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陳清煙
林陳月絨
黃陳月雄
葉陳月枝(已歿)
訴訟代理人 葉士豪
被 告 陳康金滿
陳春桃
陳建志
陳建雄
郭陳月慎
馮陳月甚
柯博志
沈錦霄
柯智遠
柯炳宏 原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楊連宋
楊清詳
楊清龍
楊月英
楊文忠
楊信和
陳李蜂
陳國成
鄭陳月雲
華陳月女
陳許寶珠(即陳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仕偉(即陳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仕袁(即陳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馨(即陳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枝
王壽傳
王瑋琪
王珮瑜
王奕軒
陳宧蓁即陳秀芬
陳秀春
黃陳米
陳蘇惠琴(兼蘇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英(兼蘇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蘇泉合(兼蘇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梅(兼蘇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蘇惠雅(兼蘇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土德
陳辜不纒
陳文仁
陳麗美
陳紀熊
鄭長和
鄭狄棋
鄭鈺娥
鄭淑華
鄭淑宇
鄭淑芬
鄭豊宸
陳德旺(即陳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容(即陳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松
陳福全
陳秀月
陳桂華(兼陳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英(兼陳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川誠(兼陳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兼陳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明(兼陳玉芳之承受訴訟人)
李勝忠(兼李澄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勝銘(兼李澄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勝豪(兼李澄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蓉
李宜蓁
李瑞榮
李美香
劉王金川
林王金足
王文玉
王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煙、林陳月絨、黃陳月雄、葉陳月枝、陳康金滿、陳春桃、陳建志、陳建雄、郭陳月慎、馮陳月甚、柯博志、沈錦霄、柯智遠、柯炳宏、楊連宋、楊清詳、楊清龍、楊月英、楊文忠、楊信和、陳李蜂、陳國成、鄭陳月雲、華陳月女、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陳秀枝、王壽傳、王瑋琪、王珮瑜、王奕軒、陳宧蓁即陳秀芬、陳秀春、黃陳米(下稱被告陳清煙等3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風影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告陳蘇惠琴、蘇惠英、蘇泉合、蘇惠梅、蘇惠雅、陳土德、陳辜不纒、陳文仁、陳麗美、陳紀熊、鄭長和、鄭狄棋、鄭鈺娥、鄭淑華、鄭淑宇、鄭淑芬、鄭豊宸、陳德旺、陳淑容、陳武松、陳福全、陳秀月、陳桂華、陳淑英、陳川誠、陳淑媛、陳瑞明、李勝忠、李勝銘、李勝豪、李秀蓉、李宜蓁、李瑞榮、李美香、劉王金川、林王金足、王文玉、王淑珍(下稱被告陳蘇惠琴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再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548.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附表編號2之被告陳清煙等36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由其等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應補償附表編號3之被告陳蘇惠琴等38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其等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 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 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 73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 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 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 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4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 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一)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陳風影早已於民國35年12月28日死 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迄未經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其繼承人中之柯博賢、楊陳銳亦已分別於起訴 前之104年7月2日、同年1月12日死亡(原審上訴卷第339 頁、原審卷第26頁),柯博賢之繼承人為沈錦霄、柯智遠 、柯炳宏;楊陳銳之繼承人為楊連宋、楊清詳、楊清龍、 楊月英、楊文忠、楊信和,有柯博賢及楊陳銳之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 123至134頁)。原告起訴時原以柯博賢、楊陳銳為被告, 嗣於104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楊連宋、楊清詳、楊清龍、 楊月英、楊文忠、楊信和為被告及應辦理被繼承人陳風影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原審卷第117至122頁);106年2月 2日具狀追加沈錦霄、柯智遠、柯炳宏為被告及應辦理被 繼承人陳風影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本院卷㈠第13至1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列載被告鄭「豐」宸、「陳」澄川,嗣於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將被告鄭「豐」宸、「陳」 澄川更正為鄭「豊」宸、「李」澄川,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三)被告陳添壽(即陳風影之繼承人)、蘇文化(即陳風影之 繼承人)、陳秀霞(即原共有人陳再生之繼承人)、陳玉
