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馨彤
相 對 人 戴瑞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83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 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 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 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 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 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僅稱:原審聲請人請求票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 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僅稱與事實不符等語,應屬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始為正辦,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 者。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