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三號
自 訴 人 庚○○
自訴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上海大都會國際高爾夫俱樂部(下稱上海大都會) 鑽石卡會員之業務推銷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自訴人庚○○推銷該俱樂部鑽石 卡個人會員(會員可享用俱樂部一切設施及另可享有一套個人專屬的別墅使用權 ,別墅位置為該俱樂部六號樓C層),會員一件為美金七萬一千元,自訴人因中 國大陸有投資事業,遂接受被告己○○之推銷,向被告訂購該俱樂部個人鑽石卡 會員一件,並依照被告己○○指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共二次於台灣企銀和美分行匯款,第一次匯款新台幣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 第二次匯款新台幣四十萬九千五百元,均匯至被告己○○指定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號另一被告丁○○之帳戶內,另尾款美金一萬 七千元,自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與被告己○○,自訴人已盡全 部繳款義務,理當享其權利,但自訴人至該俱樂部行使權利時卻被拒於門外,現 該俱樂部六號樓C座專屬別墅目前已由他人佔據使用,並進行出售中,據該俱樂 部管理者表示並未收到自訴人之一毛錢,自訴人遂寄存證信函限被告七日內出面 解決,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以其已支付會員卡價金與被告 二人且嗣後其欲使用該俱樂部時遭拒為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為上海大 都會行銷俱樂部鑽石卡與自訴人之事實,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收受自訴人第一 次、第二次匯款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其 於八十六年初已完成工作撤回,已在上海交房子給自訴人,其後自訴人與公司之 糾紛其實不得而知,最後一筆尾款在上海只收到一萬二千元,其只是經手將自訴 人之匯款交給球場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只是借己○○使用帳戶等語。經查 :
(一)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擔任上海大都會國際高爾夫俱樂部行銷經理,仲介銷
售該俱樂部會員卡,自訴人庚○○遂訂購成為鑽石卡會員,並分別於八十四年 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匯款新台幣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及 四十萬九千五百元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被 告丁○○之帳戶內,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上海交付尾款美金一萬七 千元與被告己○○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陳明確,且除尾款給付之數額被告己 ○○辯稱僅有美金一萬二千元外,核與被告二人所供相符,並有上海大都會國 際高爾夫俱樂部鑽石卡會員合約書、收據各一件及匯款單二件在卷可稽。至被 告己○○所辯尾款僅交付美金一萬二千元云云,與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收據上所 載「茲收到庚○○先生交付美金一萬七千元整,上開款項作為交付上海大都會 國際高爾夫俱樂部鑽石卡會員第六棟C座之交屋尾款,以上交來之款項為全數 付清 己○○ 1996.11.29」等語不符,且自訴人亦堅稱其已付清美金一萬七 千元,自訴人所述與收據所載相符,自應認自訴人所稱其尾款已付清美金一萬 七千元等語較為可採。
(二)被告己○○已於八十五年底在上海將會員球卡及別墅鑰匙交與自訴人使用,自 訴人並將該屋交予證人戊○○使用一年多,於證人戊○○使用期間,上海大都 會均未對其使用權提出質疑,自訴人其間亦至上海使用過該俱樂部權利等情, 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己○○於收受自 訴人會費後,確係有將球卡及房屋使用權交付與自訴人,雖自訴人主張被告己 ○○未交付權利證書、保證金收據、合約書等情,然由該合約書第六條中段載 明:「使用期限至公元二0二三年十一月八日止,到期後甲方(即自訴人)應 無條件將所屬專用別墅交還乙方(即大都會公司)」,足認該別墅僅有使用權 而並非所有權之移轉,且依該合約書第四條所載「甲方 (即自訴人)依合約書 規定,向乙方繳清入會金額,領具合約書、會員球卡、保證書證書及正式收據 者,即成為本俱樂部會員」,亦未載明有何「權利證書」。則自訴人指陳被告 己○○未交付權利證書,即屬無據。再由該合約書所附會員章程第九條所載, 「保證金係會員消費簽帳之擔保,會員之各類消費如拒絕繳納,俱樂部當從其 保證金扣除。」而自訴人自承其除交付會費外,未曾交付其他款項與被告,被 告己○○亦供稱自訴人是鑽石卡會員不用繳保證金等語,則無保證金收據之交 付要屬當然。再被告己○○雖自承因尚有尾款未付清故未將合約書交予自訴人 等語,然該合約既已合法簽立,雙方之法律關係即依該契約履行,自訴人既已 取得球卡及房屋之使用權,且交由證人戊○○使用一年多,雖嗣後上海大都會 公司拒絕其繼續使用,亦應屬自訴人與上海大都會公司之糾紛,而與被告二人 無涉。
(三)再被告己○○代理上海大都會行銷俱樂部會員卡,曾依訴外人乙○○指示匯款 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至證人丙○○之帳戶,再由證人丙○○ 將該匯款轉付他人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又被告己○○曾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十九元至訴外人乙○○於華 僑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並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結匯美金四萬八千元、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結匯美金一萬元等情,亦有匯出匯款申請單、匯款回條 聯、外匯水單等影本在卷可參,再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訴
外人昌祺山開會,會中討論與大都會公司結清帳務處理,其結論為本部客戶合 約正本早已交總公司,現名單、金額皆已列出明細表,本部應繳款項交乙○○ 處理,而由乙○○先生直接與大都會公司結清帳務,本部已不直接與總公司結 清,由該會議記錄所附已繳付大都會公司明細表觀之,已繳付金卡新台幣三百 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鑽石卡新台幣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元之金額與大 都會公司,且其鑽石卡會員名單亦有將戊○○(庚○○)列明其中,足認被告 應有將當時已收受之會費交予上海大都會公司結算之事實。綜上,被告己○○ 因擔任俱樂部會員卡仲介行銷工作,而代為收受會費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施用 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被告丁○○僅借用帳戶與被告己○○使用, 亦難謂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 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自訴 人雖提出乙○○所傳真與黃明豐之傳真文件二件,惟此為被告二人否認,自訴 人雖聲請傳訊陳昌俊、黃明豐二人以證明乙○○、甲○○之陳述及上開傳真文 件之真正,然陳昌俊、黃明豐之證言,係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縱認 該傳真文書確為乙○○所傳真,乙○○既未親自到庭作證,其於傳真文件上所 述亦無證據能力,是本院認並無傳訊陳昌俊、黃明豐二人之必要。又被告聲請 傳訊證人乙○○、甲○○二人,因其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境未返,有傳訊之困難,爰不再傳訊其二人到庭作證,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