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2號
TNDV,107,抗,42,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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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建助
相 對 人 盧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
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分期陸續清償新臺幣175萬元予相 對人,而相對人應為對待給付而歸還之本票(票據號碼:CH 503354、CH503355、CH503356、CH503357),尚未歸還給抗 告人,亦未於收受清償款項後按清償金額歸還擔保品,爰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均屬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 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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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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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3月20日│250,000元 │106年6月20日 │CH503354 │
├──┼──────┼─────┼───────┼─────┤
│002 │106年3月20日│250,000元 │106年7月20日 │CH503355 │
├──┼──────┼─────┼───────┼─────┤
│003 │106年3月20日│250,000元 │106年8月20日 │CH503356 │
├──┼──────┼─────┼───────┼─────┤
│004 │106年3月20日│250,000元 │106年9月20日 │CH503357 │
├──┼──────┼─────┼───────┼─────┤
│005 │106年3月20日│250,000元 │106年10月20日 │CH503358 │
├──┼──────┼─────┼───────┼─────┤
│006 │106年3月20日│250,000元 │106年11月20日 │CH503359 │
├──┼──────┼─────┼───────┼─────┤
│007 │106年3月20日│250,000元 │106年12月20日 │CH503360 │
├──┼──────┼─────┼───────┼─────┤
│008 │106年3月20日│250,000元 │107年1月20日 │CH5033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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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