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4號
TNDV,107,訴,414,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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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施孟吟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吳淑里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業
  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74),及其
  上同段990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5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應為選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三、反訴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元【計算式:215
  萬元(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核定
  )+54萬元(反訴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269萬元】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7,63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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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