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富田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怡雅
關 係 人 王志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徐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徐漏(男、民國前10年12月12日生,民國47年5月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縣○○鎮○○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徐漏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徐漏於民國 (下同)47年5月1日死亡,死亡時已無法定繼承人,為辦理 遺產登記事宜,爰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共有人,故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王志聰地政士不僅 具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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