芳(即陳再生之繼承人)、李澄川(即陳再生之繼承人) 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年3月22日、104年8月9日、1 05年5月19日、106年2月7日、105年12月31日死亡(原審 上訴卷第275頁、本院卷㈠第55頁、第68頁、第174頁、第 180頁),原告在105年8月18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聲明由被告陳許寶珠、陳仕偉、陳仕袁、陳惠馨承受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 字第101號卷及所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核閱無誤(聲字卷第5頁、第11至19頁);106年 5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蘇文化之繼承人為被告蘇 泉合、陳蘇惠琴、蘇惠英、蘇惠梅、蘇惠雅,有民事陳報 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4至85 頁);106年3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聲明追 加陳秀霞之繼承人陳德旺、陳俊彥、陳淑容為被告,惟陳 俊彥已於105年5月27日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准予 備查在案,有陳俊彥所提出本院家事庭105年6月2日南院 崑家厚105司繼字第128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卷查明 無訛;106年6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聲明追 加陳玉芳之繼承人即原為被告之陳桂華、陳淑英、陳淑媛 、陳川誠、陳瑞明,及李澄川之繼承人李勝忠、李勝銘、 李勝豪為被告,有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及戶籍謄本、10 6年6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陳玉芳、李澄川之繼承系統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揆諸上開規定, 則本件訴訟陳添壽部分自應由被告陳許寶珠、陳仕偉、陳 仕袁、陳惠馨承受;蘇文化部分自應由被告蘇泉合、陳蘇 惠琴、蘇惠英、蘇惠梅、蘇惠雅承受;陳秀霞部分自應由 陳德旺、陳淑容承受;陳玉芳部分自應由陳桂華、陳淑英 、陳淑媛、陳川誠、陳瑞明承受;李澄川部分自應由李勝 忠、李勝銘、李勝豪承受。
(四)再陳福全、陳秀月亦為陳再生之繼承人等情,有陳再生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9頁,原審卷 第91、92頁),因此,原告乃於本院106年10月13日追加 追加陳福全、陳秀月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五)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阮剛猛,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俊銘,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21日台水人字第1050021522號函在卷可稽(聲字 卷第9頁),而郭俊銘已於105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之程序,應予准許。
(六)本件葉陳月枝固於107年1月20日死亡,然其繼承人未向本 院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因葉陳月枝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 訴訟代理人葉士豪,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未當然停 止,本院仍得以死亡被告葉陳月枝之名義而為審判,然其 效力應及於繼承人,且其繼承人在聲明承受訴訟前仍非本 事件之當事人,本院亦無從判決命繼承人就各該被繼承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此敍明。
二、本件除被告葉陳月枝之訴訟代理人葉士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有到場辯論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震華、陳風影、陳再生共有,陳震 華應有部分為960分870、陳風影應有部分為192分之6、陳 再生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2。嗣陳再生、陳風影先後於民 國34年11月18日、35年12月28日死亡,陳再生之繼承人陳 蘇惠琴等38人、陳風影之繼承人陳清煙等36人迄今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以陳風影及陳再生之繼承人為被告,並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因有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之需求,於102年11 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並於103年2月17日向原共有人陳震華購買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870,系爭土地目前登 記為兩造共有,而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又系爭土地因供原告管線埋設使用,實則,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除為解消共有關係此影響發揮物之經濟 效用問題外,並使系爭土地能完全供特定目的事業使用、 保障其他共有人權利。惟因本件被告眾多且持分均小,倘 以原物分配每位被告所分得持分均不足1平方公尺,故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原告,原告願 按應有部分比例找補予被告,爰依法請求分割。(三)並聲明:
