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5號
TNDV,106,重訴,26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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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魏吉三
      洪坤志
      洪珮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梁文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吉三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給付原告洪坤志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原告洪珮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魏吉三洪坤志洪珮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陸拾柒萬元、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魏敏樺(即原告魏吉三之女;原告洪坤志、洪 珮珊之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駕車搭 載魏敏樺,2人在車上因生活費及異性交往問題發生口角, 被告為安撫魏敏樺,遂取出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開立、含有Alprazolam及Brotizolam成分之 抗焦慮藥物1錠予魏敏樺魏敏樺知悉該藥錠具有助眠效果 ,自行吞服該藥錠後,未久旋即入睡。詎被告為避免再起口 角,竟趁魏敏樺入睡之際,將其口袋內全部之抗焦慮藥錠倒 入魏敏樺之杯裝果汁內。嗣同日14時53分許,被告駕車進入 關西服務區,魏敏樺因未查覺果汁內已被攙入抗焦慮藥錠, 而飲用約3分之2杯果汁。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關西服務區停車 格後,獨自前往上廁所,返回車內時發現魏敏樺已於副駕駛 座上昏睡。被告為瞭解魏敏樺之異性交友情形,趁機查看魏 敏樺之手機,竟於Line聊天室內發現魏敏樺與異性友人出遊 之內容。被告自覺遭受魏敏樺之隱瞞欺騙,憤恨交雜,竟以 右手勾住魏敏樺之頸部,以左手五指用力掐住魏敏樺之喉部 ,致魏敏樺因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被告見魏敏樺已無氣 息,自車內取出平時摘草藥所用之黑色圾垃袋,套住魏敏樺



頭部,再以塑膠袋在其頸部纏繞數圈,並將自已之棒球帽戴 在魏敏樺頭上,駕駛上開汽車戴運魏敏樺之遺體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北安加油站」後方,將魏敏樺之遺體 丟棄於水溝內。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殺人罪及遺 棄屍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又原告魏吉三洪坤志洪珮珊分別係魏敏樺之父親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
原告魏吉三於27年5月30日生,係魏敏樺之父親,目前無工 作收入,因魏敏樺死亡,受有扶養費損失金額為693,516元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
⒉殯葬費用289,650元:
原告洪珮珊魏敏樺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289,650元。 ⒊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被告僅因細故即殘忍掐殺魏敏樺並隨意棄屍,而原告魏吉三洪坤志洪珮珊分別係魏敏樺之父親及子女,家人親情至 為篤厚,如今天人永隔,渠等痛苦程度巨大,原告魏吉三洪坤志洪珮珊分別均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吉三4,693,516元、給付原告洪坤志4,000 ,000元、給付原告洪珮珊4,289,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荷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㈠被告與魏敏樺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駕車搭載 魏敏樺,2人在車上因生活費及異性交往問題發生口角,被 告為安撫魏敏樺,遂取出由奇美醫院開立、含有Alprazolam 及Brotizolam成分之抗焦慮藥物1錠予魏敏樺魏敏樺知悉 該藥錠具有助眠效果,自行吞服該藥錠後,未久旋即入睡。 詎被告為避免再起口角,竟趁魏敏樺入睡之際,將其口袋內 全部之抗焦慮藥錠倒入魏敏樺之杯裝果汁內。嗣同日14時53 分許,被告駕車進入關西服務區,魏敏樺因未查覺果汁內已 被攙入抗焦慮藥錠,而飲用約3分之2杯果汁。被告將車輛停 放於關西服務區停車格後,獨自前往洗手間,返回車內時發 現魏敏樺已於副駕駛座上昏睡。被告為瞭解魏敏樺之異性交



友情形,趁機查看魏敏樺手機,竟於Line聊天室內發現魏敏 樺與異性友人出遊之內容。被告自覺遭魏敏樺隱瞞欺騙,憤 恨交雜,竟以右手勾住魏敏樺之頸部,以左手五指用力掐住 魏敏樺喉部,致魏敏樺因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被告見魏 敏樺已無氣息,自車內取出平時摘草藥所用之黑色圾垃袋, 套住魏敏樺頭部,再以透明膠帶在其頸部纏繞數圈,並將自 己之棒球帽戴在魏敏樺頭上,駕駛上開汽車載運魏敏樺之遺 體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安加油站」後方,將 魏敏樺之遺體丟棄於水溝內。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目前上訴二審。
㈢原告3人尚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㈣原告魏吉三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魏敏樺之父;原告洪 坤志、洪珮珊魏敏樺之子女。
㈤兩造同意原告魏吉三受有扶養費損失金額為693,516元。 ㈥兩造同意原告洪珮珊支出魏敏樺殯葬費用289,65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因細故即掐殺魏敏 樺並棄屍,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因上開犯行,經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判處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目前上訴二審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 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本院爰就原告等主張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查如下: ⒈原告等請求扶養費用693,516元、殯葬費用289,650元部分: 原告魏吉三主張受有扶養費損失金額693,516元,及原告洪 珮珊主張支出魏敏樺殯葬費用289,650元乙情,業據提出魏 吉三戶籍謄本、10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霍夫曼 係數表及殯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16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原告魏吉三洪坤志洪珮珊分別係魏敏樺之父親及子 女,本期與被害人共享天倫,未料竟遭逢驟變,原告等之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領精神撫慰金。本院審酌兩 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職業等(參見刑事案件卷宗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前開侵權 行為態樣及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魏吉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93,516元【 計算式:扶養費用693,51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洪珮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89,650元【計算式 :扶養費用289,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洪 坤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魏吉三2,693,516元、給付原告洪坤志2,000,0 00元、給付原告洪珮珊2,289,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等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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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