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71號
TNDA,106,交,171,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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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1號
                  107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芝庭即王瑀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25日南市
交裁字第7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王薇惠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上午10時27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經南投縣臺14線70.8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 逕行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 106 年12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月。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訴稱略以:首先,被告原處分所憑之證據為測速所拍得 逕行舉發之照片,然從照片觀之,有多部汽車及機車同時行 經測速照相路段,被告如何證明所測量之超速值為系爭汽車 之車速?實則從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汽車行車速 度有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之情事。其次,106年11月5日駕駛 系爭汽車之人為原告配偶之妹妹王薇惠而非原告,當日訴外 人即王薇惠之母親翁金幸乘坐於系爭汽車後座,翁金幸長期 患有心臟及血管科疾病,當日系爭汽車自平地向山上行駛途 中,翁金幸突然身體不適,致王薇惠必須速至遊客中心請求 協助,其雖有超速行為但屬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依 法不應予以處罰或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最後,被告除對駕 駛人王薇惠施以裁處外,另對原告施以裁處,有違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王薇惠於106年11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行經南投縣臺14線70.8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5公里(限速50公里,時速115公里),被告乃



據此裁處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本件原告訴稱採證 照片中有多部機車及汽車同時行經測速照相路段,如何證 明超速行駛者係原告之車輛一節,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 速限定為5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 200公尺處(臺14線70.6公里)設置「前有雷達測速照相 」及速限「50」公里標誌各1面,該告示牌面清晰可辨且 未遭遮蔽,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 而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一對一單點瞄 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線打中目標往 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相機照相,係 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片,測得目標 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及違規地點, 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警員將相片及測 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舉發,即為違 規記錄;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LTI、型號 :TruCAM、器號:TC00184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 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6年6月26日,有效期限:107年6 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月3日投警交字第106006229 3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及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各1份可稽。又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 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 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三)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 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 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 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本件原告並未就王薇惠之駕駛行為,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王薇惠恣意使用其 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四)末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 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文, 然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 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 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 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本件原告雖訴稱翁金 幸長期患有心臟病,違規當日自平地上山,途中身體不適 ,須速至遊客中心請求協助,惟查原告並無其他相關病歷 資料足資證明王薇惠需以超過規定最高速限65公里之車速 載運翁金幸就醫(原告僅提出奇美醫院開立之罹患心臟病 領藥單),而其超速行駛行為方式係屬唯一且必要可令翁 金幸之生命安全免於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況系爭汽車係屬一般自用小客車,並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行車速度之限制,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 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既未配備任何警 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 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五)是本件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之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 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106年12月15日南市交裁字 第78-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影本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3日投警交字第1060 062293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採證及速限標誌照片2幀、錄影光碟擷取採證照 片2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1、王薇 惠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行車速度有無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2、如王薇惠有前開違規 行為,可否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3 、被告除對王薇惠施以裁處外,另對原告施以裁處,是否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王薇惠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時,行車速 度有無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2、經查,本件違規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且舉發單位依法 於違規照相桿前方約200公尺處(臺14線70.6公里)設置 「前有雷達測速照相」及速限「50」公里標誌各1面,該 告示牌面清晰可辨且未遭遮蔽,足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 道路之最高速限,此有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 頁)。再查,王薇惠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 汽車之行車速度高達115公里,已超過上開最高速限65公 里乙節,亦有錄影光碟擷取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 一對一單點瞄準,不受其他車輛影響,儀器發射聚光紅外 線打中目標往返時間差,換算目標車輛車速,其使用數位 相機照相,係由操作者追瞄目標車輛測速過程同步擷取相 片,測得目標車輛當時速度、與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之距離 及違規地點,經系統程式轉換使資料與影像結為檔案,警 員將相片及測速數據存檔,並依取得之證據資料製單逕行 舉發,即為違規記錄;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 :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841,業經檢定合格 ,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6年6月26日,有效 期限:107年6月30日,有舉發單位107年1月3日投警交字 第1060062293號函檢附取締超速告示牌、採證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 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
3、綜上,王薇惠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汽 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 情事,應堪認定。
(二)王薇惠前開違規行為,可否主張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 難而阻卻違法?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而所謂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 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並 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106年11月5日王薇惠違規超速當日 ,王薇惠之母親翁金幸乘坐於系爭汽車後座,翁金幸長期 患有心臟及血管科疾病,當日系爭汽車自平地向山上行駛 途中,翁金幸突然身體不適,致王薇惠必須速至遊客中心 請求協助,其超速違規行為構成緊急避難。惟查,原告僅 舉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事後於106年11月30日開 立之心臟血管科門診醫囑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但該 事後開立之門診醫囑尚不足以推論翁金幸王薇惠違規當 日確有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又王薇惠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伊搭載翁金幸經過本件 違規超速之路段,至遊客中心超商坐下後,翁金幸身體便 已好轉,事後亦無明顯不舒服,伊當時沒有想過要叫救護 車,亦沒有帶翁金幸前往醫院就診,且隔天亦未帶翁金幸 前往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益徵翁 金幸於王薇惠違規當日,身體不適之程度並未達到須以超 速之方法始得予以免除之地步,自難認王薇惠本件違規超 速之行為係屬唯一且必要可令翁金幸之生命安全免於遭受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況苟翁金幸身體不適應立 即就近在路邊店家尋求協助,呼叫救護車或尋找附近診所 醫治,豈有不為上開處治,竟又開車至30分鐘外之遊客中 心休息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被告除對王薇惠施以裁處外,另對原告施以裁處,是否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所謂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乃對物處分,可 謂專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又吊扣牌照處分既係對物處分 ,則就汽車所有人而言,係負「狀態責任」,並非「行為 責任」,且依條文文義及體系觀之,立法者亦無意限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僅能適用於汽車駕 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之情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交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觀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對汽車駕駛人所課予之行 為責任,同條第4項前段則係對汽車所有人課予之狀態責 任,二者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自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
2、職此,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王薇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5公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對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王薇惠裁處罰鍰後,復依同 條第4項前段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原告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 照3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顯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證人旅費為538 元,訴訟費用合計83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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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