1、被告陳清煙等3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風影所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蘇惠琴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再生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陳月枝之訴訟代理人葉士豪則答辯以: 1、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前,即開挖土地築墩架橋,埋設鋼構水管, 嗣後向原共有人陳震華買受之應有部分為192分之174,面 積亦達496. 5平方公尺,約150.2坪,而其建造橋墩、埋 設管線之範圍僅約60至80坪,實無須使用被告等人應有部 分面積15.38平方公尺,約15.5坪,原告侵害被告等共有 人之權益。又原告與原共有人陳震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附有辨理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水利事業計畫用地 之條件,當時被告等人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臺南市政府 就變更系爭土地地目前所召開公聽會,未通知被告等人到 場,原告亦未依法通知被告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民 法第820條之規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逾越管理之合法權 限,具有重大過失。依被告等人應有部分得分得土地面積 約15.54坪,且原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架設藍色金屬圍籬 ,占有現況已有變動,法院應至現場重新勘測。 2、不同意由原告所提出之價金補償,但亦無法提出適當之分 割方案,為保障全體共有人權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較為 公平。
(二)陳建志兼被告陳康金滿、陳春桃、陳建雄之訴訟代理人雖 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另具狀陳報分割方案,然迄至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楊清詳、楊清和、王淑珍、李宜蓁、李美香前曾到庭 陳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原告依每平 方公尺3,100元找補被告等語。
(四)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共有人陳風 影已於35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陳清煙等36人為陳風影之 繼承人、共有人陳再生已於34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陳蘇 惠琴等38人為陳再生之繼承人,均迄未就被繼承人陳風影 、陳再生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陳風影已死亡,其應有部分192分之6已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陳清煙等36人繼承,又原共有人陳再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192分之12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蘇惠琴等38 人繼承,惟被告陳清煙等36人、被告陳蘇惠琴等38人均尚 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 清煙等36人及被告陳蘇惠琴等38人應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風影、陳再生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有限制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起訴前無 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 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窄、南北長,西側臨台一線, 北側、東側、南側均臨私人土地,目前為空地,部分鋪設 柏油路面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麻 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在卷足稽,應可認定。被告葉陳月枝訴訟代理人雖提出 105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以鐵皮 圍繞,已有變更使用現況,並聲請本院再至現場勘測,然 上開鐵皮僅係簡易之搭設,並非有影響分割方式之重要建 設,且被告不爭執目前完全未使用系爭土地,對使用現況 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為勘驗之必要。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共有人加以利用;又系爭 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被告計有74人,應有部分僅192分 之18(計算式:192分之12+192分之6=192分之18),倘 依此比例計算,每一被告可分得之土地將不足1平方公尺 ;再者,原告負責供應公共給水,攸關民生,系爭土地業 經臺南市政府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依原告水利事 業計劃作為水管橋使用,足見,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 均無法依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合目的性之使用等情,堪 認除原告外,其餘各共有人受系爭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 亦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是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取得,未受分配之被告則以金錢補償,應可兼顧兩造之 利益,當屬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 予以補償而言。經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000元,雖近來主管機關已調高公告土地現值,惟與 原物(土地)市場交易之價格,仍有些許差距,自不足採 ;而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即原告)用地, 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無法為合目的性之使用,已如前 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間,曾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依當時購買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上開三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5頁)在卷可稽。再查 上開三筆土地鄰近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
