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1號
TNDV,107,司聲,91,201804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佳儀即寶鑫企業社
相 對 人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 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4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建上易 字第26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54,531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424 元,因減縮請求為1,628,329元,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故以17,137元列計,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 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逾期未提出,相 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由聲請人預納及負擔,不│
│ │ │予列計 │
├──────┼───────┼───────────┤
│合 計│17,137元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 │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569元 │
│(計算式:17,137元 ×1/2=8,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1頁


參考資料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