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744號
TNDV,107,司繼,744,2018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寶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鍾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寶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寶玉積欠聲請人稅款未清償 ,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死亡,其死亡 後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 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 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再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 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鍾寶玉業於105年4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尚積 欠聲請人稅款未清償並留有遺產,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復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情



形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 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被繼承人鍾寶玉之繼承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 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 經函詢郭子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後,郭子 維律師未向本院表示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無人承認 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 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 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 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