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5號
TNDV,106,重訴,55,2018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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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鄭誕瑞
      鄭小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原   告 鄭逸文
被   告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誕瑞鄭小楓2人為原 告,並聲明:㈠被告鄭正宗應返還原告鄭誕瑞新臺幣(下同 )29,002,3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正宗應返還原告鄭小 楓及被繼承人鄭誕開之全體繼承人29,002,384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鄭逸文為被繼承人鄭誕 開之繼承人,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請求本院 命鄭逸文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經本院發函通 知鄭逸文就原告上開聲明表示意見,鄭逸文未敘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列為追加原告,本院遂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裁定命 鄭逸文於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原告並於106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 誕瑞27,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鄭誕瑞同其兄長即訴外人鄭誕開(已於104年10月18 日死亡)前共同經營南峰畜牧場,兩人各有該牧場一半之權 利,並約定以鄭誕開名下帳號「830-004-0005040-5」號、 及原告鄭誕瑞名下帳號「830-004-0002852-7」號等開立於 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農會)之2帳戶(以下分別稱 系爭鄭誕開帳戶、系爭鄭誕瑞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供作 南峰畜牧場款項進出之用,於牧場經營期間雖曾多次委由其 等父親即被告代為前往關廟農會匯款與各協力廠商及客戶, 然被告就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並無獨立處分之權限;詎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南峰畜牧場實際經營者原告鄭誕 瑞及鄭誕開2人之同意,即冒用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之印鑑 ,自系爭2帳戶,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提領或轉帳至他人 帳戶,共計55,350,000元,迄今均未歸還。又鄭誕開已於 104年10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鄭小楓鄭逸文2人。 ㈡依鄭誕開、原告鄭誕瑞及訴外人鄭祥洲等人於74年10月30日 簽立之書面記載:「…豬場誕開誕瑞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 兄弟姊妹經營…」等語,可知於74年10月間兩造家族曾協議 南峰畜牧場由原告鄭誕瑞及鄭誕開共同經營,上開記載之「 美珠美齡」2人因嗣後分別遠嫁臺北及高雄,遂未再涉入南 峰畜牧場之經營。南峰畜牧場先前由原告鄭誕瑞負責豬隻人 工授精、飼料調配及廢棄物處理,並連繫協力廠商、填具薪 水匯款單據,已故之鄭誕開則負責豬隻販賣及疫苗施打,2 人就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包括飼料採買、豬隻買賣、 員工敘薪及104年間決定歇業,而被告僅受託代為記帳。 ㈢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未清楚交代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目 的及該等款項之去向,且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而系爭鄭誕 開帳戶於85年間開立,開立初始帳戶內之資金係由其72年間 開立於關廟農會之另一帳號「830-001-0001915-7」帳戶轉 匯5,354,631元而來,確與被告無涉;轉匯之原因係因舊帳 戶為「活期存款帳戶」,新帳戶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利息有差,被告就此竟全然無知,待原告106年8月30日開庭 時始陳明此一經過,顯見被告並非該帳戶資金之實際掌握者 。系爭鄭誕瑞帳戶則係其於77年2月間,為因應南峰畜牧場 自74年底轉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2人經營而開立,帳戶內 資金亦與被告無涉。
㈣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南峰畜牧場申請登記時,因坐落之土地尚登記於被告名下 ,為免申辦爭議,亦避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兄弟2人由 誰登記為負責人而生嫌隙,遂以父親即本件被告之名義向 農委會提出申請,與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權誰屬無涉。



⒉牧場帳冊部分:
⑴原告自始主張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委託被告登記南峰畜 牧場之帳務,被告持有南峰畜牧場之帳冊,實不足為奇 。又細觀牧場帳冊,可散見「父母食費20000」(即被 告及其配偶2人之伙食費)、「瑞再去領第二次厝款200 0000」(即原告鄭誕瑞置產費用)、「阿娣薪16200」 (即照顧被告外籍看護阿娣之月薪)、「林花利20000 、正宗"20000」(即被告配偶林花同被告鄭正宗領取利 息20000)等記載,可證被告確係受託記帳,而非南峰 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蓋若被告確係南峰畜牧場之實際 經營者,豈需於帳冊上標註自己為「父」、而配偶為「 母」?原告鄭誕瑞若非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何以 能自畜牧場帳戶中領取大筆現金用以購置房產?倘被告 為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其與已故配偶林花何須自 南峰畜牧場領取利息?外籍看護阿娣之薪津迄今均由原 告鄭誕瑞支付,若南峰畜牧場之資金非由原告鄭誕瑞同 已故兄長鄭誕開2人所支配,何以阿娣之薪水會由南峰 畜牧場之資金支付?
