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號
TNDV,107,重訴,12,201804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徐文卿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郭宥葶
      高慧容
      高新發
      高福生
      楊高祝
      林高美珍
      洪榮德
      洪榮東
      王景彥
      王銘鴻
      王雅慧
      楊富仁
      楊佳蓉
      鄭黃金珠
      鄭富元
      鄭鳳玲
      鄭光盛
      鄭雅文
      林德正
      李坤敬
      李家聖
      李美玲
      陳藝展
      陳典瑩
      李美雲
      陳黃美惠
      黃心驊
      黃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3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前曾就系爭土 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判決,判決 後被告林德正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命被告林德正繳納上訴費 用,被告林德正提出抗告被駁回,上訴至最高法院亦被駁回 ,被告林德正嗣於106年7月14日撤回上訴,視同上訴人等於 106年9月4日視為亦撤回上訴確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 0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因而於106年9月4日確定在案 。系爭前案判決自105年5月18日判決後至106年9月4日確定 間,第二審僅開過一次庭,此期間原共有人高來得去世,由 被告高慧容繼承(權利範圍均相同),並於106年3月17日辦 理分割繼承。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持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機關表示無法辦理,因前揭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王景彥等5人已辦妥繼承登記,與 系爭土地現狀登記名義人不同,其次系爭前案判決中被告高 來得已死亡,由其繼承人高慧容辦妥繼承登記,當事人已不 相同(不同之人前案為高來得,本案為高慧容),故非同一 事件,原告應可提起本訴(事實上原告也不得不再次提起本 訴,因依系爭前案判決已無法為分割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 尺土地方歸被告高慧容郭宥葶取得按應有部分比利保持共 有,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新發高福生、楊高 祝、林高美珍洪榮德洪榮東王景彥王銘鴻王雅慧楊富仁楊佳蓉鄭黃金珠鄭富元鄭鳳吟鄭光盛鄭雅文林德正李坤敬李家聖李美玲陳義展、陳典 瑩、李美雲陳黃美惠黃心驊黃美蓉取得並依比例保持 共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至於上揭法條所謂繼受人,於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 標的時,則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確 定判決對於受讓標的物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司法院(77) 秘台廳(一)字第01317號意旨參照)。復按:「一、案經



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10月16日(七九)秘台廳(一) 字第02162號函以:『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將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仍不失其為實施訴訟之權能 ,即仍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此即所謂當事人恒定之原則 ,惟該當事人既因訴訟標的之移轉,在實體法上已非享有該 法律關係之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為保護他造當事人之利 益,法律不得不擴張,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使及於訴 訟標的受移轉之第三人,故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 效力,亦即訴訟繫屬後受讓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 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三、依來函 所附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其判決主文及附圖所示,係將桃 園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5筆為 分割,其中附圖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附圖乙所示部 示,分歸被告所有。而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 有權訴請分割共有物,嗣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將第2234及2235 號土地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 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判決之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 第三人。惟其受讓之權利範圍,僅局限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 ,亦即判決附圖第2234及2235號土地所示乙之部分。故被告 雖於該確定判決准許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前,已先按分 割前之該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受讓之第三人者, 原告仍非不得依據原確定判決與受讓人辦理分割,並將受讓 人應分得之土地限於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範圍內。…』二 、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本案應依上開法院確 定判決主文意旨辦理登記。…」(內政部(79)臺內地字第 848040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曾以高新發等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 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05年5月18日以系爭前案判決:「㈠被告王景彥王銘鴻王雅慧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麗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0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黃美惠黃心驊黃美蓉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鄭認份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 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3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方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04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高來得郭宥葶即郭怡君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 被告高新發高福生楊高祝林高美珍洪榮德洪榮東王景彥王銘鴻王雅慧楊富仁楊佳蓉鄭黃金珠鄭富元鄭羽彤即鄭鳳玲鄭光盛鄭雅文林德正、李坤 敬、李家聖、李美、陳藝展陳典瑩李美雲陳黃美惠黃心驊黃美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被告林德正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命被告林德正補繳上訴費,因被告林德正就訴訟標的核定 之價額不符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 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林德正於106年 7月14日具狀撤回上訴,其餘視同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視為 亦撤回上訴,系爭前案判決因而於106年9月4日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前案被告高來得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14分之1,高來 得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之106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高瑋 鎂、高桂津、高俊傑高嫦娥、高鵬人及被告高慧容等6人 (下稱被告高慧容等6人),渠6人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就上開原高來得之應有部分協議由被告高慧容單獨繼承,被 告高慧容並已於106年3月1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高來得、 被告高慧容等6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土地權狀及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系爭前案 二審卷第429至439頁、第451至461頁、本院卷第15頁);又 訴外人王麗聰原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504分之1,王麗聰 於91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景彥王銘鴻、王雅 慧等3人(下稱被告王景彥等3人),被告王景彥於系爭前案 判決後之105年10月27日就上開王麗聰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王麗聰之繼承系統表、 王麗聰、被告王景彥等3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9頁) ;另訴外人黃鄭認份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7分之1,黃鄭 認份於104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黃美惠、黃心 驊、黃美容等3人(下稱陳黃美惠等3人),渠3人於104年12 月10日就上開黃鄭認份之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渠3人公同共有等情,有黃鄭認份之繼承系統表、黃鄭認份 、被告陳黃美惠等3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見系爭前案一審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第15頁),是 上情亦均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中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王景彥



等5人已辦妥繼承登記,與系爭土地現狀登記名義人不同, 且系爭前案判決中被告高來得已死亡,由被告高慧容辦妥繼 承登記,當事人已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原告應可提起本 訴云云。惟查,本案與系爭前案,均係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雖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系爭前案之被告 高來得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高來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 高慧容單獨取得所有權,然此係被告高慧容於系爭前案繫屬 後,自被繼承人高來得處受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另自 高來得之其他繼承人受讓原由高來得之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訴 訟標的物;另被告王景彥則係於系爭前案繫屬後,由王麗聰 之其他繼承人受讓原由王麗聰之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訴訟標的 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為對物之 關係,故其確定判決對於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 物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從而,本件訴訟當事人中之被告王 景彥、高慧容,為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而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兩造 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雖系爭土地共有人雖迄未依 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然系爭土地既為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 同一土地,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仍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屬 同一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土地再行請求裁判分割。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且不得補正,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