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6年度,3號
TNDA,106,簡更(一),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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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7月5日勞
動法訴字第1050001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後原告上訴,經上級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4年 12月4日府勞條字第11041090778號裁處書所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處分、勞動部105年7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百貨業,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 業,因原告所僱勞工陳美琪曾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之法定 休假日出勤,惟未獲加倍給付工資,上情經被告所屬勞工局 於104年7月30日派員至原告台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屬 實,經原告審查後,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 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2 月4日府勞條字第1041090778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5年7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54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提起行政訴訟,又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 訴;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76年12月8 日(76)台勞動字第5587號函(下稱76年函釋)、87年2 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 )、86年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下 稱86年函釋)意旨,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23條所定應放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工作 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因成為工作日,即無應加倍發 給工資之問題。又勞基法第39條並未明文就勞工「同意」 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之要式性為規定,勞動部104年4月 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下稱104年函)係增加 (1)勞工於同意時,須確認調移之特定工作日與休假日; 及(2)勞工同意需以書面為之等2項限制,該限制除因此處 罰雇主對其財產權有影響外,亦涉及勞工之工作權中休假 排定方式權利重要事項,增加勞動基準法所無之要件,違 反法律保留,應不得援用。再者,104年函係以公私立幼 兒園勞工為對象,並未登載於公報,無法於勞動部之勞動 法令查詢系統查得,亦未以「令」行文為之,足見該函並 非解釋性行政規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存查參考資料,自 不得對外拘束人民;參以原告長期遵循上開76年、86年、 87年函釋實務,且該等函釋迄未廢止而有效,原告信賴上 開有效函釋所為之合於函釋之行為,即應有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被告不得將104年函予以回溯援用。(二)本件依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核備之從業員工作規則第17條, 應放假之日得因工作需要而出勤,員工得另擇他日休假; 勞工陳美琪亦於92年7月6日於從業員規則員工傳閱簽署單 中署名表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上開規則內容,是勞工陳美 琪已同意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得以工作日調移。 而原告台南分公司係採排休制,其103年度總工時2025小 時之排定,業已扣除每週之例假日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 條所定19日之國定假日,且低於103年度法定工時2040小 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且原告102年底即已通知各課所 屬人員103年度全年例休假日數及總工作時數作為勞工出 勤及排休之依據,由各課排定輪休表送處室主管簽核後, 復送人事單位備查,是原告與勞工陳美琪係約定以排休方 式排定每月出勤日及休假日。本件勞工陳美琪依原告台南 分公司103年度服務課排休規定(休假日數為74日,含勞 動基準法第23條規範之應放假日,即含5月1日勞動節)於 103年5月自行排定5月4日、7日、14日、21日、24日及28 日(此日勞工陳美琪後改於5月29日休假)共計6日休假後 送交主管簽核,則勞工陳美琪既已與原告協商合意以排休



