為,因其行為之時間 密接且方式前後一貫,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先後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 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2 罪, 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顯係個別起意所為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件被告在前開2 張信用卡及消費店家之簽帳單上簽其 本人姓名,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尚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然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條文同為刑 法第210 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 圖一己私利,竟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信賴,恣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又於取得告訴人澳盛及 匯豐信用卡後,擅自變造簽名及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財 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本件業經證人到庭證述 明確,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有勇於反省悔改 之心;兼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 罪所得之金額,及其雖已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然迄 今仍未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146 頁),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營 造廠工作,自己一人住在公司宿舍,每月收入約3 萬3000 元,另有加班費約1 萬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及檢察官 、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均請求法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 146 頁、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所得,分別 為19萬4000元、7 萬1951元,且均屬於犯罪行為人,惟審 酌被告前於103 年3 月11日,就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二)部分,以及案外曾要求告訴人提供信用卡予其使 用、辦理匯豐銀行信貸、辦理汽車貸款之金額,與告訴人 達成還款協議,願給付告訴人共計159 萬5711元,有該協 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而被告迄今已賠 償共計11萬5288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6 頁),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至第38頁背面),依據雙方協議書總金額與被告已經賠 償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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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