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王進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84號 假扣押執行原債務人王進仁之財產在案。嗣王進仁於民國( 下同)10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4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王進仁之遺 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 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13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書、 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7日南院勤102司執全東字第784號併 案通知及103年9月17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17339號通知分 配期日函、106年度司繼字第14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聲字第48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7339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又 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 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06年
度司聲字第48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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