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林冠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潘順光、潘浩哲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71,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