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81號
TNDV,107,補,281,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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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李詰彬即李清風
      李方金珠
      李清章
      李清珍
      李冠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主張係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以回復原狀,故前開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登記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而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75,876元
  ,較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價額為低,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即2,675,87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附表:
計算式: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地號451號:
8400×585×71415/155526=0000000
臺南市○○區○○○段地號451-1號:
8400×5×39583/155526=0000000
臺南市○○區○○○段地號453號:
8400×383×1/2=0000000
臺南市○○區○○○段地號454-1號:
8400×8×5/36=9333
臺南市○○區○○○段地號454-2號:
8400×59×1/2=247800
臺南市○○區○○○段地號454-3號:
8400×168×1/2=705600
臺南市○○區○○○段地號618-8號:
5600×461×1/3=860533
臺南市○○區○○○段地號1069號:
3500×3200×1=00000000
臺南市○○區○○○段地號1074號:
3500×1000×1=0000000
臺南市○○區○○○段地號1691號:
3700×973×1=0000000
臺南市○○區○○○段地號1880號:
5600×1300×1=0000000
臺南市○○區○○○段地號1881號:
5600×1300×1=0000000
臺南市○○區○○○段地號1882號:
5600×1300×1=0000000
總計:45,839,084元
被告應繼分為1/4,故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
11,459,77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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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