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38號
TNDV,106,訴,938,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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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90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當庭將請求被 告給付之本金變更為3,513,125 元(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面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原罪方濟傳教修女會 承攬「五福傳教中心大樓新建工程」,被告將該新建工程之 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 訂「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52,500,000元,各期款項均由被告保 留百分之10,於系爭工程作業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始 行發放。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9 月10日前完成送水送電相關 作業,消防部分亦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項目協議追減後總價為35,568,818元,結算為35,131,2 49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3,513,125 元【計算式 :35,131,249元×10%≒3,513,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稱系爭保留款)。詎被告一再拖延給付,原告曾於10 5 年9 月21日向被告發函請求給付系爭保留款仍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與原告下包廠商間之監督付款協議,應不包括原告對下



包廠商之保留款:
①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即原告下包廠商大新企業 行於104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4日進行監督付款協議,於 104 年9 月18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下包廠商佑信消防工程行( 下稱佑信工程行)、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維公司)進 行監督付款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應包括原告對上開3 家施作 總價百分之10之保留款等語。原告固不爭執兩造與原告之下 包廠商間有監督付款協議,然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審理時 自承監督付款協議係在「原告得領取之百分之90估驗款項內 給付」,自不影響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權利。且依被告所提10 4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24日付款協議紀錄,其上僅有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永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嘉勇及證人即大新企 業行負責人劉水田之簽名,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效力自 不及於佑信工程行及珖維公司,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②證人劉水田雖證稱其與兩造之監督付款協議,有包括原告對 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保留款等語。然原告 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與證人劉水田本身有切身利益,其證 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且證人劉水田先證稱大新企業行得 領取之保留款於工程保固2 年到期時即可向被告請領,1 年 到期可先領一半,2 年到期可領剩餘金額,亦自承大新企業 行承包系爭工程已完工1 年餘,然其迄今全未向被告請領, 況其陳稱保留款應於保固期後方得請領乙節,與契約約定保 留款於竣工驗收完成後發放顯然不符,其陳述前後矛盾,實 屬有疑。
③被告辯稱104 年10月24日之監督付款協議記錄記載「保留款 則另外協調」之文字,係指以原告得請領之保留款,須待原 告與下包廠商結算後再行協商等語。然被告上開之解釋與證 人劉水田所述保留款亦應依照監督付款機制發放乙情不符, 可能兩造並未就監督付款是否包含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 乙節達成合意。該段文字之記載實係因當初大新企業社要求 以原告之保留款償還原告先前積欠該企業社之款項,惟經被 告拒絕,其等僵持不下後,方記載「保留款則另外協調」。 被告抗辯原告對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保留 款應由其支付,與事實不符。
④再者,「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慣用名稱,多見於業主於 承包商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分包商時 ,為確保分包商願意繼續施作,為免於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 ,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並同時保障分包商可獲得工程款之 考量,遂由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 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以



業主監督給付方式給付分包商。實務上常見之監督付款方式 ,或有業主開立票據交付承包商,同時由承包商將票據背書 後轉讓分包商者;或以縮短給付方式,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 可領之工程款,經會算逕自給付分包商。依實務見解,由業 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 ,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 包商付款者,僅係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 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除依承包 商指示將工程款交付分包商外,受付款之分包商亦不因此取 得對業主之直接付款請求權,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 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 方式之約定而消滅。是縱本院認定兩造與原告之下包廠商間 監督付款協議包含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亦僅為其間付 款方式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請求權並不受該協議影 響,被告亦不因此對於下包廠商擔負有任何付款義務,即無 任何損害可言,遑論據此主張抵銷。
⒉被告抗辯工程保固金、代原告雇工或直接施作支出之費用、 代雇工管理費、人事管理費等費用部分:
①原告對於被告所提103 年12月19日被告催告原告施工計劃書 送審函文、104 年7 月16日被告催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函文 、104 年7 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104 年10月24日協調會備 忘錄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 12月19日被告催告原告施工計劃書送審函文,原告並未收受 ,且施工計劃書並未在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內,此部份亦與 被告所提出之扣款項目無關。而被告所提工程項目計價明細 總表,原告未曾收受,其上所載簽章不知係何人所簽,且其 上所載「1,740,492 」之數字有修改痕跡,該明細總表之形 式上真正,應有疑義,是上開函文及明細總表均不應作為扣 款之依據。
②工程保固金702,625元:
系爭契約第5 條雖有百分之2 工程保固金之約定,但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被告得逕自保留款中扣除,依工程實務,原告亦 得以工程保固票方式履約。縱被告可逕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保固金,亦應於系爭工程保固第1 年期滿先退還2 分之1 , 保固2 年到期後再退還剩餘2 分之1 ,則自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迄今,被告是否仍可主張扣除上開保固金,亦屬有議。被 告抗辯得自保留款中扣除該保固金,應無可採。 ③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之費用862,959元: ⑴防火填塞工程款496,769 元、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費用 178,500 元:




