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379號
TNDV,107,司繼,379,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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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現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1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現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現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現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現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林現成尚積欠聲請人債務,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查被繼承人之父母親死亡 後遺留財產,而被繼承人生前未曾就其父母親部分辦理拋棄 繼承,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5 年度促字第724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 繼承第307號拋棄繼承公告、105年10月4日105南院崑家字第 1050052463號函、105年10月6日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5295 7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307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且查本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父林



學企(民國99年12月19日死亡,生前住所臺南縣大內鄉新 厝子68號)、母林吳春(民國101年3月18日死亡,生前住所 :臺南市大內區新厝子68號)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事件,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林現成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再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 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 斷之。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負有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是認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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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