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0號
TNDV,107,訴,370,2018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柯智珅
被   告 瓏臻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蔡佩宜
被   告 李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瓏臻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臻寶公司)、李蔡佩宜李明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瓏臻寶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14日邀同被 告李蔡佩宜李明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於105年 4月8日到期,利息隨基準利息按季浮動,加碼1.75%(目前 為4.429%)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另於105年4月29日、106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延展清 償期限並簽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依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第 2條第1項約定,清償期限自原定到期日延展至107年4月8日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9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 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329,27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等件附卷為證。又被 告瓏臻寶公司、李蔡佩宜李明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瓏臻寶公司並未依約清償 借款,而被告李蔡佩宜李明進為被告瓏臻寶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則被告李蔡佩宜李明進自應就瓏臻寶公司所負之債 務對原告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臻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