⑵被告雖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每月各領取50,000元薪資 云云,顯與實不符,因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每月係「固 定」自南峰畜牧場帳戶內先分取50,000元之收入,後續 若另有支出需求,則可任意自南峰畜牧場帳戶中領出支 用、並非按月領取50,000元薪資。自牧場帳冊可知南峰 畜牧場其他同仁之每月薪水會隨上班日數多寡而浮動, 原告鄭誕瑞及鄭誕開則每月係「固定」分取50,000元之 營收,核其性質非受聘於被告之薪水。另鄭誕開及原告 鄭誕瑞係委由被告前往農會匯款,則被告持有存摺,且 於其上任意註記,亦不足為奇,與南峰畜牧場經營權誰 屬無關。
⑶被告辯稱104年6月4日於關廟農會新設立該帳戶,係因 鄭誕開身體不好,想要設立專戶,省去麻煩云云,然在 被告設立該帳戶前,於關廟農會就設有與本案無涉、帳 號「830-004-008608-7」之個人帳戶,且當時被告領取 款項上並無任何困難,卻於104年6月4日匯出30,000,00 0元至該日新設立之南峰畜牧場帳戶,堪認被告於104年 6月4日在關廟農會另行開立南峰畜牧場帳戶,係為遂行 其盜領30,000,000元款項之手段。且依上開南峰畜牧場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自104年6月開立迄 今均無任何有關南峰畜牧場業務經營之款項進出。 ㈤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誕瑞27,675,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小楓鄭逸文 27,67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60幾年起即從事養豬業,起初飼養豬隻7、8頭,後逐 漸擴展豢養至2、3千隻,至93年始辦理營業登記為「南峰畜 牧場」,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為被告。南峰畜牧場 營業收入支出及一切費用,均由被告支理負責,有關經營畜 牧場之開支及一切費用帳目,亦由被告記載於帳冊並保存, 南峰畜牧場實際經營者乃被告。被告經營南峰畜牧場期間, 除自己在關廟農會設立帳戶外,另曾借用鄭誕開及原告鄭誕 瑞名義在關廟農會設立系爭2帳戶供被告使用,系爭2帳戶實 際上為被告擁有使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始終均由被告持有 ,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從未持有,對系爭2帳戶也無管理處 分之權,事實上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從未過問帳戶存提款情 形,此由原告鄭誕瑞於審理過程中陳稱其與鄭誕開自74年即 將印鑑及存款簿放在被告處等語,亦可得見。鄭誕開及原告 鄭誕瑞係在南峰畜牧場內幫忙打工及處理雜物,被告按月支 付薪資,帳冊上按月記載「誕開薪5萬元,誕瑞薪5萬元」即 可明,不能以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有在南峰畜牧場內工作或 叫買飼料、販售豬隻,即認其等為南峰畜牧場老闆。 ㈡南峰畜牧場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龍崎鄉中坑子段808、808 -3、808-7、808-9、808- 13、808-15、808-16、808-20、8 10、811、811-1、811-2、811-3、811-4地號土地在南峰畜 牧場設立登記時,均為被告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堪認被 告始為南峰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於系爭2帳戶內支 領存款或匯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南峰畜牧場之管理及有 關營業登記事項,始終全由被告一人統籌處理,被告於飼養 豬隻期間,係親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排放污水之處理,並經臺 南縣政府於89年4月14日以南縣環排許字第00214號函核准在 案。另被告於93年1月1日與訴外人暢展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廢 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並呈報臺南縣政府核備在案。被告更於 93年5月提出畜牧場經營計畫書、畜牧場設施說明書及相關 證件資料,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營業登記,臺南縣政府 勘驗合格後,發給之南峰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負責人及主 要管理人員均為被告。
㈢原告雖主張南峰畜牧場為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2人共同經營



,惟並非實情。蓋原告固提出74年10月30日書面,主張其上 載明被告將財產分給各子女各自經營等語,然事後被告並未 退休,該書面所載之條件無一實現,並未照該書面執行。且 據帳冊所載,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按月向被告各支領薪資50 ,000元。又原告鄭誕瑞負責豬隻人工授精、飼料調配及廢棄 物處理,而鄭誕開負責豬隻販賣及疫苗施打等情,上開工作 乃一般畜牧場平時應履行之作業,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復為 被告之子,其等在畜牧場內分擔工作輔助被告經營,乃人之 常情,不能以其等處理畜牧場內部分之工作,即認其等為畜 牧場老闆。
