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7年度,15號
TNDV,107,親,15,2018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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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國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晉安李雅芳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吳國保與被上訴人吳晉安李雅芳間之否認子女 事件,查本件上訴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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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