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611號
TNDV,107,司票,1611,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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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陳學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TRAN TRUONG SON (陳長山)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 由。另簽發票據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未成年人未得父母之允 許而為之,自屬無效。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所 示本票,發票人欄位雖有相對人之簽名,惟其於簽發本票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該本票上並無任何足資認定其法定代 理人已允許其為發票行為之記載,自形式以觀,相對人之發 票行為即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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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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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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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1月14日│48,495元│10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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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