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趙文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宛倩
被 告 趙晟宇
趙晟彬
趙純良
趙俊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鵬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趙文智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鵬霄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俊凱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晟宇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晟彬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七二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純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趙晟宇、趙晟彬、趙純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 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趙 晟宇、趙晟彬、趙純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趙俊凱、趙鵬霄則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面積為288點98平方公尺,屬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營 調卷第53至5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 法協議分割,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洵 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許丑32號」三合院平房乙棟,前臨約8米寬之許丑路, 西側有門牌「許丑34-1號」三層樓房乙棟,三合院最西側為 白色平房,由第三人趙陽洲居住,屋前有種植盆栽,中廳及 東側無人居住,東側北面有廢棄棚架乙座等情,有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8日所測字第1060079306號函檢附 106年6月16日106年塩地測法字第24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查(見本院訴卷第153、155頁),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51頁),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 臨路位置、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分割後使用效益,認原告主 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核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 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趙純良 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趙又萱乙節,有前揭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趙又萱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並 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 後,趙又萱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趙純良所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己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費用負擔比例 │
├─────┼───────┤
│趙文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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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晟宇 │8分之1 │
├─────┼───────┤
│趙晟彬 │8分之1 │
├─────┼───────┤
│趙純良 │4分之1 │
├─────┼───────┤
│趙鵬霄 │8分之1 │
├─────┼───────┤
│趙俊凱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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