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李德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李麗鐶
訴訟代理人 張御成
被 告 李雅雯
李佳真
李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貝
兼李雅雯及阮氏貝
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兩造共有 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將請求變價分割之標的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核原告所為僅係分割標的物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對 於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附表一編號⒉所示 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編號⒈所示之系爭449地號土地上(系爭4 4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透天建物,目前均無人居住使用) ,均需自一樓進出,各樓層均以內梯相通,並無獨立出入口 ,且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取得之系爭房屋面積過小,難以 取得獨立之樓層產權,無法藉由原物分割而獲得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另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系爭449-3地 號土地,其上則有訴外人吳輝龍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里○○○0○0號建物),且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所取得面積過小無法有效利用。故原告告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且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 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 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 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 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房地採變價分配 為妥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吳李麗香、李雅雯、李佳真、李強部分:同意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麗鐶部分:系爭44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吳李 麗香之配偶即訴外人吳輝龍所有,因系爭449-3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為不同所有人,故若採行變價分割將使系爭房地遭 賤價出售,損及其他所有權人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李麗鐶所不同意,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顯見兩造有無法協議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坐落在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土地上之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物 ,為二層樓透天厝,各樓層面積僅為36.08平方公尺(1樓 層)、45.13平方公尺(2樓層),均非寬闊,且目前無人 居住使用;而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土地面積亦僅為89平方 公尺,亦非寬廣,其上另有被告吳李麗香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輝龍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2-43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將造成各分得者僅可使用其中部 分,導致使用及出入之困難,且損及建物、土地完整性, 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再者,附表一 編號⒈、⒉所示之房地為透天厝,僅有樓下單一門戶進出 ,屋內各層樓共用一樓梯,並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使用, 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可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害於各自 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認附表一編號 ⒈、⒉所示之房地應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又附表一編 號⒊所示之土地上既有訴外人吳輝龍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 其上,顯見該土地目前已無法適當的分割利用,是附表一 編號⒊所示之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亦有困難,惟若透過變賣 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該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另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 配予兩造之其中一方,則又生金錢補償與公平性之問題, 為免再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分割方式,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李麗鐶雖抗辯系爭44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 吳李麗香之配偶即訴外人吳輝龍所有,因系爭449-3地號 土地與其上建物為不同所有人,若採變價分割將使系爭房 地遭賤價出售,損及其他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於 審理中已陳明於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時會聲請將附表一 所示編號⒈、⒉與編號⒊之不動產分開拍賣,且是否合併 或分開拍賣本為法院執行處於訂定拍賣條件時需考量之重 要因素,是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不至有被告李麗鐶 前開所慮之情事;而倘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拍定價格不如 預期,則認為拍定價格過低之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是被告 李麗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況被告李麗鐶就系爭房地之分割,亦未能提出其他分割方 案,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另有較妥適、公平之方案,是本院 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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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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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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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97.07平方公尺 │
│ │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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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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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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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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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有權人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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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李德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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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被告吳李麗香│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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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被告李麗鐶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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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李雅雯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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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被告李佳真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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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被告李強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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