㈣原告鄭誕瑞窺知系爭鄭誕瑞帳戶內尚有存款27,785,871元, 竟於104年12月7日向關廟農會謊報該帳戶使用之印鑑及存摺 遺失,以補辦手續及盜領上開存款,可見該帳戶並非原告鄭 誕瑞所有甚明。另鄭誕開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後,系爭鄭 誕開帳戶內尚有存款9,153,253元,依一般規定,原告鄭小 楓、鄭逸文係鄭誕開之合法繼承人,可備齊證件資料逕向關 廟農會領取前開存款,然原告鄭小楓鄭逸文竟假藉分割遺 產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持該調解筆錄向關廟農會領取該 存款,亦徵原告鄭小楓鄭逸文因未持有系爭鄭誕開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在無法領取該存款之情形下取巧作法。 ㈤被告年事已高,體力漸衰,長子鄭誕開又罹癌症,被告擬予 歇業,並於104年下半年起,陸續提領存款,準備停止使用 系爭2帳戶,或將之存入被告於104年6月4日設立之南峰畜牧 場帳戶內,作為南峰畜牧場休息紀念公園籌設經費,或存入 被告自己帳戶,以供被告使用,其中附表編號2提領之5,000 ,000元則匯給長女鄭美珠。被告對系爭2帳戶既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限,則存提款自屬權利之行使,原告無權置喙, 是原告對被告在帳戶內提款後如何使用有所質疑乙節,毫無 意義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廟農會帳號830-004-0005040-5號、戶名鄭誕開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即系爭鄭誕開帳戶),係鄭誕開於85年3月12 日開立。關廟農會帳號830-004-0002852-7號、戶名鄭誕瑞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系爭鄭誕瑞帳戶),係原告鄭誕瑞 於77年2月1日開立。
㈡鄭誕開前於72年9月9日開立關廟農會830-001-0001915-7號 、戶名鄭誕開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74年後係用於南峰 畜牧場之收支及存放盈餘使用。嗣鄭誕開於85年3月12日開



立系爭鄭誕開帳戶後,即將前揭於72年9月9日開立之帳戶內 之餘額5,345,631.8元轉入系爭鄭誕開帳戶。 ㈢關廟農會帳號830-004-008608-7號、戶名「南峰畜牧場」之 帳戶為被告於104年6月4日開立之帳戶。關廟農會830-004-0 008608-7號、戶名「鄭正宗」之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供其個 人使用之帳戶。
㈣被告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
㈤原告鄭誕瑞於104年12月7日就系爭鄭誕瑞帳戶辦理印鑑掛失 申請(見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並提領系爭鄭誕瑞帳戶內 剩餘款項27,785,871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㈥南峰畜牧場目前已歇業,但尚未辦理歇業登記。 ㈦鄭誕開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鄭逸文、鄭 小楓。原告鄭逸文鄭小楓嗣後持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 297號調解筆錄領取系爭鄭誕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9,153,253 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
㈧被告之子女為鄭誕開、鄭祥洲鄭美珠鄭美鈴及原告鄭誕 瑞。鄭美珠鄭美鈴並未參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鄭祥洲原 本在南峰畜牧場工作,於90年間離開。
㈨被告於74年10月30日書立書面一紙,載有「…豬場誕開誕瑞 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兄弟姊妹協定經營每人每月提供父母 參千元贍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㈩南風畜牧場於9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528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 均應歸屬於原告,被告並無自行使用處分之權限,且鄭誕開 及原告鄭誕瑞有委任被告就南峰畜牧場之收支記帳並前往農 會匯款給各協力廠商及客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其有委任被告處理此部分之委任事務,經被告允為處 理之事實,以及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侵害本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內容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盡其舉證之責。如原