方式將應放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又自行排定103年5月1日 為工作日,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勞工陳美琪於103年5月1 日出勤工作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原處分斷章取義曲解 人事課主任王雅靜:「工時排定已行之有年,況欲於何日 出勤亦是勞工陳美琪自行排定的,所以沒有再另外徵得陳 美琪的同意。」之陳述,且採信勞工陳美琪離職後於向被 告申訴之片面說詞,逕自認定原告將應休假日移調工作日 未經勞工陳美琪同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縱認勞動部104年函得予以援用,其內容所謂應徵得勞工 個人之同意,應係重申勞動部76年、86年、87年函之意旨 ,非得由雇主片面調移,而其內容所謂確明所調移國定假 日之休假日期,僅係應確明被調移之國定假日,並非如被 告所稱應將原工作日調移為休假日之日期明確由勞工同意 並記載之,勞工陳美琪自行排定出勤表之方式,已屬對5 月1日調移之同意,即已符合上開104年函。且即令104年 函所謂確明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係指須確明與國定 假日對調之日期,則經原告將勞工陳美琪103年度實際休 假日依序以先進先出法與該年度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比對 後,105年5月1日係調移至同年5月7日休假,所調移國定 假日之休假日既已確明,仍符合上開函文。
(四)再勞工陳美琪另案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之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亦認:依原告101年3月26日召開第2屆第8 次勞資會議決議因公司業務需要,從業員工作時間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及第32條規定進行變更延長,原告亦 會依據業務狀況及員工意願以服務課班表排定員工次月份 之出勤及休假時間表,可認勞資已協商將每年應休假日調 整至其他工作日休假,原休假日即成為工作日,且原告係 全年無休行業,不論平日或休假日,定需維持一定之員工 數量以利經營,勞工陳美琪在原告公司任職18年之久,當 知於休假日由全體員工輪流排班已行之有年,難謂每月之 排班表均未得原告之同意而行之,是原告於原休假日出勤 工作,即不生加倍工資問題等語,可資參考。從而,勞工 陳美琪確實同意遇有應放假日即擇日補休並由其自行選定 補休日期,已合意將應放假日與工作日對調,故原告並未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處以2萬元之 罰鍰,難謂適法。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9條規定,勞工之勞動條 件受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依法有國定假日休假之權利, 若經勞工同意於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再依改制 前勞委會76年、86年、87年函釋意旨,該休假日得經勞資 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雇主不得逕自將休假日 與正常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勞 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復依勞動部 104年函釋,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 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 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且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 假日之休假日期。國定假日之調移涉及個別勞工國定假日 休假之權利,以及雇主使其國定假日出勤應加倍給付工資 之責任,其影響勞工權益重大,亦即經排定於國定假日工 作者與排定於非國定假日工作者,對勞工而言並非等價, 經排定於國定假日工作者,無法同一般人於該日從事節慶 民俗活動,自應得其明確同意。上開函釋係勞動部基於法 定職權就前揭法律概念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國定假日調 移要件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上開法律規定及規範目的無 違,亦未對人民創設新的規制內容;且解釋性行政規則係 闡明法規之原意,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其發布並 非其成立或生效要件,縱未登載政府公報,不影響其效力 。又前開87年等函釋並非就國定假日及休假日對調方式有 所釋示,原告並無信賴基礎可言,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是上開函釋自得予以援用。
(二)原告從業員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固載明經員工同意得另擇 他日休假,惟依原告103年度服務課排休規定,勞工該年 度每月可排休之天數為雇主單方面排定;另依104年7月30 日臺南市政府訪談人事課主任王雅靜談話記錄,原告已自 承國定假日調移係勞工陳美琪自行排定故未另外徵得其同 意,勞工陳美琪亦於申訴函中表示其並未同意;又依原告 員工不知各國定假日調移之確明日期,原告又逕自以先進 先出法排定國定假日與休假日之行為,足見本件國定假日 之調移係由雇主逕自為之,且調移之日期並未確明。原告 於訴願時雖表示國定假日調移經勞資協商排定為出勤日, 惟並無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原告雖提供103年度服務 課排休規定及101年3月26日勞資會議同意調整工作時間之 會議紀錄資料,惟該資料中對勞資間有無調移合意、合意 具體內容及實行狀況為何,顯無客觀同意調移等語可資佐 證,又原告對於兩造係於何時合意調移國定假日,及調移 後之個別休假日期,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再依行政罰



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 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要件。本件勞工陳美琪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 出勤提供勞務,原告未依法加倍給付工資,揆諸上開法規 及函釋,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而得處以罰鍰甚明 。
(三)民事判決與行政判決為二元制,互不拘束,且本件就勞雇 雙方地位之差異,雇主相對於勞方顯具有優勢地位,若容 許雇主可於事前將其從業員規則以傳閱簽署之方式讓各勞 工簽署及其休假日均由員工輪流排定已行之有年,而未經 個別勞工明示同意,即認定勞工已同意國定假日之調移, 對於勞工而言,實有顯失公平之疑慮,亦有失勞動基準法 欲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參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26號意旨,其係統一解釋性質,對於民事法院未注意 勞動基準法就勞動條件之諸多基本規範,屬公法上強制規 定性質,不容以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排除,有提醒適用之 功能,故上開民事判決之見解自難比附援引而予以採用。 準此,依據上開函釋,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 情,已臻明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罰鍰額度內處原告2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9日 府勞條字第1040888594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遠東百貨(股)公 司台南成功分公司104年9月21日南遠字第10409004號函、臺 南市政府104年12月4日府勞條字第1041090778號裁處書、勞 動部105年7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1542號訴願決定書、 遠東百貨公司台南成功店103年度服務課排休規定、遠東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資料明細表、遠東百貨公司103年度VIP 室應出勤時數統計表、陳美琪之103年4月至6月薪資明細資 料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 爭點為:原告公司是否有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要求勞工陳 美琪出勤工作,而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原告主張勞工陳 美琪該國定假日之出勤工作是否與其他應工作日對調,而將 當日之休假調至同年月之7日,並無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 被告機關以原告有未加倍給付工資之事實裁罰,與可實不符



