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市○○區○○路一三一巷二號住處 ,自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五日止,計八十六會(含會首),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廿五 日開標一次,每逢一、四、七及十月十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詎甲○於會期中 不甘部分會員積欠死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北 市○○路一三一巷二號標會處所,偽造會員鄭阿火、何邱美女(會單上誤記為何 美女)、鄭居定(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號所示)競標利息及署押於標單上( 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 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 係他人得標);另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會期後,以會員吳瓊月、吳瓊霞二人標得 會款後未繳付死會款為由,拒絕與吳女同時引介入會之己○○(會單誤記為郭瓊 林)、子○○、庚○○、丙○○(會單上誤記為徐淑芬)、癸○○等合計七名活 會會員繼續參加該互助會,禁止該七名會員繼續繳納會款及行使標取會款權利, 但未告知其他會員,卻依前述相同方法,分別冒用「郭瓊林」(即己○○)、子 ○○、庚○○、「徐淑芬」(即丙○○)、癸○○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詳如附表 編號三、四、六、七、八號所列),致丑○○、辛○○、乙○○、吳寶珠、戊○ ○、壬○○、鄭居定、鄭阿火、何邱美女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時交付活 會會款,足生損害於乙○○、丑○○等人,共計詐得會款八十六萬六千元。迄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標後,甲○因週轉不靈宣告倒會,乙○○、丑○○等人相 互核對始發現活會人數遠多於所剩會數,始知受騙。二、案經乙○○、丑○○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尚有丑○○、辛○○、乙○○、吳寶珠、戊○○、壬○○ 、鄭居定、鄭阿火、何邱美女等九名活會,及遭伊拒絕再收取會款之己○○、子 ○○、庚○○、丙○○、癸○○等七名會員並未標取會款,惟否認有冒標及詐騙 會款犯行,辯稱:伊係遭他人倒會,獨力支撐致無法支付會款始宣告停會,並無 冒標他人會款,子○○等七會係因同時由丁○○○所引介入會之郭文華等人標取 會款後,都拒不繳納會款,伊才停止其他人繼續參加互助會,並標取二會補貼等 語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丑○○到庭指述甚詳,核與 證人鄭居定、鄭阿火、何邱美女、辛○○、戊○○、壬○○、吳寶珠、癸○○、 庚○○、己○○等人於本院或偵查中供證參加本件互助會尚未標取會款等情相符
,並有互助會單、每期會款匯款單在卷可稽,且子○○、庚○○、丙○○、癸○ ○等人亦因本件互助會款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有本院八十七年 度執全字第七三號案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尚有丑○○、辛○○、 乙○○、吳寶珠、戊○○、壬○○、鄭居定、鄭阿火、何邱美女等九名活會會員 ,另遭其停止繳付活會款及標會權利之會員亦有己○○、子○○、庚○○、丙○ ○、癸○○等七會,實際上仍有十六會本人並未標取會款,惟至八十八年一月廿 五日第七十八會開標後,應僅剩八會活會,但本院訊問時質之被告何以仍有超過 八會以上之會員為活會﹖均無法具體答覆,依此核算可知其中八會已遭被告冒名 標取,被告以時間過久或不識字諉稱並未冒標云云,已不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互助會各期得標人及標息明細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00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亦明載鄭阿火、何邱美女、鄭居定三人 分別在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十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標取會款,另子○ ○等七名活會遭被告停止標會權利,被告並未告知其他會員等情,亦經告訴人供 明在卷,乃被告卻自行標取渠等會款,雖被告供稱只標取二會,惟依其所提上述 標會明細表所載,己○○、子○○、庚○○、丙○○、癸○○等五人亦有標會紀 錄(其中丙○○、己○○、癸○○三人記載標會日期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以前, 與被告供陳在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後才拒收會款加以標取之情形不符,本院依罪疑 惟輕原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係在停標前最後三期冒標會款),益證被告確 實有冒標上述八會會款,再據以向活會會員(但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即未向子 ○○、庚○○、丙○○、癸○○等七會收取會款,受害會員人數應予扣除)詐騙 會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而被告偽填標息於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 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使其詐得會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 開多次次詐欺、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 其刑。至於被告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收會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因個人遭部分會員積欠死會會款,竟起意冒 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訊問時猶大言絕未冒標會款,態度惡劣,並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歷次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而滅失,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會│標 息│被害活會人數│詐得金額(│備 註│
│ │ │員姓名 │ │ │新台幣) │ │
├──┼────┼────┼───┼──────┼─────┼─────┤
│ 一 │86.6.25 │鄭阿火 │4100元│卅五人(含鄭│206,500元 │ │
│ │第52會 │ │ │阿火) │ │ │
├──┼────┼────┼───┼──────┼─────┼─────┤
│ 二 │86.10.10│何邱美女│4400元│廿四人(含何│134,400元 │甲○拒收鄭│
│ │第57會 │ │ │邱美女、鄭阿│ │子○○等七│
│ │ │ │ │火) │ │人繳交會款│
├──┼────┼────┼───┼──────┼─────┼─────┤
│ 三 │86.11.25│子○○ │3500元│廿二人(含何│143,000元 │同右 │
│ │第59會 │ │ │邱美女、鄭阿│ │ │
│ │ │ │ │火) │ │ │
├──┼────┼────┼───┼──────┼─────┼─────┤
│ 四 │87.2.25 │庚○○ │3500元│十八人(含何│117,000元 │同右 │
│ │第63會 │ │ │邱美女、鄭阿│ │ │
│ │ │ │ │火) │ │ │
├──┼────┼────┼───┼──────┼─────┼─────┤
│ 五 │87.4.25 │鄭居定 │3500元│十六人(含何│89,600元 │同右 │
│ │第66會 │ │ │邱美女、鄭阿│ │ │
│ │ │ │ │火、鄭居定)│ │ │
├──┼────┼────┼───┼──────┼─────┼─────┤
│ 六 │87.12.25│癸○○ │3500元│九人 │58,500元 │同右 │
│ │第76會 │ │ │ │ │ │
├──┼────┼────┼───┼──────┼─────┼─────┤
│ 七 │88.1.10 │己○○ │3500元│九人 │58,500元 │同右 │
│ │第77會 │ │ │ │ │ │
├──┼────┼────┼───┼──────┼─────┼─────┤
│ 八 │88.1.25 │丙○○ │3500元│九人 │58,500元 │同右 │
│ │第78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