告無法舉證上情,則被告縱令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舉 證尚有瑕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依原告鄭誕瑞陳稱:南峰畜牧場最早是被告開始經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可知南峰畜牧場最初即由被告設 立經營。原告雖主張於74年10月30日,被告已將南峰畜牧場 之經營權分給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其等之伯父鄭正印有幫 忙寫一份書面等語,並提出記載有:「一、水田溪畑地連豚 舍建設分給鄭祥洲掌管,林天池旁邊厝地及鄭景星旁厝地亦 歸屬鄭祥洲掌管,再分現金貳拾萬元整給他償還債務之用, 以後祥洲負擔贍養父母費用參仟元(每月)。二、其餘土地 灣崎烟地及堂後烟地部分分給誕開做大孫財產,其餘土地及 豬場誕開、誕瑞、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兄弟姊妹協議 經營,每人每月提供父母參仟元贍養費。…」等語,末尾並 經鄭誕開、鄭祥洲、原告鄭誕瑞及訴外人黃添益楊來生簽 名及捺印之書面1紙(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下稱系爭書面) 為證。然查:
⒈原告鄭誕瑞陳稱:每個月要向廠商支付貨款時,我就把貨 款單據整理好交給被告,以我及鄭誕開姓名匯款給廠商, 為了提領及存款方便,我及鄭誕開從74年開始就把印鑑及 存簿寄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另證人 即原告鄭誕瑞之子鄭家國證稱:系爭2帳戶開立之後,存 摺、印章是放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 )。依原告鄭誕瑞及證人鄭家國上開所述,可認鄭誕開及 原告鄭誕瑞於簽立系爭書面後,仍將系爭2帳戶之印鑑及 存簿均交付被告而放在被告處,由被告就系爭2帳戶進行 匯款及提領款項,如南峰畜牧場要向廠商匯款時,則由其 等將相關單據整理好後,交由被告進行匯款;且由被告提 出之系爭2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知被告於上開2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上有自行註記款項用途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8 至39頁),則被告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始至終 均由被告持有使用,而非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等情,堪認 可採。至原告雖其後改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 非自設立以來均由被告保管(見本院卷一第206頁);104 年間是由被告持有,之前有時由被告持有,有時由鄭誕開 或原告鄭誕瑞持有(見本院卷二第5頁)等語,然此與其 先前主張顯有出入,且如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先前並非將 系爭2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長期持有,則其等應無 特別僅於104年間將之交付被告持有、且在至少將近半年 之期間內對系爭2帳戶之提領狀況均不了解(此部分詳下 述),則被告辯稱自系爭2帳戶實際上自設立時起,存摺



及印章均由被告持有使用,其內款項亦得由被告支配處分 等語,應屬可採。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由其製作之帳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7頁、第33至37頁),其中載有如台糖豆粉、玉米 運費、鳳山市場1台、豬母海逢、薪水等項目,再比對該 帳冊資料中所載於104年5月25日「台南市場1台、收入金 額346,265元」、104年5月27日「信功公司、收入金額387 ,598元」、104年6月3日「高雄市場1台、收入金額355,28 0元」,與系爭鄭誕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之 款項存入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頁、調字卷第9頁) ;另104年6月1日「鳳山市場1台、收入340,120元」、104 年7月13日「鳳山市場1台、收入370,855元」,則與系爭 鄭誕瑞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款項存入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調字卷第10頁),可認系爭2 帳戶確係用於南峰畜牧場之款項進出使用,且系爭書面簽 立後,被告至104年間,仍有就南峰畜牧場之收支情形以 及系爭2帳戶之往來狀況進行管理記帳。原告雖主張被告 自74年10月30日系爭書面簽立後,即退出南峰畜牧場之經 營,而將經營權讓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由其等一人各 有一半權利,被告僅是受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之委託記帳 及匯款,就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自由使用處分之權限 等語。