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珮翎
相 對 人 吳曾礼
特別代理人 張明雄
相 對 人 吳宗温
吳玟靜
許吳鴛鴦
吳桂美
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珮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曾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宗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玟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吳鴛鴦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桂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桂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簡字第11號判決在案,判決 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屬因財產權 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45,399元(3,680,975元/15=245,399),按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 用2,65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吳珮翎 │15之1 │
├─────┼─────┤
│吳曾礼 │5之1 │
├─────┼─────┤
│吳宗温 │15之1 │
├─────┼─────┤
│吳玟靜 │15之1 │
├─────┼─────┤
│許吳鴛鴦 │5 之1 │
├─────┼─────┤
│吳桂美 │5 之1 │
├─────┼─────┤
│吳桂華 │5 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