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2號
TNDV,107,聲,42,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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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滋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拆除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附表所示土地部分,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聲請人應依前開判決主 文第1項將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全部交還給相對人。惟前 開事件判決後,聲請人亟欲確保租賃權,於民國106年12月 15日下午5時,相對人之代理人李坤曄謝柏芝資產部郭 副理、資產部課長以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英滋、股東吳 宗興至立法委員王定宇南關線服務處商談如何解決租賃問題 ,並由王定宇擔任協調人,當時雙方已議定依原契約條件續 租,在相對人重新招標以前,地上物皆維持現狀、毋庸拆遷 ,租金照舊,王定宇亦拍板定案決議成立。之後,聲請人就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應給付訴訟費用與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共新臺幣(下同)2,184,257元予相對人部分,請求分期, 不要直接強制執行聲請人在租賃物上之財產,乃另外就此部 分商談,然具體分期及給付日期未達成協議。隨後相對人即 因前開訴訟費用等金額給付方式未達協議而毀諾,拒絕簽立 和解書面契約,並以前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然雙方就以原 出租條件承租,已於判決確定後意思合致,租賃契約業已成 立。兩造既已於判決確定後之106年12月15日成立口頭租賃 契約,聲請人所有之地上物乃屬合法占用,本於該租賃權,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對鈞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879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就附表所示土地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 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執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 請人清除地上物,將土地全部交還予相對人,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土地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即為停止期間不能使用附表所示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土地及地上物使用情形、所 在地區繁榮情況,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意旨,認 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不能利用附表所示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以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 為適當。
㈡附表所示土地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2434.4元、2,894元、1,904元,面積如附 表所示,準此,據以計算附表所示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總 額合計為19,856,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 可上訴第三審審判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額,於該期間按附表所示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為4,302,248元( 計算式:19,856,527元5%(4+4/12)年=4,302,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因附表



所示土地延後執行數年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認聲請人 所應供之擔保以4,302,248元為適當,爰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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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號 │107年1月 │面積:平方公尺 │
│ │ │申報地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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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478 │2434.4元 │136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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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505 │1904元 │1162.67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506 │1904元 │1186.27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0 │1904元 │1658.84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1 │1904元 │3466.36 │
├─────────┼───┼─────┼────────┤
│臺南市永康區建國段│642 │2894元 │79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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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