被告稱此工項分別委由訴外人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尚賓公司)、紳鎧繪圖工作室(下稱紳鎧工作室)施作 等語。然其中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部分,原告實已履約 施作,況該2 項工項,業經被告予以追減,被告始稱追減後 之總金額為35,568,818元,惟後續結算結果為35,131,249元 ,二者差價437,569 元即包含防火填塞工程282,225 元與施 工圖套繪及竣工圖78,470元等工程之追減。則被告已追減此 部分工程,自不得主張扣除。況被告就此工項未給付原告包 括估驗款之任何款項,縱被告主張扣款,亦應僅能就差價部 分予以扣款,被告主張扣除此工項全部款項,實無可採。 ⑵發電機線材費用14,973元、發電機加油箱費用15,750元、訴 外人福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麥公司)龍頭費用6,098 元 、訴外人成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興公司)水溝蓋費 用2,625 元、訴外人弘立工程行矽利康修繕費用4,822 元、 訴外人好事多環境事業社(下稱好事多事業社)清潔費用2, 730 元、訴外人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濟行公司 )線材費用24,315元:
否認被告主張有支出上開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之費用, 蓋被告所提之發票上,僅記載「水電材料一批」、「油箱」 、「面盆龍頭全配蹲式馬桶」、「水溝蓋」、「矽利康工程 」、「清潔費」、「水電材料一批」等文字,無法證明係用 於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自不足採。
鴻茂費用48,127元、賀展費用68,250元: 被告均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足採。 ④代雇工管理費224,249 元:
⑴發電機:
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弘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渝公司)所 簽立買賣契約,辯稱系爭保留款應扣除發電機購買費用之百 分之10作為代雇工管理費等語。然原告否認發電機部分有施 工不良或無法符合被告要求之情事,倘有上開狀況,被告於 系爭工程第19期計價扣除該發電機費用時,應會同時扣除該 發電機價款及代雇工管理費,而非於兩造爭訟時始提出此項 費用,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⑵發電機線材、加油箱、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 :
被告抗辯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事項既無理由,則該部分 之代雇工管理費部分,亦不得對原告請求。
⑤工程管理人員費用1,486,593元:
被告辯稱其自104 年4 月起代原告派駐訴外人即專員李振揚 常駐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施工,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李振揚



之健保、勞保費用合計1,486,593 元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被 告所提出李振揚之健保、勞保、勞工退休金提撥明細表之形 式真正,然被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乃被告自行製作,且上 開提撥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104 年4 月27日起曾雇用 李振揚,未能證明李振揚係於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施工,被告 此部分請求,實無可採。
⑥代辦計價請款作業費用240,000元:
否認此部分支出。被告固稱其為原告支出系爭工程第17期起 至第28期止之代辦計價請款作業費用合計240,000 元,然未 舉證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且系爭工程自監督付款後,被告雖 有告知其各期計價狀況,但原告亦有進行計價及請款作業程 序,被告並未代為辦理,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並未約定被告須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由上開約定係訂於付款辦法,可 知此僅係就被告雇工代辦施工項目時,約明後續付款扣除方 式及額度,不得解為被告無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再依 民法第497 條規定、系爭契約承攬須知第22條第2 款之約定 ,縱被告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存在,亦應在合理 、可能之時間內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縱以被告所稱之監督付 款協議,亦無可能排除催告之義務。是以,被告就上開除工 程保固金以外之工項,主張無須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可逕行 雇工代辦並扣除保留款,實無可採。如依被告所稱對原告已 無催告之必要,被告所當為者,應係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而非協議監督付款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⒋退萬步言,被告所主張上開除工程保固金以外之工項,其性 質應屬民法第514 條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 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 年,而被告所主張之扣款項目分別發 生於104 年12月18日前(防火填塞工程)、105 年6 月前( 發電機加油箱)、104 年2 月3 月前(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 )、105 年6 月前(福麥公司龍頭)、105 年5 月15日前( 弘利工程行矽利康修繕)、104 年8 月(即系爭工程第17期 代辦計價及請款作業),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方主張扣款 ,已逾1 年時效,自不得請求自系爭保留款扣除上開工項費 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工程現已驗收完成並由業主使用中,系爭工程追



