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734號
SLDM,88,易,734,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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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及併案
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八 十四年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以 八十二年訴字第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 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深夜十一時以後至翌日六時之前, 在台北縣淡水鎮○○路六十三號旁,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車鎖(毀損部份未據告訴 ),竊取癸○○所有車號AF-四七一九號自小客車;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 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三九巷五弄六號前,以不詳之工具竊取 己○○所有之BZ-四一一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並將該BZ-四一一 六號車牌,懸掛在前竊得之AF-四七一九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丙○○又基於同 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在台北縣泰山鄉附近,以不詳之工具竊取 日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DE-一五六七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 車牌置於前開AF-四七一九號自小客車內。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丙○○ 將前揭懸掛BZ-四一一六號車牌之AF-四七一九號自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 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至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庚○○將該車暫 停(引擎未熄火)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二十號前,下車打公共電話,經警 路檢當場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前開日富公司遭竊之DE-一五六七號自小客車 車牌一面、癸○○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工具一批。二、丙○○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與乙○○本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二人在台北市擎天崗停車場,由乙○○在旁把風,丙○ ○以不詳之工具破壞汽車車鎖之方式(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在朱其恕所有之 汽車內竊得朱其恕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朱其恕所有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銀行V ISA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一張、及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VIP卡 一張,及谷皖平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各一張、名片夾一本。又於同年十月一日夜間九時許,二人至台北市○○○路一 ○八號,由乙○○在車內把風,約好如被發現,由乙○○按喇叭示警,丙○○持 不詳之工具自樓頂,破壞鐵窗侵入七樓戊○○○住處,竊得值約新台幣(下同) 三萬元之珊瑚鍊一條、值約二千元之白玉一條、證券存摺三本、世華銀行存摺一 本、台新銀行存摺二本、中國商業銀行存摺三本、值約三萬五千元之南洋珠耳環 一對、藍寶石耳環一對、K金鑲鑽戒指、舊勞力士錶各一只。又於翌日凌晨二時 至三時之間,同樣由乙○○把風,丙○○以不詳之方法侵入台北市○○○路○段



二四八號之十三公司內,竊得丁右卿及其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八本、台 灣省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存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各一本、支票二十八張、公司及個人印章共四個、電腦一部。迄同年十月三日下 午五時三十分許,乙○○與其女友辛○○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五五巷二號荷 堤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乙○○在其持有之ED-五○四二號贓車,及該賓館一○ 五號房內,扣得上開朱其恕等人遭竊之物(除戊○○○遭竊之藍寶石耳環一對、 K金鑲鑽戒指、舊勞力士錶各一只之外)。
二、案經被害人癸○○、己○○、日富公司會計壬○○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前開車號AF-四七一九號自小客 車是由乙○○打電話給甲○○,因甲○○無駕駛執照,被告適在甲○○住處,即 由被告前往淡水海中天餐廳,乙○○交付該車由被告駕駛,先由乙○○以接線之 方式發動,被告開到北投吉利街突然熄火,被告不會繼續發動之,只好將之推到 路邊,去找石牌的高先生,當時庚○○也在場,自該時起,就聯絡不上乙○○, 被告離開該車時,該車並未上鎖,並不清楚庚○○何時開走該部汽車。事實欄二 部份應係乙○○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一)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指稱車是丙○○偷的,供稱:「...我與丙○○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 往台北縣淡水鎮一起打電動玩具,丙○○輸到沒錢後他就出去,回來後就竊得該 鈴木吉星汽車...。」(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他與我去打電 動玩具,打完他就去開那部車來載我。去時我們坐計程車去的...」、「他說 (車子)向人借來的,但我看車鎖頭有破壞,所以我看不像是借的。」(見檢方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查乙○○所言丙○○行竊之時間、地點均與癸○○陳述 之失竊情節相符;又證人丁○○及同案另一被告庚○○亦均指稱車是向丙○○借 的,但並不知車有問題(見檢方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 月九、十八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綜合三人之證言 及被害人之陳述,足證該車及在車上扣得之車牌、行照、駕照均為丙○○所竊。 另據甲○○證稱:乙○○曾經在電動玩具店玩電動時,要伊幫他開一部車子去放 ,因伊沒有駕照,而被告有駕照,即由被告去開,確實之地點伊已忘記等語,關 於何種型式之汽車、及地點,甲○○均不知悉,並無法證實所指係何輛汽車,其 證言尚無法證明上開汽車係由乙○○交付被告。此外,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三紙在卷可稽。(二)事實欄二部份,業據乙○○迭於警訊、偵查(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乙○○警訊及檢察官 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堪認乙○○之供述為真實,並有贓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倘無被告之參與,又倘係乙○○迴避刑責,則乙○○應無供述其與被 告共同行竊之理,且乙○○所供述之行竊之時間、地點,均與被害人朱其恕、谷 皖平、戊○○○、丁右卿等人所述被害之時間、地點及被害情節均相符合(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朱其恕等人警訊及檢察



官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堪認乙○○之供述為真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十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要為卸責脫罪之詞,殊難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上開汽車、車牌、及朱其恕、谷皖平、丁右卿身分證等物部份,均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破壞鐵窗,於夜間侵入戊○○○住宅竊盜 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乙○○ 就事實欄二部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從一重論 以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 被告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二部份,雖未經起訴, 惟與經起訴認定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及,爰併予審理。 扣案之行竊用工具一批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三、其餘併案部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除本案已判決之 部份以外),與本案無連續犯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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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