,其裁罰即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及第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 規定可知,勞動節雖屬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應放假 之休假日,但經徵得勞工同意者,勞工仍得於該休假日工 作,只是雇主應加倍發給勞工工資。又行為時勞基法第39 條既僅言「勞工同意」,而未就勞工同意之方式予以明定 ,顯見是否該當本條所稱「勞工同意」之要件,核屬個案 之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同意之書面」則屬證據問題,要 非認定是否經勞工同意時所必需具備之要件。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 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 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77年9月6日台(77)勞動二字第 20123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 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 發給工資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 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 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 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 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分別經勞委會87年2月16日函 (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86 年7月17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下稱86年 函釋)函釋在案。可知,依本件行為時之勞工行政實務, 除容許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加倍給付工資工作外,亦容許 將前述行為時勞基法第37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法定放假日與 其他工作日對調。且經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 ,並無須加倍給付工資。
(二)經查,本件勞工陳美琪固於104年7月23日向原告機關勞工 局具函第四點中申訴;原告公司未經勞工本人個別同意, 使勞工於休假日工作云云(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3頁)。 惟此申訴是否屬實,仍有待查明,尚不能據此為原告不利 之認定。本件勞工「陳美琪」確於「92年7月6日」簽名同 意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此有「遠東百貨從業員規則員工 傳閱簽署單」附卷足憑(附於本院105年簡字第82號卷第



61頁,下稱原審卷),此傳閱單上除載有「本公司為配合 適用勞基法所訂之『工作規則』,本人已詳閱並充份瞭解 ,有關14條變形工時制、女性夜間工作、15條延長工時、 16條輪班排休制、17條假日出勤、……等,均同意以總公 司所在地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台北市勞工局)於88年8月6日 所核定之條文內容配合辦理。」等語外,並有訴外人「陳 美琪」之簽名及日期「92年7月6日」之記載;依原告公司 之從業員工作規則,其第17條係規定:「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給員工休假, 工資照發:但若因工作需要,或比照中央主管機關採彈性 調整時,需於放假日工作者,經員工同意得另擇他日休假 ,無法休假者,另依規定加發一倍該日之工資。」(見原 審壹卷第55頁);可知,依上述工作規則第17條關於勞動 節日原告公司若因工作需要,本可彈性調整,而勞工陳美 琪個別簽名表示「同意」按工作規則第17條配合辦理之書 面。
(三)參酌原告基於行業特性係採排休制之主張及勞工陳美琪已 在原告臺南分公司任職多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已得勞 工陳美琪個別同意為勞動節法定放假日的調移一節,尚可 採信。再審酌原告公司所提勞工陳美琪任職之服務課之 103年度服務課VIP室排休規定(見原審壹卷53頁),其上 針對1到12月每月之「休假」係分別載明6天或7天,並記 載早班、全班之天數及全年工時為「2025」(小時),且 註記「早班5小時、全班7.5小時」;足認原告公司之休假 與工時,於法無違;且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且被告機關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年度勞基法規定7天休1日 ?這個月31天,4個例假,她有休6天,就證人陳美琪以總 年度計算休假日夠。」、「從整年度或單個月看都是夠的 ,前審原證19有勾稽。」、「勞工本月份休假日有6天, 如果按照休假日這個月是夠」(見本院卷第第55頁背面) 。顯見就工時或休假,勞工陳美琪部分並未逾時或欠休。 只是有所調整或對調;據此工時原審傳訊之證人沈惠吟即 被告公司之服務課股長於原審審理中針對上述全年工時「 2025」小時之記載,證稱:「有扣除國定假日與例假日的 出勤。」並另證稱:「……據我所瞭解,陳美琪與許玉奇 是負責VIP室的班點,所以他們基本上會先把自己的假排 好,再交由主管作會診。」「我們每個人每週都會有自己 的主休假,主休假排定之後,會有多餘的休假,比如說這 個月有六天休假,我們每週固定的主休假比如說是禮拜二 的話,四周就有四天禮拜二是固定的休假,如果說額外的