減後之總價結算為35,131,249元,且被告尚有百分之10之保 留款尚未給付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 於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完工,其於102 年11月間開工後, 卻因資金調度問題,於103 年12月間即未能依系爭契約將各 施工計劃書送監造單位審查,並積欠承包水電工項之大新企 業行、承包消防工項之佑信工程行、承包配電盤工項之珖維 公司之工程款未付,致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無人進場施作, 原告亦於104 年7 月16日前已撤離工地,經被告屢次催告進 場施作均未改善。原告撤離系爭工程現場後,無力給付大新 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工程款,致上開廠商不願 進場施作,被告唯恐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乃與原告、大新企 業行於104 年7 月18日進行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約定系爭 工程後續請款之每期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及依原告與大新 企業行所議定單價,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大新企業行,付款後 之剩餘金額(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獲之差價利潤)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款;復因原告另積欠大新企業行工程款,再於10 4 年10月24日進行第二次監督付款協議,由原告同意將其差 價利潤部分之百分之90給付予大新企業行,保留款部分則另 外協調(即以保留款給付下包廠商,待原告與下包廠商結算 後再行發放)。兩造亦於104 年9 月18日與佑信工程行、珖 維公司達成監督付款協議,與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約定就 系爭工程均採監督付款,即各期工程款由原告與佑信工程行 、珖維公司至被告公司,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被告當場將 工程款給付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剩餘部分始給付原告。 ㈡衡以現今工程界經營利潤並不超過百分之10之情形,原告既 已無法繼續履行對其下包廠商之付款義務時,若監督付款協 議不包括原告對下包之保留款,原告之下包廠商必會虧損, 是兩造與原告下包廠商協議之監督付款內容,理應包含該3 家廠商所施作工項之全部工程款,依此,原告應先與大新企 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協調結算保留款付款事宜後,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1日發函予 被告,係為請求商談保留款事宜,然該函文僅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並未表明商談之意,自不得未先行協調即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系爭保留款。再因系爭保留款中,尚有原告積欠 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保留款,而大新企業 行得請求之保留款為2,273,528 元、佑信工程行得請求之保 留款為417,228 元、珖維公司得請求之保留款為324,563 元 ,依監督付款協議,均應由被告直接付款下包廠商,以上合 計為3,015,319 元【計算式:2,273,528 元+417,228 元+ 324,563 元=3,015,319 元】,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亦無請