惟苟若如此,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作為經營者, 應會按時檢視被告製作之帳冊內容及系爭2帳戶之進出款 紀錄,以掌控南峰畜牧場之盈虧情形及系爭2帳戶內款項 進出狀況,確保自身權益才是,焉有放任僅從事記帳及匯 款工作之被告,得隨意提領大筆款項甚至記錄在帳冊上之 理。然觀諸被告所製作之帳冊可知,106年6月份之帳目已 有「轉牧場錢、支付金額30,000,000元」之記載(見本院 卷一第36頁),而該記載與系爭鄭誕開帳戶於106年6月4 日轉出30,000,000元款項至南峰畜牧場帳戶內之紀錄相符 (即附表編號1款項),而原告卻主張其等係遲於104年11 月間,原告鄭小楓向關廟農會出示鄭誕開之死亡證明以辦 理繼承手續,並調閱相關證據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9頁), 原告鄭誕瑞則係於104年12月7日始前往關廟區農會辦理印 章掛失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此與被告提領上開款 項之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之久,足認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就 南峰畜牧場之收支並未按時檢視帳冊而與被告對帳,亦未 實際掌控系爭2帳戶進出,甚至對系爭2帳戶之往來情況長 期處於不清楚之狀態,則被告辯稱系爭2帳戶僅係被告以



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名義之開立,實際上係由被告掌管使 用,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從未過問帳戶存提款情形,對該 2帳戶內款項無處分之權限等語,堪認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鄭誕開於103年6月間檢查出罹患肺腺癌並 持續在成大醫院追蹤治療,於104年8月3日轉入新樓醫院 治療中心,並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在此之前,原告鄭 小楓及鄭誕瑞忙著照顧病危之鄭誕開,鄭誕開死亡後則忙 著處理喪事,均無暇顧及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大額款項之 事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2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所 示,系爭2帳戶直至104年11月間,尚有與南峰畜牧場有交 易往來之廠商匯款至系爭2帳戶之紀錄(見調字卷第12頁 正反面),另依原告所提出原告鄭誕瑞於104年1月27日至 同年11月2日書寫之關廟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 第142至163頁),亦可知南峰畜牧場至少於104年11月間 仍有營業,且原告鄭誕瑞至104年11月間仍有為匯款給廠 商而書立匯款委託書之事實,足認原告鄭誕瑞並未因照顧 鄭誕開或處理鄭誕開之喪事,而全無處理南峰畜牧場事務 之時間,則其主張係因上情而致使原告等人未發現被告自 104年6月起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㈡依證人許旺春鄭祥洲鄭美珠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系爭書 面簽立後,並未將南峰畜牧場轉讓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經 營:
⒈證人許旺春證稱:我大概在4年多前在牧場養豬,養到2年 多前結束;我之前有和鄭誕開一起泡茶聊天,所以最早是 去找鄭誕開應徵,等了半年沒有消息,我就直接去找被告 應徵,被告就說要上班就隔天直接來工作,所以後來我就 去牧場上班;當初我找被告應徵,被告跟我說看鄭誕開怎 麼做,我就怎麼做,並說一天薪水900元、從6點開始工作 ;牧場的薪水都是由被告在客廳算好薪水總額,將薪水放 在信封袋內後,再叫外籍看護阿娣出來發薪水;在牧場工 作我都稱呼被告「老董」,因為被告是老闆,我稱呼鄭誕 開及原告鄭誕瑞「叔仔」;被告有時候叫我消毒,如果草 太長就教我噴農藥,鄭誕開負責注射豬隻預防針,鄭誕瑞 負責飼料及豬隻配種;後來被告跟我說他的孫子鄭逸文及 國仔不要接手牧場,所以不要養豬了,我才去找其他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依許旺春上開證據,可 知其一開始雖係向鄭誕開應徵至南峰畜牧場工作,然此係 因鄭誕開與其較有交情之故,而其後因未獲回應,許旺春 遂直接向被告應徵,即獲被告同意前往南峰畜牧場等情, 堪認被告至南峰畜牧場歇業前,在南峰畜牧場仍具有無須



經他人同意,即可決定是否僱用工人之權利,且其亦得指 示工人工作內容,並掌管薪水之計算及發放,並非如原告 所述,於74年系爭書面簽立後,僅是受委託從事記帳或匯 款之事務而已。至原告雖主張許旺春在作證前曾與被告聯 繫,證述內容有所偏頗等語,然證人許旺春已證稱被告僅 是告知其要做證,並告知其知道什麼事情就說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是尚難認被告有指示許旺春如 何陳述、或許旺春之證述有刻意偏袒被告之情形,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認。
