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311號
TNDV,107,司繼,311,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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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311號
聲 明 人 張福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 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 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兆麟於民國(下同)107 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張福興為被繼承人之兄長,爰檢具相 關文件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張福興為被繼承人張兆麟之兄長等情,有聲明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 本為證,足堪採信。次查,依聲明人所提聲明狀無從得知聲 明人張福興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依職權通知 聲明人張福興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明狀之簽章並 提出印鑑證明正本以確認拋棄繼承之真意,該通知於107年4 月3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聲明人迄今仍 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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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