,且部分被告亦同意以此價格為補償,是原告主張以上開 買賣價格作為本件補償之依據,應屬允當。又系爭土地面 積548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3,100元計算,則系爭土地 市場交易之價格為1,698,800元(計算式:3,100×548= 1,698,800),復依被告陳清煙等36人應有部分192分之6 、被告陳蘇惠琴等38人應有部分192分之12計算,則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補償被告陳清煙等36人53 ,088元(計算式:1,698,800×6/192=53,0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補償被告陳蘇惠琴等38人106,175元(計 算式:1,698,800×12/192=106,175元)。又被告陳清煙 等36人、陳蘇惠琴等38人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在尚未完成遺產分割前,其等對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故被告陳清煙等35人、陳蘇 惠琴等38人對上開補償金應公同共有取得。從而,本院審 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補償被告陳清煙等36人 53,088元、陳蘇惠琴等38人106,175元,由其公同共有取 得,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此,經斟酌上開兩造、系爭土地之一切情狀,認依原告 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未受分配之被告 則以金錢補償之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陳清煙等3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風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6,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另被告陳蘇惠琴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再生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系 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 清煙等36人53,088元、被告陳蘇惠琴等38人106,175元,並 由其公同共有取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均係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 主張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 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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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地 目:旱 │
│面 積:548.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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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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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台灣自來│960分之870 │960分之870 │ │
│ │水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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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清煙、│192分之6 │192分之6 │1.原共有人陳風影。│
│ │林陳月絨、黃│(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2.葉陳月枝固於107 │
│ │陳月雄、葉陳│ │ │ 年1月20日死亡, │
│ │月枝(已歿)│ │ │ 惟因其有委任有特│
│ │、陳康金滿、│ │ │ 別代理權之代理人│
│ │陳春桃、陳建│ │ │ 葉士豪,本件不當│
│ │志、陳建雄、│ │ │ 然停止,仍得對已│
│ │郭陳月慎、馮│ │ │ 死亡之葉陳月枝為│
│ │陳月甚、柯博│ │ │ 判決,然其效力應│
│ │志、沈錦霄、│ │ │ 及於其繼承人。 │
│ │柯智遠、柯炳│ │ │ │
│ │宏、楊連宋、│ │ │ │
│ │楊清詳、楊清│ │ │ │
│ │龍、楊月英、│ │ │ │
│ │楊文忠、楊信│ │ │ │
│ │和、陳李蜂、│ │ │ │
│ │陳國成、鄭陳│ │ │ │
│ │月雲、華陳月│ │ │ │
│ │女、陳許寶珠│ │ │ │
│ │、陳仕偉、陳│ │ │ │
│ │仕袁、陳惠馨│ │ │ │
│ │、陳秀枝、王│ │ │ │
│ │壽傳、王瑋琪│ │ │ │
│ │、王珮瑜、王│ │ │ │
│ │奕軒、陳宧蓁│ │ │ │
│ │即陳秀芬、陳│ │ │ │
│ │秀春、黃陳米│ │ │ │
│ │(即被告陳清│ │ │ │
│ │煙等36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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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陳蘇惠琴│192分之12 │192分之12 │原共有人陳再生。 │
│ │、蘇惠英、蘇│(公同應有)│(連帶負擔) │ │
│ │泉合、蘇惠梅│ │ │ │
│ │、蘇惠雅、陳│ │ │ │
│ │土德、陳辜不│ │ │ │
│ │纒、陳文仁、│ │ │ │
│ │陳麗美、陳紀│ │ │ │
│ │熊、鄭長和、│ │ │ │
│ │鄭狄棋、鄭鈺│ │ │ │
│ │娥、鄭淑華、│ │ │ │
│ │鄭淑宇、鄭淑│ │ │ │
│ │芬、鄭豊宸、│ │ │ │
│ │陳德旺、陳淑│ │ │ │
│ │容、陳武松、│ │ │ │
│ │陳福全、陳秀│ │ │ │
│ │月、陳桂華、│ │ │ │
│ │陳淑英、陳川│ │ │ │
│ │誠、陳淑媛、│ │ │ │
│ │陳瑞明、李勝│ │ │ │
│ │忠、李勝銘、│ │ │ │
│ │李勝豪、李秀│ │ │ │
│ │蓉、李宜蓁、│ │ │ │
│ │李瑞榮、李美│ │ │ │
│ │香、劉王金川│ │ │ │
│ │、林王金足、│ │ │ │
│ │王文玉、王淑│ │ │ │
│ │珍(即被告陳│ │ │ │
│ │蘇惠琴等38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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