⒉證人鄭祥洲證稱:我與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是同父不同母 的兄弟,我在60至68、69年間在南峰畜牧場工作,當時有 被告、鄭誕開及鄭誕開母親一起工作,一開始是被告叫我 們要做什麼,後來做習慣我們就每天照這樣在做,原告鄭 誕瑞是在南峰畜牧場已開發到一個小規模才加入;我會離 開是因為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會指示我去做工作,我心情 不好;南峰畜牧場從小到現在都是由被告掌管經營,從小 父親就有對南峰畜牧場收支進行記帳;會簽立系爭書面, 是因為被告看我與鄭誕開、原告鄭誕瑞意見不合,且我有 想要自己出來做,被告本來想要像分家那樣,才簽立系爭 書面,但因為南峰畜牧場經營一直很順利,這件事情就淡 了,南峰畜牧場一直都由被告掌管經營,沒有由鄭誕開、 鄭美珠鄭美鈴及原告鄭誕瑞協議經營,兄弟姊妹們也沒 有一人養過被告;因為南峰畜牧場一直由被告掌管,所以 兄弟姊妹不需要給被告錢,系爭書面是寫若要分家才要按 月給被告錢;我雖然之後沒有在南峰畜牧場工作,但我還 是有去找被告,被告也會跟我說南峰畜牧場經營狀況如何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4頁)。另證人鄭美珠 證稱:我父母親、鄭誕開、鄭祥洲及原告鄭誕瑞都有在南 峰畜牧場工作過,鄭誕開是獸醫,鄭誕瑞負責飼料,鄭祥 洲之前在那裏養豬,我及妹妹鄭美鈴沒有在南峰畜牧場工 作過;鄭祥洲後來沒有在南峰畜牧場工作,因為被告想說 鄭祥洲、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不是很合,就給鄭祥洲另外 一個地方養豬;以前有聽我伯父說有寫一張書面,但我沒 有過問,伯父只有跟我說以後南峰畜牧場我們都有份;南 峰畜牧場一直以來都是由被告經營,我沒有與鄭誕開、鄭 美鈴及原告鄭誕瑞一起經營南峰畜牧場,也從來沒有給父 母生活費;我知道南峰畜牧場都是被告在記帳,因為我常 常回來都會看到被告在桌子旁記帳、在寫要匯款或要去農 會匯款;我知道被告有開立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二人帳戶 ,但錢的事情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頁)。



⒊上開鄭祥洲鄭美珠之證述,互核相符,由鄭祥洲、鄭美 珠上開證述,可本件係因鄭祥洲、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原 在南峰畜牧場內工作時意見不合,故被告原預計分家,讓 鄭祥洲至另一處經營養豬場,其餘子女則共同經營南峰畜 牧場,並由各子女按月給付生活費,故而簽立系爭書面, 惟系爭書面簽立後,被告仍然繼續掌管南峰畜牧場之經營 ,並未將經營權轉讓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或其他子女共同 經營。至原告雖主張:鄭祥洲證稱其有依系爭書面第一項 離開南峰畜牧場至他處養豬創業,足見系爭書面縱未全部 履行,仍屬有效,又鄭祥洲自承近期自被告獲贈坐落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房產,所為證述難認無偏頗之 處;證人鄭美珠則自承104年6月間自被告處獲贈5,000,00 0元(即附表編號2款項),故其證述自有偏頗於被告,另 鄭美珠自承曾自被告另獲取10,500,000元,則其因出嫁至 高雄而未再參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亦非悖於常情等語。 然查,系爭書面之簽立主要目的既係處理鄭祥洲與鄭誕開 、原告鄭誕瑞意見不合,而鄭祥洲想離開南峰畜牧場獨自 經營等事宜,且原告亦未否認被告之子女於系爭書面簽立 後,均未有按月交付生活費用給被告之情事,則鄭祥洲縱 然有於簽立系爭書面後,前往系爭書面第一項所載之另一 處豬舍經營,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已將南峰畜牧場之實際 經營權依系爭書面第二項所載,交由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 等2人協議經營。又參以鄭祥洲證稱:我不知道鄭誕開及 原告鄭誕瑞有開立帳戶,我只知道南峰畜牧場收支都是由 被告匯款或領錢,但我對南峰畜牧場之收支是透過哪些帳 戶往來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另鄭美珠則證 稱錢的事情其沒有過問等語,可認鄭祥洲鄭美鈴就其等 不了解或未過問之事實,亦證稱其等並非了解、未過問, 而未迎合被告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情形,故尚不能 以鄭祥洲證稱其購買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被告有為贊助,或鄭美珠證稱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2之 款項匯給其語,而認其等之前開證述必然偏袒被告而不可 採。又鄭美珠雖證稱其有另自被告取得10,50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然其並未證述此筆款項係作為其 不參與南峰畜牧場經營之對價,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 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南峰畜牧場由原告鄭誕瑞負責豬隻人工授精、 飼料調配及廢棄物處理,並連繫協力廠商、填具匯款單據, 已故之鄭誕開則負責豬隻販賣及疫苗施打,2人就牧場之經 營有最終決定權,包括飼料採買、豬隻買賣、員工敘薪及



