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71號
TNDV,106,重訴,371,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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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寇正明
被   告 趙大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831)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於民國106年2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趙大禹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寇正明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81,4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第三人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隆公司)於民國 105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寇正明及訴外人李東隆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6筆,借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 9,200,221元,詎料邁可隆公司於106 年1月24日起即未依 約定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前開借款 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8,127,00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寇正明為其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寇正 明明知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竟於10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 100,000分之1,831)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趙大禹,並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告寇正明所為,使其名下財產 不足清償系爭債務,陷於無資力,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寇正明所有。(二)並聲明:
⒈被告寇正明於106年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831)及其



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贈與被告趙大 禹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寇正明於106年3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831)及其 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趙大禹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趙大禹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寇正明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寇正明
⒈被告寇正明確實擔任邁可隆公司連帶保證人,該公司積欠 原告多少錢並不清楚,對於邁可隆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 務全部到期,應該要全部清償,沒有意見。
⒉被告寇正明向被告趙大禹借款145萬元、另向趙大禹丈母 娘陳春葉借款220萬元,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 登記予被告趙大禹,以清償積欠被告趙大禹陳春葉之債 務,並非無償贈與。
(二)被告趙大禹
陳春葉還沒往生前,就已經向被告寇正明催討債務,但 是被告寇正明臺北房子賣不掉,所以才會以系爭不動產抵 債。對於被告寇正明債務情形,一無所悉,所以被告寇正 明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當然接受,並非無償贈與。(三)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第三人邁可隆公司邀被告寇正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於106年1月24日屆期有本金8,127,000元及約定利息 未清償。
(二)被告寇正明於106年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31/100000)及其上同段 第1235建號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6年3月14日以贈與 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趙大禹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寇正明所有,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 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 產訂立贈與契約,106年3月14日由被告寇正明將系爭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趙大禹,而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 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寇 正明擔任邁可隆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邁可隆公司尚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寇正明應連帶負擔,惟被告寇正明 於106年2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趙大禹, 並於106年3月14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 證書、受信總約定書、受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 書、交易明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9-36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前揭時間辦理贈與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53-70頁)核閱無訛,被告對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因被告寇正明向被告趙大禹陳春葉借款未還,才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與被告趙大禹,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被 告上開所辯,固提出欠條1紙及本票3紙為據(本院卷第76 -7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 (見本院卷第62頁),並非「買賣」,既為贈與,自屬無 償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登記內容不符。況欠條與本 票隨時可以書寫,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或被告寇正明與陳春 葉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此外,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因 此,被告辯稱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贈與,而係有 償之清償債務云云,為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寇正明對於原告之系爭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則 被告寇正明趙大禹間上揭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行為, 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 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聲請命被告趙大禹回復原 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寇正明名義,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寇正明趙大禹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2月8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6年3月14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趙大禹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額經核為81,4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 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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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