求之權利。
㈢此外,系爭工程尚有應扣除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工程保固金702,625元:
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於請領保留款時應先簽立保 固切結書及繳納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 之保固金,原告迄今 尚未簽立保固切結書及繳納保固金,自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 除結算款之百分之2 即702,625 元【計算式:35,131,249元 ×2 %≒702,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代購材料及代為收尾修繕所支出之費用862,959 元: 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如因原告 施工不良或未符合被告要求,而由被告雇工處理者,原告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時應扣除被告所支出實際雇工款。而被告支 出之金額如下:
①被告代為發包雇工施作之項目:
發電機線材費用14,973元、發電機加油箱費用15,750元、防 火填塞工程款496,769 元、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製作費用17 8,500 元,以上合計705,992 元【計算式:14,973元+15,7 50元+496,769 元+178,500 元=705,992 元】。 ②被告直接雇工施作之項目:
福麥公司龍頭費用6,098 元、成興公司水溝蓋費用2,625 元 、弘立工程行矽利康修繕雇工費用4,822 元、好事多事業社 清潔費用2,730 元、協濟行公司線材費用24,315元、鴻茂費 用48,127元、賀展費用68,250元,以上合計156,967 元【計 算式:6,098 元+2,625 元+4,822 元+2,730 元+24,315 元+48,127元+68,250元=156,967 元】。 ③原告雖主張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屬於追減項 目,然依被告提出之各工項計價明細表,可知防火填塞工程 、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確有計價,原告稱本件工程結算款低 於兩造追減後之金額,係因原告有部分工項並未施作完成所 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金額減 少即推論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屬於追減項目 ,當屬誤會。
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先對原告催告定期修補上開瑕疵,然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並未約定被告雇工處理前須先催告 原告修補瑕疵,且原告於103 年12月間開始遲誤工程進度, 至104 年7 月間已全無進度,同年7 、8 月間原告開始跳票 ,嗣因無力繼續施作,完全撤出系爭工程現場,顯見原告已 力修補瑕疵,被告催告並無實益,自無再行催告之必要。 ⑤原告再主張被告所稱代購材料款及收尾修繕款之抵銷扣款, 應屬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 年,上開款項之發生最近者為105 年 6 月,被告遲至106 年7 月19日方主張扣款,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然上開發電機線材及加油箱、防火填塞工程、施工 圖套繪及竣工圖,係因原告未發包其他下包廠商施作,被告 見原告即將違約,遂基於代為管理發包之意思向其他廠商即 弘渝公司、協濟行公司、尚賓公司、紳鎧工作室詢價、決標 施作。被告代原告發包施作,並非瑕疵修補,應屬民法第49 7 條規定預防瑕疵所支出之費用,並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之適用。退步言,被告主張代購材料款項及收尾修繕之款項 ,於被告代為修繕完成時,其債權即可與原告請求之各期保 留款抵銷,縱現已罹於時效,仍得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主張 抵銷。
⑥綜上,被告支出之款項合計862,959 元【計算式:705,992 元+156,967 元=862,959 元】,應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⒊代雇工管理費224,249 元:
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6 點之約定,系爭工程如因原告 施工不良或未符合被告要求,而由被告雇工處理者,原告向 被告請領工程款時除應扣除被告所支出實際雇工款外(即上 開⒉部分),另應扣除該雇工款之百分之10作為被告之代雇 工管理費。
①發電機153,000元:
此部分發包由弘渝公司承作,發包金額為1,530,000 元,兩 造已於系爭工程第19期會算扣款完畢,足證原告已同意被告 代雇工施作,代雇工管理費即為153,000 元【計算式:1,53 0,000 元×10%=153,000 元】。 ②發電機線材、加油箱3,072元:
因發電機部分發包由弘渝公司承作時漏將發電機線材及發電 機加油箱併同發包,而系爭工程驗收時發電機部分須具備加 油箱,故被告就發電機線材委由協濟行公司提供,金額為14 ,973元,發電機加油箱則由弘渝公司提供,金額15,750元, 合計30,723元,代雇工管理費即為3,072 元。【計算式:( 14,973元+15,750元)×10%≒3,0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防火填塞工程49,677元:
此部分原告完全未施作,且原告對於被告委由尚賓公司施作 乙節亦不爭執,被告與該公司簽訂之防火填塞工程合約,合 約金額為520,819 元,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完工後計價49 6,769 元,代雇工管理費即49,677元【計算式:496,769 元 ×10%≒4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18,500元:




此部分原告遲未施作,被告乃委由紳鎧工作室進行水電製圖 ,金額為178,500 元,代雇工管理費即18,500元(按:應為 17,850元之誤)。
⑤至原告稱被告代雇工修補瑕疵前應先行催告原告修補,且此 項費用應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等語。 然被告主張代雇工管理費,係基於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 6 點之約定,並非法律規定,該約定並未約明被告須先行催 告,亦應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時效之適用,被告 得自系爭保留款中直接扣除代雇工管理費,且得依民法第33 7 條規定主張抵銷。
⑥原告另主張上開尚未結算扣款之發電機線材、發電機加油箱 、防火填塞工程、施工圖套繪及竣工圖,其曾實際進場或發 包請廠商施作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上開工項之發票所載買受 人均為被告,足證上開工項係由被告而非原告雇工施作,嗣 兩造本應於系爭工程第28期即最後1 期結算扣款,原告亦遲 不願會同辦理,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施作上開工項,自不足 採。
⑦綜上,上開代雇工管理費合計224,249 元【計算式:153,00 0 元+3,072 元+49,677元+18,500元=224,249 元】,應 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
⒋工程管理人員費用1,486,593 元:
依證人劉水田之證述,可知原告於其開立與大新企業行之票 據跳票後,即將工地主任撤離,被告僅得於104 年4 月間派 專員李振揚常駐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水電機電工程。在104 年 7 月兩造及大新企業行達成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後,原告對 於系爭工程進度及現場施作仍不聞不問,被告乃繼續派任李 振揚常駐工地,由被告代為支付李振揚自104 年4 月起至10 6 年1 月止之薪資及勞保、健保費用合計1,486,593 元。系 爭契約承攬須知第4 條記載:「工程管理:乙方須派富有經 驗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原告自應派駐人員於現場 管理,被告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支付,此費用係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義務,非屬瑕疵修補, 當無民法第514 條規定1 年時效之適用,且得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主張抵銷。
⒌代辦計價請款作業費用240,000元:
原告在系爭工程第17期後完全撤離工地,就第17期至第28期 之水電工程計價及請款作業程序,均由被告派員協助辦理, 應等同被告代雇工處理,每期計價及請款作業費用為20,000 元,12期合計240,000 元,同上開⒋部分,被告自得請求自 系爭保留款中扣除。原告空言其有進行各期計價及請款作業



,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完全撤出工地,應無從了 解工地施作現況以辦理各期之請款作業。此部分費用,亦對 與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
⒍從而,被告得請求之工程保固金、代原告雇工或直接施作支 出之費用、代雇工管理費、人事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為3,51 6,426 元【計算式:702,625 元+862,959 元+224,249 元 +1,486,593 元+240,000 元=3,516,426 元】。原告所主 張系爭保留款為3,513,125 元,扣除上開3,516,426 元後已 無餘額,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之系爭保留款,應先扣除被告所得主張之上 開各扣款項目及金額3,516,426 元,再依照監督付款協議, 原告積欠下包廠商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所得 之保留款3,015,319 元,亦應由被告支付,二者合計6,531, 745 元,遠超過系爭保留款金額3,513,125 元,自無餘額得 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即承攬法律關係(即兩造之監督付款 協議、系爭契約第5 條、承攬須知第4 條、【付款辦法】第 6 點、民法第497 條)或民法第176 條規定,於原告之請求 範圍內主張抵銷,請本院擇一為判決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無原罪方濟傳教修 女會承攬「五福傳教中心大樓新建工程」,將系爭工程發包 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工程總價約 定為52,500,000元,付款方式約定各期款項均保留百分之10 ,於系爭工程作業全部完工,業主驗收完成始行發放。嗣兩 造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協議追減後之總價為35,568,818 元,最終結算之金額為35,131,249元。另系爭工程現已驗收 完成,業主亦已進駐使用,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保 留款,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1日向被告發函請求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份、五福傳教中心大樓現況照片3 張 、原告公司105 年9 月21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為證( 見補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工程標單、被告公司103 年12月24日103 猛福字第005 號函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正面,卷二第 20頁背面)。次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水 電工項轉包與大新企業行、消防工項轉包與佑信工程行、承 包配電盤工項轉包與珖維公司,然原告於104 年間,因資金