104年間決定歇業云云。然查:
⒈證人林叔貞證稱:我在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仁德分社( 下稱蔗農合作社)擔任經理,南峰畜牧場與蔗農合作社已 經交易往來20多年,如果南峰畜牧場要向蔗農合作社購買 豆粉,原告鄭誕瑞會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買多少,我會在每 月25日前把帳單送給原告鄭誕瑞,請其匯款,鄭誕開過世 前有向我詢價並購買一些玉米粒,我沒有跟被告接觸過銷 售豆粉業務,但如本社長官要拜訪客戶,就會去拜訪被告 ;南峰畜牧場應該是原告鄭誕瑞經營管理,鄭誕開、原告 鄭誕瑞應該是有跟我講過南峰畜牧場是他們二人一起作的 ,但時間很久了,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 至31頁);證人鄭皓仁證稱:我從100年開始任職在中國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藥公司),本件養豬 場與中國製藥公司間之業務,在我到職後是由我處理,如 養豬場內豬隻有疾病或營養方面問題,鄭誕開或原告鄭誕 瑞會打電話給我,我會過去詢問了解狀況,若有需要用藥 ,我會給他們建議再出貨,鄭誕開還在時,我每個月會將 公司出貨紀錄交給鄭誕開,鄭誕開會在月底匯款進來公司 ,鄭誕開過世後,此部分就由原告鄭誕瑞處理;鄭誕開、 原告鄭誕瑞有跟我講過養豬場是他們一起經營的;我沒有 因為中國製藥公司與養豬場的業務與被告接觸,但在養豬 場內遇到被告會打聲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 。然依林叔貞證稱:我不是很了解南峰畜牧場經營狀況, 我會知道南峰畜牧場是由原告鄭誕瑞經營管理,是因為都 是原告鄭誕瑞向我叫貨,匯款進來上面匯款人姓名也是記 載原告鄭誕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另鄭皓仁亦證 稱:我對養豬場經營狀況不了解,因為在我6年業務過程 中,與我接洽的是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所以在我的認知 ,養豬場是由他們二人一起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 頁),足認證人林叔貞、鄭皓仁對南峰畜牧場經營狀況並 不了解,林叔貞僅是因與其聯繫購買豆粉之人均是原告鄭 誕瑞,以及匯款人姓名為原告鄭誕瑞,始認南峰畜牧場應 為原告鄭誕瑞經營,而鄭皓仁則是因與其聯繫接洽藥品、 疾病等事項者係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故認為南峰畜牧場 係由其二人一起經營。然查,關於豬隻人工授精、飼料調 配採買、廢棄物處理、連繫協力廠商、填具匯款單據、豬 隻販賣及疫苗施打等事項,均屬一般畜牧場內業務行為, 則鄭誕開或原告鄭誕瑞縱然在南峰畜牧場內有從事上開工 作,尚不能以此即認其二人就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 定權,而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




⒉證人即原告鄭誕瑞之子鄭家國雖證稱:我於89年高中畢業 後開始在南峰畜牧場工作直到104年,我與父親即原告鄭 誕瑞負責豬隻人工授精及飼料調配,鄭誕開負責施打疫苗 ,我的薪水是算日薪,薪水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決定, 由父親從公司帳戶內盈餘支付給我,薪水不是父親親自交 給我,是被告交給我;南峰畜牧場是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 開經營,被告只有幫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作記帳的動作; 系爭2帳戶內款項是屬於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所有,一人 一半;南峰畜牧場聘用員工的決定權在我父親及伯父鄭誕 開,被告並無決定權,許旺春是我父親聘請的;南峰畜牧 場是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於104年間決定歇業,因為他 們都已年長,且鄭誕開當時已癌症末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9至)。然經本院詢問其為何知道南峰畜牧場係由鄭誕 開及原告鄭誕瑞經營,而被告只有幫鄭誕開及原告鄭誕瑞 記帳,鄭家國證稱:因為從我89年進南峰畜牧場工作,所 有大小事項包括豬隻飼料採買、豬隻買賣,都是由我父親 及伯父鄭誕開決定,我會知道系爭2帳戶內款項是由我父 親及伯父鄭誕開所有,一人一半,是因為公司的營運都是 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 ,而從事上開豬隻飼料採買、豬隻買賣之工作,無法即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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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暢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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