兩天會排在假日,因為一個月可休兩個假日,如果在假日 有事情安排,也可以事先跟主管講,由主管去排定,再由 主管去做重整會合把這張貼出來讓大家知道。」「我們是 看一月到十二月總休假日,已經包含國定假日在裡面。」 等語(詳原審壹卷114至116頁、117頁背面);此外,原 審另傳訊之證人王靜雅即上訴人人事課主任亦於原審審理 中針對103年各科室出勤時數之排定,證稱:「是在102年 年底由總公司提供人事行政局出勤工時給我們作壹個依據 ,我們再由輪班單位同事,在去做每個月上班休假的天數 的排定。」「因為103年度是雙周84小時的工時,……, 所以是2192,扣掉19天國定假日152小時,所以應該是 2040,但是那個年度是排定2025,這是由總公司提供的。 」等語(詳原審壹卷118頁正背面)。據此證述,足認勞 工陳美琪對於103年5月份休假之排定,若有何不同之意見 ,仍可報經由主管,依自主意見重新排定,即此排班表仍 須取得勞工陳美琪之認同,始能確定。其勞工雖已於前揭 工作規則中,同意可依原告公司之工作需要而調整,惟實 際執行上,勞工對於主管所作之排班表,仍可要求自主調 整。且證人即勞工陳美琪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排班表一節 ,亦到庭證稱;「主管排完讓我們確認是否是我們的休假 日數。公司沒有文字上說明。」、「排班表給我們看過, 但沒有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53頁)等語。可認原告 公司之排班表確於當施行前即已傳閱給勞工。參酌原告公 司於103年5月份出勤排班表影本(原審卷第123頁),勞 陳美琪之休假日達六天之多,雖然5月1日上班,但同年月 7日、14日等均屬上班日,陳美琪卻休假;則陳美琪只須 稍加留意,即可知調移之日期,至不能以公司未加文字說 明,即謂係擅自調移。是以,原告主張有將5月1日之休假 調移到同年月7日一節,應屬可信。本件就就陳美琪於103 年5月1日之未放假,至不能因陳美琪事後之申訴函(104 年7月23日),即謂該法定放假日當時係未經陳美琪同意 調移。且如上所述,勞工陳美琪既已簽署同意原告公司工 作規則所定之假日調移,若103年5月份之休假排定係經陳 美琪同意,該月排定之總休假天數又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時,勞工陳美琪之未排定103年5月1日為其休假日,即該 法定放假日之未休假,即不能因「陳美琪未休假之事實」 ,即謂是未經陳美琪同意調移。是以,本件原告公司雖有 於103年5月1日勞動節要求勞工陳美琪出勤工作,未依規 定加倍給付工資,乃因勞工陳美琪該國定假日之出勤工作 與其他應工作日對調,而將當日之休假調至同年月之7日



或他日,並無加倍給付工資之問題,被告機關以原告有未 加倍給付工資之事實裁罰,與事實不符,其裁罰即有違誤 ,原告主既屬可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 理由。
(四)至於被告機關於原審中所引用之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 條1字第1040130697 號函釋:「一、……三、至於勞資 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 ,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 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 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 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 。……。」等語。
惟按,勞動部上開函釋雖表明:「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 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 日期」等語,惟綜觀此部分之整體文字,其係在此段文字 後,旋以「即」字緊接具有解釋意旨之「國定假日與工作 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 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 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日數,始屬適法。」等 語;而依此解釋性之文字內容可知,此函釋「確明」所調 移休假日期之目的,係因法定放假日雖經勞工同意調移, 但仍不得影響勞工依法應享有之休假利益,亦即所需「確 明」者是確有另一讓勞工放假之日存在。準此,確明與法 定放假日調移之休假日是在何日,當僅是便於查證確有另 一放假日存在之一種方式,故若有其他方式得以證明確有 與法定放假日調移之另一放假日存在,自得認亦該當此函 釋所稱「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之情。經 查,原告勞工陳美琪之工時,以原告103年度服務課VIP室 排休規定為例(見本院卷第407頁)陳美琪1到12月每月之 「休假」係分別載明6天或7天,並記載早班、全班之天數 及全年工時為「2025」(小時),陳美琪1年之休假日74 日,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整年例假日數52日( 因每7日應有1日例假,故1年之例假合計應有52日),及 同法第37條與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應放假日總 數19日,二者合計之日數71日,則原告與陳美琪對工作日 、休假日、例假日所為約定,既不損及陳美琪依行為時勞 基法應享有之休息與放假權益(陳美琪完整休假日較少, 係因勞僱雙方均已同意之「早班5小時」變形工時所致) ,是原告與陳美琪對工作日、休假日、例假日所為調整, 自與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之1、第39條、第70條規定相符



,且未減損勞工休假權益。併此敘明。(並參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第20─21頁)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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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