調度問題,至其給付上開下包廠商應付之各期工程款有所困 難,被告乃會同原告於104 年7 月18日、104 年10月24日與 大新企業行,於104 年9 月18日與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協 商,兩造及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均同意其承 攬系爭工程之部分採「監督付款」方式為之,即各期工程款 均由原告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前往被告公 司,依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款,由被告當場將原告應付下 包廠商之工程款給付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及珖維公司, 剩餘部分始給付原告。另原告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 珖維公司間,亦有百分之10保留款之約定,上開監督付款協 議成立後,被告即依協議內容給付除保留款外之各期工程款 ,原告積欠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及珖維公司之保留款, 迄今亦未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新企業行之負責人劉水田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正 面),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一 致(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 之被告公司103 年12月19日103 猛福字第004 號、104 年7 月16日猛福字第002 號函、104 年7 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 10 4年10月24日備忘錄、104 年9 月18日工地會議記錄等影 本各1 份,及大新企業行106 年9 月20日補正狀檢附之本票 、存證信函、工程契約、工程標單影本、本院106 年9 月27 日收文佑信工程行提出之工程標單、備忘錄、統一發票影本 、監督付款明細表、珖維公司106 年9 月12日珖維字第0106 0912001 號函檢附之請款單影本、請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255 頁、第91頁至第10 4 頁背面、第135 頁至第142 頁正面、第144 頁至第184 頁 正面、第190 頁至第220 頁、第73頁至第9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2頁正面至 背面)。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131,249元,依系爭契約「 付款方式」約定,各期款項均保留百分之10,為被告所不爭 ,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積欠原告之保留款應 為3,513,125 元【計算式:35,131,249元×10%≒3,513,12 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另以兩造與原告下包廠商 之監督付款協議,尚應包括原告對下包廠商大新企業行、佑 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保留款3,015,319 元,且原告尚積欠 被告工程保固金、代原告雇工或直接施作支出之費用、代雇 工管理費、人事管理費等費用3,516,426 元,上開費用合計 為6,531,745 元,得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依系爭契約或民 法第176 條規定為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抗



辯抵銷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3,015,319 元: ①被告主張兩造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間之監 督付款協議,應包括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無非係以兩 造於兩造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之協商紀錄 及證人劉水田之證述為其論據。其中被告104 年7 月18日工 地會議記錄、104 年10月24日備忘錄分別記載:「後續與仟 羽及其協力廠商(大新)請款方向採工資材料監督付款,每 期計價依實際施作數量照雙方單價計價請款,由猛揮工司付 款與協力廠商,剩餘金額再予仟羽公司請款」、「猛揮公司 於付款時,以監督付款方式,雙方(仟羽、大新)當面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104 年9 月18日備 忘錄記載:「消防與配電盤廠方於本期後均採監督付款,每 月請款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每次放款雙方人員均需至公司 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上開協商紀錄就被告 監督付款之範圍,係約定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 司對原告之「後續請款」,自應包括原告對下包廠商之全部 工程款,而原告尚未給付下包廠商之保留款,係自各期工程 款保留之百分之10,性質上自屬工程款之一部。再衡以監督 付款之目的,本在承攬廠商無力對次承包廠商履約時,為確 保後續工程之推動,同時保障次承包商領款之權益,所發展 出之實務付款模式。本件被告係因原告公司財務困難,無力 再支付下包廠商報酬,故約定對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 珖維公司採取監督付款,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嘉勇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上開協商紀錄 既未明定將「保留款」部分加以排除,自應屬被告就工程款 監督付款之一部,始能認達到監督付款確保次承包廠商領得 工程款之目的,而合於兩造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 維公司協議時之初衷。此亦與證人劉水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保留款也包括在監督付款協議內,我請款就是領各期當 期施作的百分之90,其餘百分之10為保留款,也是要跟被告 領,只是我還沒和被告公司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原告雖質疑證人劉水田具有自身之 切身利益,證述未必可信等語,姑且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蔡 嘉勇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與本案之認定亦有切身之利害關 係存在,相較之下,證人劉水田之證述,應較合於監督付款 之目的及兩造與下包廠商協議之文義解釋,自無從因其為原 告之下包廠商,逕自排除其證述之證明力。至證人劉水田所 稱其保留款應於保固2 年期滿始得請領,然依原告與大新企 業行之工程合約,係約定保留款於業主竣工完成後發放,證



劉水田上開證述所指,應係百分之2 之工程保固金之相關 約定,非指保留款,有工程合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6 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況此部分被告亦稱依契約 約定,大新企業行應已得請求,被告也願意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應屬證人劉水田之誤解 ,併此敘明。
②承上,本件兩造與大新企業行佑信工程行、珖維公司間之 監督付款協議,應包括原告對下包廠商之保留款在內,已如 前述,則次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此主張將應給付下包廠商之 保留款扣除,是否可採?原告雖稱監督付款之約定,應僅為 付款方式之變更,次承包商不因此取得對業主直接請求付款 之權益,故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應不受影響等語。惟 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 多見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 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 ,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 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 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 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 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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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賓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濟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興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麥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