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柯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81,373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9,96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